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
異 議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再傳(兼吳盧金山、吳海蘭之繼承人)
異 議 人 蔡秀珍即蔡函蓁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裁定(113年度
重抗字第43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
第3項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並準用第48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重抗
字第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裁定命
其補繳再抗告費用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補正裁定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異議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87頁),惟異議人逾
相當期日仍未補繳再抗告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則異議人之再抗告自非合法
,本院乃於114年2月5日以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再抗告(下稱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83至98頁),於
法並無不合。是以,異議人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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