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14年度,14號
TNHV,114,重抗,14,2025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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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黃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月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追加主觀預
備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13
年度重訴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訴外人李秀蓮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
9日向相對人買受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後,將伊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柚子果樹(下稱系
爭A果樹)及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柚子果樹
(下稱系爭B果樹)悉數剷除,乃於113年3月11日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李秀蓮賠償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本息(下稱原訴訟);嗣伊於原訴訟審理中,
以相對人王月容於105年2月3日承受系爭土地,竟不依辦理
強制執行應注意事項第57條之規定,與伊即有系爭A果樹
取權之人協議補償事宜,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取得系爭A
果樹之利益為由,於114年1月9日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
,追加相對人為備位被告,備位請求相對人返還2,000萬元
本息之不當得利;伊追加主觀預備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規定,應屬
適法,原裁定竟駁回伊追加主觀預備之訴,應有不當,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同一原告對於數被告為預備之合併,為主觀訴之預備合併
,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83判決參照)。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法
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
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
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
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
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
。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
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
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此時就後位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
與否屬不確定狀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要
旨參照)。次按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
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
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
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
86號判決參照)。準此,法院對於原告起訴時所為之主觀預
備訴之合併,即應斟酌是否有與訴訟安定性原則相違,並可
能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等情,而不能一概准
許,對於原告在訴訟中「追加」備位被告之「追加」主觀預
備訴之合併,更應僅限於該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
,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示追加要件,始能准許。
三、經查:
 ㈠相對人業於原法院明確表示不同意抗告人追加其為備位被告
等情,有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及相對人114年1月21日陳報
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49、457頁),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追加相對人為備位被告之訴,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之情形。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
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依抗告人主
張之原因事實,原法院就抗告人請求李秀蓮賠償之訴部分,
需調查李秀蓮有無剷除系爭A、B果樹之客觀行為,及其主觀
上有無故意或過失,暨抗告人是否因而受有損害等;而就抗
告人追加相對人為備位被告並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部分
,則需調查相對人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及是否受有取得系
爭A果樹之利益,並致抗告人受有損害等。二者僅非屬主要
爭點之「系爭A果樹曾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乙節屬於事實同
一,其餘事實均不同一,難認二者之主要爭點或證據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是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備位被告之訴,顯非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
 ㈢此外,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備位被告,並非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非有何情事變更,復無訴訟標的對於李秀蓮、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亦非屬對於前提法律關係之確認,況原法院就原訴訟已進行3次言詞辯論及訊問2位證人,若須另外調查與原訴訟無關之相對人是否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及法律上爭點,顯然有礙訴訟之終結。
㈣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備位被告,既為相對人所不同意,且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示得為追加之要件,均不相符,其訴之追加,即非合法,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備位被告之訴,於法不合,
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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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