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42號
TNHV,114,抗,42,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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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郭明美郭光森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除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不慎遺失因繼承所取得如附表所示證券4張
,而聲請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示催告程序),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53號裁定准許,
因申報權利期滿,無人申報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
定向原法院聲請除權判決,經原法院以抗告人遲誤新期日為
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
略以:伊旅居加拿大,原法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伊不及
參加,聲請另定期日,經原法院另定民國114年2月7日行言
詞辯論,惟伊因眼疾嚴重,經醫師囑咐禁止搭機,並事先具
狀聲請改期,而非在遲誤新期日後,始聲請更定期日,原法
院認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49條第3項規定,於法有悖,爰聲
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
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2個月後
不得為之;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期日,民事
訴訟法第549條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而未於2個月內聲請另定新期日,或遲誤另定之新
期日者,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未於原法院原定11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旅居加拿大為由請假,並表示將於114年1月26日返國,已有聲請原法院另定新期日之意,而經原法院另定114年2月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惟抗告人就原法院另定之新期日仍未到場,雖其曾於114年2月5日具狀陳稱:其因罹患黃斑部病變而為眼內注射治療,經醫師評估不宜長途搭機,待整個療程完畢,恐延至5月方能返國等語,然其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前開所陳因病不能到場之情事,難認其於新期日不到場具正當理由。是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遲誤另定之新期日,依上開說明,系爭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其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即非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遲誤新期日為由,駁回其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表:股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1 1,000 2 ○○○○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1 1,000 3 ○○○○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1 1,000 4 ○○○○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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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