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43號
TNHV,114,抗,4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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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吳世璿
陳靖婷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文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淇陳茂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3年9月1日
板院通93執辰字第27410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
年6月11日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111年5月31日核
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判決、系爭確定證明書),
共2件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321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5-7所
示日期提出如附表一「文狀名稱」欄所示書狀,向承辦系爭
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固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
1月12日以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惟司法事務官
同一聲請事項重複為三次之裁定,違反一事不二理之執行原
則,造成無謂的費用、體力、勞力及時間的浪費;原處分之
附表未載明法事務官各次處分函或裁定的日期、處分函或
裁定的主旨或內容概要;又原處分未針對同一事件的系爭判
決、確定證明書出現雙胞胎之情形裁定,亦未命債權人提出
另一份判決確定證明書以調查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是否有如
抗告人所稱出現雙胞胎的情形,就逕行認定系爭判決確定證
明書只有一份,有違民事執行處之審查責任;另請將本件與
另一聲明異議(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抗告事件
合併審理及裁判。原裁定駁回伊對原處分之聲明異議,於法
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為之,
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
執 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
執行 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
內容定 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
求權,執 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
第376號裁 定意旨參照)。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 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院、書記官、執達員
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
侵害利益之情 事,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惟執 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
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
權之爭執,而其權 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
事訴訟程序謀求救 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
議所能解決(最高 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79年度台抗
字第3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而消滅,係屬 於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非執行
法院所得審究,債務人 有所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行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以及系爭判決暨系爭確定證明書等2
件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出如附表一所示附
表編號1、2、5-7所示書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嗣經原處分駁回其異議,復由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聲明異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明確,堪可
認定。又吳世璿關於附表二編號1-6聲明異議部分,業經司
法事務官前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裁
定駁回吳世璿之異議(下稱前處分),而附表一編號3、4、
8則係就前處分聲明異議,是附表二及附表一編號3、4、8部
分之聲明異議,均非原處分及原裁定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抗告人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書狀主張:⒈債權人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累計已罹於時效。⒉系爭判決因
未經合法送達而未判決確定,不因嗣後補行送達,而使未有
效成立之系爭判決執行名義變成有效成立。⒊債權人未提出
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通知。並以上開理由,請求原審法院民
事執行處塗銷債權憑證云云。惟查:
 ⒈關於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涉及私權之爭執,為實
體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故此部
分之異議,為無理由。
 ⒉按執行法院就據以成立執行名義之系爭判決是否合法,得為
形式審查,查系爭判決於93年6月11日判決,並核發93年7月
27日確定證明書(下稱舊確定證明書)記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就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茂源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間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清
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嗣臺北地院以111
年1月13日北院忠文人字第1110000214號函說明舊確定證明
書已經撤銷,且系爭判決卷宗業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已無
留存卷宗等情,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系爭判決正本
,及抗告人吳世璿於113年10月18日提出民事執行聲請塗銷
債權憑證狀(即附表一編號1)所附臺北地院111年1月13日
北院忠文人字第1110000214號函、舊確定證明書附於執行卷
可稽,是系爭判決卷宗已經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本院亦無從
調取該卷宗。臺北地院又於111年5月31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
書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世璿
原名:吳正明)間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3年6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於111年5月23日
確定」,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系爭確定證明書正本
附卷可佐,準此形式以觀,系爭判決所核發舊確定證明書雖
已撤銷,惟另發給系爭確定證明書記載內容如上所述,尚無
執行名義無效或不合法情事,相對人持系爭判決暨系爭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吳世璿部分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至
抗告人另指稱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出現雙胞胎之情形云云
。惟查,抗告人並未提出所稱之另一份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為證,尚難認其主張為真正,故抗告人此部分之指摘,亦
屬無據。
 ⒊至抗告人另主張債權人未提出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通知云云
。惟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規定於104年12月9日修正時,
雖基於保障債務人之權益及避免不良債權受讓人催討債務之
合法性遭受質疑,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回歸民法第297條規定
辦理,而刪除原條文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即受讓金融
機構不良債權時,不再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
式辦理,惟依同法於104年12月9日修正前第18條第3項規定
(嗣已修正為同法第14條第3項),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
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
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
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及第301條之規定。經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債權人
,即消滅銀行)與建華商業銀行(存續銀行)合併,並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即相對人),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核准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依法合併並依規定登報公
告等情,有相對人113年11月6日之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行政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
46220號函影本、工商時報95年11月13日A1版影本在卷可考
,是相對人承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抗告人之債權,係源於
公司合併,而非受讓不良債權,得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辦理,而無依民法第297條規定
對債務人另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必要,是抗告人以前揭情詞主
張其未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云云,並無可採。
 ⒋從而,抗告人就附表一編號1書狀所為之主張,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抗告人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書狀主張:抗告人已於113年9月24
日對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5號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聲請之
裁定提起抗告,請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
第5款規定「當事人對於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執行法院應注意本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在有停止該裁定執行之裁定前
,執行程序應停止進行。」,依法停止執行云云。惟查,上
開規定係針對當事人「對於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所為之規定,然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5號既已駁回抗
告人停止執行聲請,自非「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已與上
開規定之適用不符,況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亦僅係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
前,停止該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故抗告人此部分
之主張,亦屬無據。
 ㈣抗告人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書狀主張:「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甲股)民國113年10月27日雲院仕113司執
甲字第32192號處分函,特具狀向甲股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事:一、貴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0月27日雲院
仕113司執甲字第32192號(執行命令)函(具司法事務官
定性質)稱:『請於文到五日內具狀將聲明抗告人陳靖婷
聲明抗告人陳靖文、聲明抗告人陳靖淇、聲明抗告人吳世璿
共四人,更正為聲明抗告人吳世璿共一人。…』…」云云。惟
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甲股)113年10月27日雲院仕113司
執甲字第32192號函,內容為:「主旨: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
更正聲明抗告人,請查照。說明:一、…。二、本院113年10
月21日所為之裁定,當事人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世璿,並無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等人,請台端具狀更
正113年10月25日之聲明異議狀之當事人。」等情,有上開
函文在卷可查,是該函文顯係因吳世璿針對「前處分」聲明
異議,惟「前處分」僅係針對吳世璿而為裁定,而無針對陳
靖婷、陳靖文陳靖淇為裁定,因此發函要求吳世璿更正異
議狀之當事人欄,而抗告人遂提出附表一編號5之書狀對該
函文聲明異議。然查,就此部分之異議,係針對「前處分」
所為,且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業已駁回陳靖
婷、陳靖文陳靖淇等3人之異議,是此部分業已為另案處
理,抗告人並已針對原審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
提起抗告(按:由本院另案即114年度抗字第17號審理),
並非本件所應處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㈤抗告人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書狀主張:原法院113年10月27日
雲院仕113司執甲字第32192號執行命令略以:「請於文到5
日內補繳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
,駁回其聲明異議」,惟此業經抗告人於113年10月24日以
購買匯票之方式,向法院繳納提出異議所需之裁判費1,000
元在案,法院開單應向系統專責人員查詢,竟或疏失不察,
或故意以上開執行命令再次命抗告人補繳,故抗告人又於11
3年10月29日再次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同一事件繳納兩次
,請收回執行命令,並退還上開其中的1,000元云云。惟查
,就抗告人此部分退還溢繳裁判費之請求,業經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113年11月11日雲院仕113司執甲字第32192號函通知
吳世璿將發還電匯溢繳之裁判費1,000元乙節,有上開函文
在卷可稽,嗣原法院並已將款項發還等情,有該院發還司法
收入領款收據在卷可參,從而,此部分異議之內容業經原法
院准許且予以發還在案,併此敘明。至抗告人指稱司法事務
官就同一聲請事項重複為三次之裁定,違反一事不二理之執
行原則,造成無謂的費用、體力、勞力及時間的浪費云云。
惟查,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究竟是何聲請事項重複為3次裁
定,且抗告人所溢繳之異議費業經退還,已如前述,是抗告
人此部分之指摘,亦屬無據。
 ㈥抗告人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書狀主張:相對人原持確定判決執
行名義、換發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多次向臺北法院民事執
行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財產強制執
行,上開各法院執行處均未通知年幼之陳靖婷陳靖文、陳
靖淇到場詢問,極度不重視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之程序
正義,嚴重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規定,即以查無債務人
財產為由濫發債權憑證予相對人,此為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
2項之漏洞,亦為執行公權力違法不當之濫觴。又本件確定
判決書正本竟鬧雙胞,同一事件93年6月11日版的確定判決
書原本及正本為直式,法官賴錦華、書記官林桂玉由上而下
由右至左書寫完成;110年12月27日版的確定判決書原本及
正本則為橫式,法官李慧兒(假冒賴錦華)、書記官王怡茹
由左而右由上而下虛偽製作完成。93年6月11日版的確定判
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早已經臺北地院依職權撤銷、其換發
之債權憑證並早已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註銷,93年
6月11日版的確定證明書經臺北地方法院撤銷,其效力應及
於當事人吳世璿陳茂源二人,而非僅及於吳世璿一人,陳
茂源之繼承人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依法自得提出抗告人
及異議事由之追加云云。經查:
 ⒈按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
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逕行換
發債權憑證,符合上開規定。又之前所換發債權憑證之執行
程序,與本件執行程序無涉,並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
明異議,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⒉抗告人僅空言本件確定判決書正本鬧雙胞,惟並未提出所稱
之雙胞判決,況其所稱之鬧雙胞,極有可能係因原判決之法
官及書記官或因調職、離職、退休等因素,而未繼續在臺北
地院任職,而經抗告人或相對人聲請補發判決書,因此臺北
地院遂調閱之前之系爭判決原本,重新製作補發判決書正本
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但因係其他法官或書記官製作,因此另
外增加掛名而已,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之內容應屬相同。
是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
 ⒊系爭判決所核發舊確定證明書已撤銷,另發給系爭確定證明
書,系爭確定證明書記載內容如上所述,而系爭判決所核發
舊確定證明書之撤銷理由(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47
9號民事裁定,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係因對吳世璿
能合法送達之故,然對系爭判決之另一被告陳茂源之送達並
無問題,而經臺北地院重新送達吳世璿後,業已核發系爭確
定證明書,顯見吳世璿於收受送達後亦未上訴,而告確定,
故系爭判決、系爭確定證明書對抗告人同有判決拘束力,相
對人自得執系爭判決、系爭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抗告
人聲請強制執行,況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僅依職權註銷吳世
璿之債權憑證,並未註銷對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之債權
憑證,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㈦至抗告人另指稱:原處分之附表未載明法事務官各次處分
函或裁定的日期、處分函或裁定的主旨或內容概要云云。惟
查,原處分究竟要如何製作書類,為司法事務官製作書類之
取捨,與執行程序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或違法無涉,此部分
之異議理由,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請本院將本件與與另一聲
明異議事件(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抗告事件合
併審理及裁判,經核並無必要,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聲明異議人/聲請人 文狀名稱 遞交原審法院日期  1 抗告人 民事執行聲請塗銷債權憑證狀 113年10月18日 (附於執行卷)  2 吳世璿 民事執行聲請(3)狀 113年10月21日 (附於執行卷)  3 抗告人 民事執行異議暨異議理由一狀 113年10月25日 (另附於原審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卷第17-19頁)  4 抗告人 民事執行異議暨異議理由二狀 113年10月28日 (另附於原審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卷第21-35頁)  5 抗告人 民事向執行司事官提出異議3暨理由陳述狀 113年11月4日 (附於執行卷)  6 抗告人 民事向執行司事官提出異議4暨理由陳述狀 113年11月4日 (附於執行卷)  7 抗告人 民事執行追加暨理由狀 113年11月4日 (附於執行卷)  8 抗告人 民事執行異議暨異議理由三狀 113年11月6日 (另附於原審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卷第39-45頁)
附表二:              
編號 聲明異議人/聲請人 文狀名稱 遞交原審法院日期  1 吳世璿 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 113年8月28日  2 吳世璿 民事執行聲明異議(1)理由補充狀 113年9月16日  3 吳世璿 民事執行聲明異議(2)狀 113年9月16日  4 吳世璿 民事向執行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 113年10月9日  5 吳世璿 民事執行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理由補充(1)狀 113年10月9日  6 吳世璿 民事執行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理由補充(2)狀 113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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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