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非抗字,114年度,6號
TNHV,114,非抗,6,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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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6號
再抗告人 黃忠信(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人
黃忠興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再抗告人 陳宗榮(即黃林金環之代位繼承人)

黃洪寶玉(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黃閔卿(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黃閔隆(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秀滿(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黃雅玲(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楊麗花(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吉之繼承人)

黃彥銘(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吉之繼承人)

黃郁惠(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吉之繼承人)

黃琪琳(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吉之繼承人)

黃忠鄉(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人
黃忠興之繼承人)

蔡黃美英(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
黃忠興之繼承人)

周玉堂(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周黃富美之繼承人)


麗蓮(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周黃富美之繼承人)

周麗玲(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周黃富美之繼承人)

周麗娟(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周黃富美之繼承人)



林耀文(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林黃西之繼承人)

林聖文(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林黃西之繼承人)

林麗蘭(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林黃西之繼承人)

雅文(即黃林金環之代位繼承人)

陳雅琪(即黃林金環之代位繼承人)

陳嘉瑋(即黃林金環之代位繼承人)

黃宜溱(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人
黃忠興之繼承人)


方黃美娥(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
黃忠興之繼承人)

陳蕎宬(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沁琳之繼承人)

陳飛瑜(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沁琳之繼承人)

陳宥瑄(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沁琳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昆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3號所為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
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
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
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36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
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
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
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
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
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93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黃林金環(下稱黃林金
環)所有,黃林金環於民國102年3月3日死亡後,系爭土地
現由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即再抗告人公同共有,相對人聲請拍
賣系爭土地事件,對系爭抵押物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再抗告
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再抗告人黃忠信提起再抗告,從形式上
觀之,係有利於同造即其他公同共有人之行為,其效力應及
於其他公同共有人,爰併列其等為再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黃林金環前向相對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8年7月5日,並以
黃林金環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
擔保,黃林金環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00萬元云云,
然相對人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所提出黃林金環於89年8月12日
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
為94年4月31日,日曆上並無該日,且系爭本票發票日、到
期日與抵押權登記日期、清償日期並不相符,相對人亦未提
出其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是從相對人所提
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無從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無由准
許拍賣抵押物。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認事用法有誤
,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
請等語。
三、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及再抗告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
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4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
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又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
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
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
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
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
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
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
,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
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對黃林金環有系爭抵押權及300萬元借款債權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黃林金環於
102年3月3日死亡,再抗告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系爭本票、黃林金環除戶戶籍謄本、黃林金環之繼
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
證(參原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0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第
9至17、21、29至131、207至213頁),依前說明,拍賣抵押
物為非訟事件,法院應否准許拍賣,僅應就已登記之事項為
形式上之審查即足,至登記事項以外之約定事項則屬實體問
題,不在審查之範圍,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之主張
及其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
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為准許拍賣
系爭抵押物之裁定,核無違誤。
 ㈡再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4年4月31日,日曆上並
無該日,且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與抵押權登記日期、清
償日期並不相符,相對人亦未提出其他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證明文件,無從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云云,惟查,再抗告人
所陳上開理由,乃屬原法院形式上認定債權證明文件之事實
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尚難認以此認
定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至於相對人所提證據
即系爭本票是否真實、能否證明其對黃林金環或其繼承人即
再抗告人享有借款債權、以及債權金額究竟為何等節,均核
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再抗告人為保護其權利,自應另行提起
訴訟以謀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查。
 ㈢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而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區 ○○段 000 515.99 全部 重測前:○○段00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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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