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14年度,1號
TNHV,114,家上易,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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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呂賢隆
視同上訴蔡呂梅英
呂梅蘭
呂梅華

呂建平
被 上 訴人 呂賢忠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是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分割
  遺產者,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呂啓宗
  、呂李熟分別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三(下稱附表一、
  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均為呂啓宗、呂李熟
  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前開遺產,因分割
  方法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審判決後,雖僅呂
  賢隆提起上訴,惟因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益於其餘共有人,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蔡呂梅英、呂梅
  蘭、呂梅華呂建平,爰將其4人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呂啓宗於民國74年1月12日死亡,伊、上訴
人呂賢隆、蔡呂梅英呂梅蘭呂梅華呂建平以及呂啓宗
  之配偶呂李熟皆為其合法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依民法第
  1138條、第1141條及第1144條第1款規定,為全體均分,故
各為7分之1;又呂李熟嗣於82年11月6日死亡,伊、呂賢隆
  、蔡呂梅英呂梅蘭呂梅華呂建平皆為其合法繼承人,
  其等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規定,為全體均
  分,故各為6分之1。呂啓宗、呂李熟分別遺有如附表一、附
  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均為呂啓宗、呂李熟之繼
  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
  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
  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
  :呂啓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呂李熟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原審判決呂啓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呂李熟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
  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適格屬訴訟上
權利保護要件之一,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
  查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
  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47年台上字第43號
  、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四、查呂啓宗於74年1月12日死亡、呂李熟於82年11月6日死亡,
其二人死亡時,繼承人均包括二人次子呂賢文呂賢文於繼
  承其二人遺產後,嗣於105年10月23日死亡,而呂賢文之繼
承人包括配偶鄭秋蘭、長子呂建平及次子呂建倫,且其三人
  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呂賢文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原審
  家繼簡卷一第265頁),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家繼
簡卷一第165頁),此部分堪可認定。又呂賢文死亡後,呂
建平鄭秋蘭、呂建倫等2人(下稱鄭秋蘭等2人)雖曾就呂
  賢文所遺與呂賢隆、呂賢忠蔡呂梅英呂梅蘭呂梅華
  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原審家繼簡卷一第263頁),約定由呂建平單獨取得,然
呂啓宗及呂李熟之遺產除上開三筆不動產外,尚有現金及存
  款,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將現金及存款列入併為相同
  之約定,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呂啓
  宗及呂李熟所遺之遺產,依首揭說明,除兩造外,仍須將鄭
  秋蘭等2人列為當事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被上訴
人於原審雖曾追加鄭秋蘭等2人為當事人(原審家繼簡卷一
第161-165頁),惟嗣後復依原審法院之意見具狀撤回鄭秋
蘭等2人(原審家繼簡卷一第281-287頁),從而,原審於被
上訴人未將呂啓宗及呂李熟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鄭秋蘭
2人列為當事人之情形下,即為分割呂啓宗及呂李熟遺產之
實體判決,實已侵害原應併同擔任當事人之鄭秋蘭等2人之
審級利益,其訴訟程序具有重大瑕疵。本件雖經被上訴人與
  呂賢隆當庭表示同意,以及蔡呂梅英呂梅華具狀表示同意
  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瑕疵(本院卷第105-
  106、95、97頁),然鄭秋蘭等2人並非本件當事人,本院無
  從詢問其2人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而呂梅蘭、呂
建平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因此,
  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
  判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固有不同,惟本件既有前
  揭應發回之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法院依法處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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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