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抗字,114年度,9號
TNHV,114,家抗,9,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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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沈傳波


視同抗告人 沈傳緒
沈曉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傳中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係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抗告事件,原裁定所核定
之訴訟標的價額,對於原審共同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並無裁
定一部確定,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發生歧異之可能。
查本件抗告人沈傳波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63條、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原審共同原告沈傳
緒、沈曉鈴,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
,固無應有部分,然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潛在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準此,
繼承人訴請其他繼承人返還遺產,非不得以應繼分比例計算
該繼承人就訴訟標的可得之利益。是伊訴請相對人將被繼承
沈成美琳所有,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含兩造在內之全
體繼承人,即非不得以伊之應繼分比例,計算並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惟原裁定逕依系爭3筆土地全部價值,計算並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37萬4,312元,
並依此命伊補繳裁判費10萬2,784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
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自明。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
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
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另原告
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
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請求分割沈成美
琳所遺財產。嗣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前開分割遺產之
訴(見原審卷第29頁)。
 ㈡原審以無論抗告人是否合併請求分割該部分遺產,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均應依系爭3筆土地之全部價值核算,方符合上開
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價值,故參酌相對人起訴時之系爭3筆
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見原審調字卷第27至31頁),認定系爭
3筆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總計為3,437萬4,312元(詳如附表)
,因而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437萬4,312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1萬4,544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21萬1,760元
後,尚短少10萬2,784元,而限期命抗告人如數補繳。
 ㈢抗告人雖指摘應以抗告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查,抗告人所餘聲明即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係主張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沈成美琳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該借名登記關係因沈成美琳死亡而消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而為前開請求。依上,堪認抗告人係主張沈成美琳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所生債權,其因繼承而取得,核屬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而為請求,且其係請求相對人向全體繼承人為給付(即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依上說明,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云云,難謂可採。從而,原審以系爭3筆土地全部價值,依抗告人起訴時其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系爭3筆土地交易價額之判斷依據,計算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437萬4,312元,以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1萬4,544元,並扣除抗告人已繳費用後,限期命抗告人補繳尚短少之10萬2,784元,於法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抗告人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4
37萬4,312元,並如上述限期命抗告人補繳尚短少之10萬2,7
84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請求返還之借名登記物 面     積 公 告 現 值 (新臺幣) 價     額   (新臺幣) 1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6平方公尺 5萬7,600元/平方公尺  61萬9,776元 (原裁定誤繕為61萬9,997元) 2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58.64平方公尺 5萬7,600元/平方公尺 3,217萬7,664元 3 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3.44平方公尺 3萬6,300元/平方公尺 157萬6,872元 合計 3,437萬4,3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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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