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68號
TNHV,113,重上,68,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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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蔡財教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進丁
鄭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5
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
土地)、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並與000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產,係兩造父親蔡安所購買。被上
訴人蔡進丁及被上訴人鄭秀玲之夫蔡福昇(已歿)與上訴人
及訴外人蔡志峰(原名蔡加油)等四人為親兄弟關係。上訴人
於民國70年間受蔡安之委任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將屬
蔡進丁蔡福昇之應有部分,先以上訴人及蔡志峰之名義
為借名登記(下稱系爭借名登記約定),由上訴人及蔡志
各登記取得系爭土地2分之1之所有權。其後,上訴人於109
年10月7日亦表示願意辦理登記回四兄弟各4分之1之意思,
應認上訴人承認四兄弟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約定。
系爭土地既為兩造之祖產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及蔡志峰名下
,且兩造就借名登記契約並未約定存續期限,被上訴人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上
訴人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8分之1
予被上訴人二人,而蔡志峰已表示願將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在
其名下之土地,亦各移轉登記8分之1予被上訴人二人。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伊否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無法證明
其所主張系爭土地為祖產及有借名登記之情事。
 ㈡伊曾以000土地,向南市區漁會(下稱市漁會)申辦貸款,貸
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6萬元,並以蔡志峰為連帶保證人,
  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市漁會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市漁會。伊與蔡志峰顯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以
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市漁會借款,此種情形即與被上訴人所
主張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
 ㈢伊固不否認有前往旗山與被上訴人等人談話,及錄音譯文之
對話內容。惟伊前往旗山,係因鄭秀玲要求伊協助辦理「養
殖登記證」事宜,遂主動前往協助,並非去說明系爭土地登
記原委。伊當時即有說明系爭土地,係兩造父親生前即自行
決定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伊辦理,更未曾表示系爭
土地有借名登記情事等語。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約定,
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蔡進丁、被上訴人鄭秀玲之夫蔡福昇(已歿),與上
訴人,及蔡志峰( 原名蔡加油) 等四人,為兄弟關係。
 ㈡系爭土地於70年6月15日(原因登記發生日期)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至上訴人與蔡志峰名下。
 ㈢臺南市漁會於系爭000地號土地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義務人(
債務人)分別為上訴人、蔡志峰,其中上訴人為義務人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已塗銷、蔡志峰為義務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尚
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有借名登記委任關
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
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契約,既為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即兩造之姊妹蔡緣鳳於原審結證稱:「(問:你是否知
道你父親過世時的遺產狀況或負債狀況?)我父親過世時,
被告(即上訴人)要我去申請印鑑證明給他,我們女兒沒有分
得財產,把全部財產平均分配給四個兒子。我父親沒有負債
。我知道我父親有鹽水魚塭、淡水魚塭及田地,至於土地在
哪裡我不知道。」、「(問:你父親生前有無交代○○區鹿北
段000、000等2筆地號土地要如何處理?有何相關書據或證
明?)我父親生前說要平均分配給兒子,女兒就沒有分配。
被告要我去申請印鑑證明我就去申請。」、「(問:你有無
聽你父親說過要給誰的持分比較多?或誰分得比較少?)沒
有。就是四個兒子平均分配。沒有說要長子分比較多。」等
語(原審卷第287-289頁);另證人即兩造之兄弟蔡志峰於
原審證稱:「這些都是我父親跟被告去處理,我都不知道怎
麼登記的,我父親不認識字,我小學畢業,…就我的認知000
、000地號,應該是四個兄弟每個人四分之一。」、「(問
:你是否願意移轉八分之一給蔡進丁鄭秀玲?)我願意還
。」等語(原審卷第87頁、第90頁)。按證人蔡緣鳳係兩造
姊妹,與兩造應無恩怨,無偏袒任一方之必要,且具結保證
其證言之真正,堪信其證稱兩造父親於生前表示欲將系爭土
地平均分配給四個兒子等語,應可採信;另證人蔡志峰亦為
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若如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僅為上訴人、蔡志峰二人,各應有部分2分之1,證人蔡
志峰豈會願意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8分之1給被上訴人
二人,是依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言,應可認系爭土地,並非僅
屬於登記名義人之上訴人及蔡志峰二人,各應有部分2分之1
,實際上蔡安於70年6月15日購買時,即欲將系爭土地分配
給上訴人、蔡志峰、蔡進丁蔡福昇四人,各應有部分4分
之1,堪可認定。
 ⒉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問:你
是否記得曾至蔡進丁家說明系爭土地登記事宜?如有,該日
期為何時?)不是為了土地登記,因為弟弟剛往生要辦理繼
承,代書說要拿養殖證明給我小嬸(過世弟弟的太太),我跟
他們說明土地登記在我名下,是我父親在生前70幾年左右就
登記在我名下,當時我也不知道,他們問如何處理,我說這
些都可以談,兄弟情分都可以談,也可以考慮四個分,但他
們對我態度很不好,讓我認為很不值得,父親在世時土地移
轉登記的事情我也不清楚。我不記得當天的日期,當時是我
最小弟弟過世。」、「(問:談話中『我說給你聽,他這都
有日期,阿桑78年過世的,那這70年去登記的我不知道,代
書也不知道,我們是那時候辦的』、『那這中間要辦繼承,看
要順便辦一辦,辦這要用買賣,以前辦也是要用買賣』、『這
都是說存兄弟仔情,不那個心,..那塊又很大1甲6分多,你
看這登記的日期70年登記的,那72年間阿桑還很健壯,阿桑
過往去辦繼承的登記的78年,登記的日期78年』是何意思?
為何會叫蔡進丁去以『繼承或買賣』辦一辦?)我們在討論,
父親生前都沒有交代,父親登記給我,我也不知道,他們拿
出來談,我提議兄弟之情分成四份也是可以,但他們對我態
度很不好。這是在父親生前身體健康所辦的土地移轉,我是
依法得到所有權,不是搶過來的。」、「(問: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是否數十年來均由你
保管,沒有交到其他三位兄弟手上?)父親死亡後是我在保
管,父親過世前是父親保管,父親過世後辦理繼承,我代表
兄弟辦理繼承,我跟代書說父親名下財產都拿出來辦理繼承
兄弟各四分之一。」等語(原審卷第364-367頁)。審酌上
訴人上開陳述,以及兩造所不爭執之原證5錄音光碟、原證6
錄音譯文之內容(按原證5之錄音內容,與原證6錄音內容部
分重疊,見原審卷第125-126、197-199頁),足認上訴人確
實曾於該次錄音時間即109年10月7日在旗山蔡進丁家中明確
表示,欲將系爭土地分給四位兄弟(按:該時蔡福昇已死亡
,依錄音內容應係願將蔡福昇部分分給其配偶鄭秀玲),然
因其他兄弟對其態度不佳而作罷。依此觀之,應認上訴人在
70年間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即先將屬蔡進丁蔡福昇
之應有部分先以上訴人及蔡志峰之名義為借名登記之意思,
即使該時僅有蔡安與上訴人知悉,然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
承認系爭土地,雖登記在其與蔡志峰名下,但實際應屬四兄
弟所有,係承認其及蔡志峰與蔡進丁鄭秀玲之夫蔡福昇
四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蔡進丁鄭秀玲(行使蔡福
昇部分)及蔡志峰均表同意時,應認其等有追認系爭借名登
記約定之意思,亦堪認定。
 ⒊再查,蔡進丁之子蔡仕朋於原審結證稱:「(問:被告(即上
訴人)是否曾經請你去跟蔡安其他子女聯繫,要處理系爭兩
筆土地的過戶登記事情?)第一段錄音即109年10月7日當天
我們一起吃飯,被告告訴我何時回來辦理系爭土地過戶,還
說用買賣的方式,蔡福昇辦完喪事之後,我跟我太太109年1
1月份一起去被告家商量要怎麼處理。被告說他們想要把土
地分成五份一份給長孫,我說我不能決定,所以後來才有原
蔡進丁跟原告鄭秀玲、蔡加油一起去被告家裡商量的事情
,也就是第二次錄音的時候。」、「(問:為何後來沒有辦
理移轉登記?)因為第二次去被告家的時候,被告就說要分
成五份,但大家都不同意。」、「(問:為何被告會請你辦
理土地移轉相關事情?)因為他說土地要還給我們,要用買
賣方式,所以我第二次去被告家的時候就跟他說要怎麼處理
。」等語(原審卷第423-425頁)。觀諸證人蔡仕朋上開證
言,大致上與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相符,應可認定上訴人確
實曾表示要將系爭土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登記予被上訴人,
嗣後因上訴人反悔,且要求長孫也要分得一份,因被上訴人
等人不同意,因而不辦理移轉登記。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蔡進丁鄭秀玲之夫蔡福昇與上訴
人及蔡志峰等四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可
採憑;又蔡福昇既已死亡,其繼承人原推由鄭秀玲於本件主
蔡福昇之權利(見本院卷第74頁),嗣於114年3月7日全體
繼承協議分割蔡福昇之遺產,由鄭秀玲取得系爭土地返還請
求權,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自應由
鄭秀玲行使蔡福昇此部分權利,亦其明確。
 ㈢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2項
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
之借名登記關係(按:蔡福昇部分由鄭秀玲分割繼承取得,
自得行使原為蔡福昇之權利),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
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
,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各移轉
其中8分之1登記予被上訴人二人,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
約,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各移
轉其中8分之1登記予被上訴人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玫慧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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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