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47號
TNHV,114,抗,47,202504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施宏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民生桂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
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對於民國114
年3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萬9,200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
之情形在內。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訴請確認管理
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經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通知
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113年12月8日住戶會議第6點決
議(下稱系爭決議):社區每戶住戶每期(3個月為1期)應
繳納之管理費為1,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00元
,原裁定逕以本件屬財產權訴訟,且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而以165萬元核定之,尚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及及第77條之10分別明定。再請求確認住戶
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
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
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提起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觀其起訴狀
之「事實及理由」欄略記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
定,管理費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坪數分擔,系爭決議按戶以
每3個月為1期,每期每戶應繳納1,600元,顯屬違法,應為
無效等語,並提出住戶會議決議、管理費暨停車費應收款明
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8至17頁),可認抗告人係對其應如
何繳納管理費之決議內容有所爭執,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自明

 ㈡再徵諸抗告人主張:社區管理費應以每坪50元計算,而其所
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0房屋之面積為2
4.41平方公尺,約7.384坪,每期應繳管理費即為370元(計
算式:50×7.384=369.20),並提出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為
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是倘系爭決議無效,抗告人所
得受客觀上之利益,為其每期所得減少繳納管理費之差額即
為1,230元(計算式:1,600-370=1,230)。又管理費為按期
繳納,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抗告人之主張及所提事證,無
法確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依上說明,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超過
10年而以10年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萬9
,200元【計算式:每期1,230元×4期(1年有4期)×10年=49,
200】,並無不能核定之情,原裁定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尚有未合。
 ㈢至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1,600元云云,係以其每
期應繳納之管理費為計算基準,然此並非抗告人因本件若受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萬9,200元,原裁定
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自為核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原法院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屬無可 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