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14年度,10號
TNHV,114,重抗,1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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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郭啟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文騫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
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
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
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揭示得
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
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
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
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
約移轉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借
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即無從基於物權行使
權利。另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
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
地)雖登記於各該相對人名下,惟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
各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業經伊起訴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
,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另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地及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而伊本案訴訟標的尚包括民法
第767條、第823條,此等均係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且實
務上亦有准予訴訟繫屬登記之案例。至民法第767條之請求
權是否成立,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而准予訴訟繫屬登記
與否,則應著重避免登記名義人移轉不動產而使法律關係複
雜之立法目的,不應拘泥於債權關係或物權關係,若請求包
括物權關係且非顯無理由,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供擔
保為登記,以兼顧雙方權益。伊就系爭房地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
屬有據,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
名登記在各該相對人名下,惟伊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
,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情,固有抗告人之起訴狀
及準備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3、101頁),惟觀抗
告人前開本案訴訟之請求權,均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自
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至抗告人另主張其尚基於物權關係依民法
第767條、第823條規定為本案訴訟請求云云,然系爭房地現
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乙節,有系爭房地之土地或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30、37至42頁),抗告人既
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於系爭房地回復
登記為抗告人名義以前,抗告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尚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823條
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抗告人所舉他案亦不拘束本件之認定
,故其前開主張,難認可採。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釋明其確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對相對人為本案請求,自
無從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從而,抗
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許
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郭文騫移轉登記之不動產編號 不動產 抗告人請求移轉權利範圍 1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2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3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4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5 ○○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段000號) 5分之1
附表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蔡鳳美、郭嘉琪、郭書雅、郭宜欣、郭景銘各移轉登記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抗告人請求移轉權利範圍 1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0分之1 2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0分之1 3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0分之1
附表三: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郭山鐘移轉登記之不動產編號 不動產 抗告人請求移轉權利範圍 1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 ○○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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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