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5號
TNHV,114,抗,35,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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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黃景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宥勝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全字第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七十萬五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在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2號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就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不得為讓與、行使流抵約定及其他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
處分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
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
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
請求標的之現狀,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
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
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
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駁回其聲
請,於本件抗告程序中,應有防止相對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
更請求標的現狀之必要,基於假處分程序急迫性及隱密性之
考量,爰不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遭第三人陳濬生、曹建基數名身份不詳
成年人對伊為投資詐欺,致伊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款項,其
團夥探知伊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要伊繼續投資否則無法還本,致伊因急迫復陷於錯誤,
向渠等介紹之金主「書忻」即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3
5萬元,並依相對人要求,簽發並交付民國113年6月5日面額
500萬元,票號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另以系
爭不動產於113年6月7日為其設定擔保總金額為600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復依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為
流抵約定(下稱系爭流抵約定)之登記,並交付土地登記規
則第117條所定債權人單獨申請移轉登記之文書。惟伊未取
得235萬元借款,相對人迄未返還伊所交付之權狀,伊已依
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第17
9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在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
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案列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2號事
件,下稱本案訴訟)。系爭本票於113年9月5日屆期未獲清
償,原法院已依相對人聲請,以113年度司拍字第110號裁定
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隨時有遭移
轉、讓與、處分之可能,縱伊嗣在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恐無
法對善意第三人主張取回,為保全判決確定後之強制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伊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原法院駁回伊聲請,尚有未洽;又相對人如讓與債權於善
意第三人,系爭抵押權依法附隨移轉,伊更無由對抗。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禁止相對人行使流抵約定及其他一切
行使抵押權之處分,暨追加禁止相對人為讓與系爭抵押權等
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
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
  抗告人主張因遭詐騙集團詐欺,於113年6月5日簽立系爭本
票,同時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於113年6月7日設定系爭抵
押權向金主「書忻」即相對人借貸235萬元,系爭抵押權登
記並載有流抵約定,嗣抗告人發現遭詐騙後已提起本案訴訟
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85
、9433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82
號起訴書、「書忻」對話記錄、系爭本票、系爭不動產之土
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案訴訟之113年11月7日民事起
訴狀及開庭通知書、原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10號裁定等件
為證(原法院卷第13至47頁),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
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  
1、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為讓與、行使流抵約定
及其他處分行為部分:觀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確設有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
權人所有」之流抵約定,有該謄本可參(原法院卷第30、33
、35頁)。而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業已向原法院聲請以113
年度司拍字第110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亦有該裁定
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43至47頁)。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證
據,已足以釋明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標的物有現狀變更之
情形,則相對人一經行使系爭流抵約定或將系爭抵押權讓與
他人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時,將使系爭抵押權或所擔保之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有遭移轉、讓與、處分之可能,致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處分之必要。本件應認抗
告人已為相當之釋明,惟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陳明願供
擔保,本院認為適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處分。而
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乃相對人於本件假處
分期間不能實行系爭抵押權所取得235萬元債權之利息損失
,且除有特殊情形外,通常以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
計算。參酌抗告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150萬元,得
上訴第三審,依113年4月24日修正施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之第一、二、三審辦案
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而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抗告
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705,000元(即2,350,000元×5%×6=70
5,000元)為適當,爰以之為擔保金額,准抗告人以705,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不得為讓與、行
使系爭流抵約定及其他處分行為。
2、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向法院依拍賣抵押物裁定為聲請強制
執行部分:按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
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
院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10號判決參照)
。且參酌憲法第16條人民有訴訟之權,此法律賦與之權利自
不應以保全程序於未行使前即予以剝奪,況相對人持准予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均可依法定程序提起
抗告、異議之訴救濟,並於該等程序中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當無倘不予禁止即致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縱獲勝訴判決,
卻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准為假處分,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於抗告人以70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在本案訴
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不得為讓與、行使系爭
流抵約定及其他處分行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
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聲請假處分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參照),抗告人聲請 而不應准許部分,本院自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孟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類別 標示 所有人 所有權 權利範圍 他項權利(本件相關) 1 土地 00地號 黃景巖 1/35 ①編號1至4為共同擔保。 ②權利種類:均普通抵押權 ③抵押權人:均黃宥勝。 ④擔保債權額:  編號1至4共同擔保新臺幣600萬元。 ⑤流抵約定:均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之登記 2 土地 00-0地號 黃景巖 1/1 3 土地 00-0地號 黃景巖 1500/33509 4 建物 000建號 黃景巖 1/1 【註】 1.表列不動產地段,均坐落嘉義市○○段。 2.嘉義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嘉義市○○路000巷00○0號房屋。 3.本件相關他項權利為第2次序,無關次序部分不予列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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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