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鄭瑞茂
鄭晉龍
共同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閅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業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
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主文漏列「被告朱閅(抗告狀 誤載為朱閂)、朱水利、朱吳金追、朱金環、朱璽臻,應就 被繼承人朱榮讚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 963.77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面積735.02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各954654731700分之4296264945,辦理繼承登記」, 造成判決雖確定,但無法辦理分割登記。伊等聲請更正、補 充判決,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請准許於原確定判決加列:「被告朱閅、朱水利、 朱吳金追、朱金環、朱璽臻,應就被繼承人朱榮讚所遺坐落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63.77平方公尺、同段00 0地號,面積735.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954654731700分 之4296264945,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判 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 所為之判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 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50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法院以裁定更正判決者,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若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顯然錯誤者,即無更正之餘地。另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
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 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 即,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 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 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若已於裁判主文諭知 裁判之意旨,並於理由中論述准駁之依據,則非屬得聲請補 充判決之範疇(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主文欄第二項諭知:「原告(按:即抗告人,下 同)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欄「參、得心證之理由 」項下說明:「…原告就請求前揭被告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 訴部分,原告對前揭被告既均無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存在, 而前揭被告對原告亦均無給付之義務,是依前開說明,原告 之前開訴權自不成立,而不得提起給付之訴;從而,原告請 求前開被告辦理前開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 件,依前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 稽。
㈡經核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與理由欄,業明確記載將抗告人前開 「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訴」駁回,則原確定判決並無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亦無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 且亦無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之一部有脫漏未判決之情形。從 而,抗告人聲請更正或補充判決,於法均非有據。原裁定駁 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