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吳世璿
陳靖婷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3年9月1日
板院通93執辰字第27410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
年6月11日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111年5月31日核
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判決、系爭確定證明書),
共2件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321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5-7所
示日期提出如附表一「文狀名稱」欄所示書狀,向承辦系爭
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固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
1月12日以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惟司法事務官就
同一聲請事項重複為三次之裁定,違反一事不二理之執行原
則,造成無謂的費用、體力、勞力及時間的浪費;原處分之
附表未載明司法事務官各次處分函或裁定的日期、處分函或
裁定的主旨或內容概要;又原處分未針對同一事件的系爭判
決、確定證明書出現雙胞胎之情形裁定,亦未命債權人提出
另一份判決確定證明書以調查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是否有如
抗告人所稱出現雙胞胎的情形,就逕行認定系爭判決確定證
明書只有一份,有違民事執行處之審查責任;另請將本件與
另一聲明異議(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抗告事件
合併審理及裁判。原裁定駁回伊對原處分之聲明異議,於法
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為之,
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
執 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
執行 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
內容定 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
求權,執 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
第376號裁 定意旨參照)。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 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院、書記官、執達員
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
侵害利益之情 事,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惟執 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
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
權之爭執,而其權 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
事訴訟程序謀求救 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
議所能解決(最高 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79年度台抗
字第3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而消滅,係屬 於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非執行
法院所得審究,債務人 有所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行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以及系爭判決暨系爭確定證明書等2
件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出如附表一所示附
表編號1、2、5-7所示書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嗣經原處分駁回其異議,復由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明確,堪可
認定。又吳世璿關於附表二編號1-6聲明異議部分,業經司
法事務官前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裁
定駁回吳世璿之異議(下稱前處分),而附表一編號3、4、
8則係就前處分聲明異議,是附表二及附表一編號3、4、8部
分之聲明異議,均非原處分及原裁定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
㈡抗告人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書狀主張:⒈債權人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累計已罹於時效。⒉系爭判決因
未經合法送達而未判決確定,不因嗣後補行送達,而使未有
效成立之系爭判決執行名義變成有效成立。⒊債權人未提出
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通知。並以上開理由,請求原審法院民
事執行處塗銷債權憑證云云。惟查:
⒈關於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涉及私權之爭執,為實
體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故此部
分之異議,為無理由。
⒉按執行法院就據以成立執行名義之系爭判決是否合法,得為
形式審查,查系爭判決於93年6月11日判決,並核發93年7月
27日確定證明書(下稱舊確定證明書)記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就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茂源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間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清
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嗣臺北地院以111
年1月13日北院忠文人字第1110000214號函說明舊確定證明
書已經撤銷,且系爭判決卷宗業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已無
留存卷宗等情,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系爭判決正本
,及抗告人吳世璿於113年10月18日提出民事執行聲請塗銷
債權憑證狀(即附表一編號1)所附臺北地院111年1月13日
北院忠文人字第1110000214號函、舊確定證明書附於執行卷
可稽,是系爭判決卷宗已經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本院亦無從
調取該卷宗。臺北地院又於111年5月31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
書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世璿(
原名:吳正明)間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3年6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於111年5月23日
確定」,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系爭確定證明書正本
附卷可佐,準此形式以觀,系爭判決所核發舊確定證明書雖
已撤銷,惟另發給系爭確定證明書記載內容如上所述,尚無
執行名義無效或不合法情事,相對人持系爭判決暨系爭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吳世璿部分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至
抗告人另指稱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出現雙胞胎之情形云云
。惟查,抗告人並未提出所稱之另一份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為證,尚難認其主張為真正,故抗告人此部分之指摘,亦
屬無據。
⒊至抗告人另主張債權人未提出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通知云云
。惟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規定於104年12月9日修正時,
雖基於保障債務人之權益及避免不良債權受讓人催討債務之
合法性遭受質疑,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回歸民法第297條規定
辦理,而刪除原條文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即受讓金融
機構不良債權時,不再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
式辦理,惟依同法於104年12月9日修正前第18條第3項規定
(嗣已修正為同法第14條第3項),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
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
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
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及第301條之規定。經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債權人
,即消滅銀行)與建華商業銀行(存續銀行)合併,並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即相對人),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核准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依法合併並依規定登報公
告等情,有相對人113年11月6日之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
46220號函影本、工商時報95年11月13日A1版影本在卷可考
,是相對人承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抗告人之債權,係源於
公司合併,而非受讓不良債權,得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辦理,而無依民法第297條規定
對債務人另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必要,是抗告人以前揭情詞主
張其未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云云,並無可採。
⒋從而,抗告人就附表一編號1書狀所為之主張,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抗告人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書狀主張:抗告人已於113年9月24
日對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5號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聲請之
裁定提起抗告,請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
第5款規定「當事人對於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執行法院應注意本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在有停止該裁定執行之裁定前
,執行程序應停止進行。」,依法停止執行云云。惟查,上
開規定係針對當事人「對於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所為之規定,然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5號既已駁回抗
告人停止執行聲請,自非「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已與上
開規定之適用不符,況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亦僅係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
前,停止該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故抗告人此部分
之主張,亦屬無據。
㈣抗告人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書狀主張:「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甲股)民國113年10月27日雲院仕113司執
甲字第32192號處分函,特具狀向甲股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事:一、貴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0月27日雲院
仕113司執甲字第32192號(執行命令)函(具司法事務官裁
定性質)稱:『請於文到五日內具狀將聲明抗告人陳靖婷、
聲明抗告人陳靖文、聲明抗告人陳靖淇、聲明抗告人吳世璿
共四人,更正為聲明抗告人吳世璿共一人。…』…」云云。惟
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甲股)113年10月27日雲院仕113司
執甲字第32192號函,內容為:「主旨: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
更正聲明抗告人,請查照。說明:一、…。二、本院113年10
月21日所為之裁定,當事人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世璿,並無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等人,請台端具狀更
正113年10月25日之聲明異議狀之當事人。」等情,有上開
函文在卷可查,是該函文顯係因吳世璿針對「前處分」聲明
異議,惟「前處分」僅係針對吳世璿而為裁定,而無針對陳
靖婷、陳靖文、陳靖淇為裁定,因此發函要求吳世璿更正異
議狀之當事人欄,而抗告人遂提出附表一編號5之書狀對該
函文聲明異議。然查,就此部分之異議,係針對「前處分」
所為,且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業已駁回陳靖
婷、陳靖文、陳靖淇等3人之異議,是此部分業已為另案處
理,抗告人並已針對原審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
提起抗告(按:由本院另案即114年度抗字第17號審理),
並非本件所應處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㈤抗告人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書狀主張:原法院113年10月27日
雲院仕113司執甲字第32192號執行命令略以:「請於文到5
日內補繳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
,駁回其聲明異議」,惟此業經抗告人於113年10月24日以
購買匯票之方式,向法院繳納提出異議所需之裁判費1,000
元在案,法院開單應向系統專責人員查詢,竟或疏失不察,
或故意以上開執行命令再次命抗告人補繳,故抗告人又於11
3年10月29日再次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同一事件繳納兩次
,請收回執行命令,並退還上開其中的1,000元云云。惟查
,就抗告人此部分退還溢繳裁判費之請求,業經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113年11月11日雲院仕113司執甲字第32192號函通知
吳世璿將發還電匯溢繳之裁判費1,000元乙節,有上開函文
在卷可稽,嗣原法院並已將款項發還等情,有該院發還司法
收入領款收據在卷可參,從而,此部分異議之內容業經原法
院准許且予以發還在案,併此敘明。至抗告人指稱司法事務
官就同一聲請事項重複為三次之裁定,違反一事不二理之執
行原則,造成無謂的費用、體力、勞力及時間的浪費云云。
惟查,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究竟是何聲請事項重複為3次裁
定,且抗告人所溢繳之異議費業經退還,已如前述,是抗告
人此部分之指摘,亦屬無據。
㈥抗告人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書狀主張:相對人原持確定判決執
行名義、換發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多次向臺北法院民事執
行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財產強制執
行,上開各法院執行處均未通知年幼之陳靖婷、陳靖文、陳
靖淇到場詢問,極度不重視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之程序
正義,嚴重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規定,即以查無債務人
財產為由濫發債權憑證予相對人,此為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
2項之漏洞,亦為執行公權力違法不當之濫觴。又本件確定
判決書正本竟鬧雙胞,同一事件93年6月11日版的確定判決
書原本及正本為直式,法官賴錦華、書記官林桂玉由上而下
由右至左書寫完成;110年12月27日版的確定判決書原本及
正本則為橫式,法官李慧兒(假冒賴錦華)、書記官王怡茹
由左而右由上而下虛偽製作完成。93年6月11日版的確定判
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早已經臺北地院依職權撤銷、其換發
之債權憑證並早已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註銷,93年
6月11日版的確定證明書經臺北地方法院撤銷,其效力應及
於當事人吳世璿及陳茂源二人,而非僅及於吳世璿一人,陳
茂源之繼承人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依法自得提出抗告人
及異議事由之追加云云。經查:
⒈按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
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逕行換
發債權憑證,符合上開規定。又之前所換發債權憑證之執行
程序,與本件執行程序無涉,並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
明異議,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⒉抗告人僅空言本件確定判決書正本鬧雙胞,惟並未提出所稱
之雙胞判決,況其所稱之鬧雙胞,極有可能係因原判決之法
官及書記官或因調職、離職、退休等因素,而未繼續在臺北
地院任職,而經抗告人或相對人聲請補發判決書,因此臺北
地院遂調閱之前之系爭判決原本,重新製作補發判決書正本
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但因係其他法官或書記官製作,因此另
外增加掛名而已,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之內容應屬相同。
是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
⒊系爭判決所核發舊確定證明書已撤銷,另發給系爭確定證明
書,系爭確定證明書記載內容如上所述,而系爭判決所核發
舊確定證明書之撤銷理由(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47
9號民事裁定,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係因對吳世璿未
能合法送達之故,然對系爭判決之另一被告陳茂源之送達並
無問題,而經臺北地院重新送達吳世璿後,業已核發系爭確
定證明書,顯見吳世璿於收受送達後亦未上訴,而告確定,
故系爭判決、系爭確定證明書對抗告人同有判決拘束力,相
對人自得執系爭判決、系爭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抗告
人聲請強制執行,況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僅依職權註銷吳世
璿之債權憑證,並未註銷對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之債權
憑證,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㈦至抗告人另指稱:原處分之附表未載明司法事務官各次處分
函或裁定的日期、處分函或裁定的主旨或內容概要云云。惟
查,原處分究竟要如何製作書類,為司法事務官製作書類之
取捨,與執行程序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或違法無涉,此部分
之異議理由,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請本院將本件與與另一聲
明異議事件(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抗告事件合
併審理及裁判,經核並無必要,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聲明異議人/聲請人 文狀名稱 遞交原審法院日期 1 抗告人 民事執行聲請塗銷債權憑證狀 113年10月18日 (附於執行卷) 2 吳世璿 民事執行聲請(3)狀 113年10月21日 (附於執行卷) 3 抗告人 民事執行異議暨異議理由一狀 113年10月25日 (另附於原審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卷第17-19頁) 4 抗告人 民事執行異議暨異議理由二狀 113年10月28日 (另附於原審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卷第21-35頁) 5 抗告人 民事向執行司事官提出異議3暨理由陳述狀 113年11月4日 (附於執行卷) 6 抗告人 民事向執行司事官提出異議4暨理由陳述狀 113年11月4日 (附於執行卷) 7 抗告人 民事執行追加暨理由狀 113年11月4日 (附於執行卷) 8 抗告人 民事執行異議暨異議理由三狀 113年11月6日 (另附於原審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卷第39-45頁)
附表二:
編號 聲明異議人/聲請人 文狀名稱 遞交原審法院日期 1 吳世璿 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 113年8月28日 2 吳世璿 民事執行聲明異議(1)理由補充狀 113年9月16日 3 吳世璿 民事執行聲明異議(2)狀 113年9月16日 4 吳世璿 民事向執行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 113年10月9日 5 吳世璿 民事執行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理由補充(1)狀 113年10月9日 6 吳世璿 民事執行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理由補充(2)狀 113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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