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4年度,9號
TNHV,114,上,9,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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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蔡金鈴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吳盧金釵
盧開華

盧開森
上列聲請人因與他造當事人盧冠廷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
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盧金釵、盧開華、盧開森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項追加,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
序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
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
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
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
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
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
。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
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
二、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為盧開榮所有,借名登記在他造當事人盧
冠廷(下稱盧冠廷)名下,嗣盧開榮於民國112年6月24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其與追加原告吳盧金釵、盧開華、盧開森(
下合稱吳盧金釵等3人),其與盧吳金釵等3人因繼承而取得
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148條
第1項規定,請求盧冠廷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與
吳盧金釵等3人公同共有,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或由
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吳盧金釵
等3人未同意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本院裁定命吳盧金釵等3人於一定期限內追加為原
告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吳盧金釵等3人因繼承而共同取得盧開榮所遺
盧冠廷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返還請求債權,
乃公同共有債權,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倘欲行使共益
權而提起上開訴訟,因屬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權利之行使,
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盧開榮於112年6月24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聲請人與吳盧金釵等3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7至45頁),則聲請人繼承上述借名登
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後,為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權利之行使,
無法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一同起訴,而其所提本
件訴訟標的對於盧開榮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是聲請人聲請命盧金釵等3人追加為原告
,係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應堪採信。且盧金釵等3人經本
院依法通知表示意見後(本院卷第117至123頁),未於期限
內陳述意見,難認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聲
請人聲請命吳盧金釵等3人於一定期限內追加為原告,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吳盧金釵等3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
如逾期未追加者,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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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