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55號
TNHV,114,抗,55,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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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陳順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許綢間請求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
定(113年度訴字第4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
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
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
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
;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末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
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於114年1月1日以後
提出上訴者,自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上開規定,計算應
繳納之上訴費用
二、本件相對人祭祀公業許綢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起訴
,請求抗告人應自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
附圖編號a、a1所示面積合計121.88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相對人。經原審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44萬1,109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原
審法院就本案部分,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抗告人於114年1
月14日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93頁),原審法院以
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4萬1,109元,據以計算抗告人應
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7,697元,並定期命抗告人補正,核
與上揭規定及說明相符,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本件應繳上
訴費用2萬3,033元云云,係誤以114年1月1日前之規定計算
之結果,自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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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