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54號
TNHV,114,抗,54,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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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阮青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雪梅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53萬9314元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4198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裁定作成前,已追加執行金額本金及
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4萬9118元,原裁定僅以債權額2
0萬元及利息計25萬1353元,計算伊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
受償之損害,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7萬7501元,顯然過低。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
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
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抗告人執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63號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其中票號CH745095之本票尚未執行本
金40萬元、利息12萬2707元;票號CH745098號本票,尚執行
之本金100萬元、利息24萬6410元,合計174萬9118元,聲請
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
抗告人所提114年3月3日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及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24頁、第31頁);又相對
人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亦經原審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
閱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抗告人恐有日後難以回復
執行前之狀態之虞,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抗告人民事追加執
行狀之聲明所載,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174萬9118元(本金及
利息)。本院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
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又聲
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
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二
、三審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加計審級間之上
訴期間與司法文書之送達時間,應認訴訟事件至第三審終結
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2個月,依此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53萬9314元(計算
式:1,749,118×5%×(6+2/12)=539,314,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應供擔保金額以53萬9314元為
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關
供擔保金額過低而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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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