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133號
TNHV,113,重上,133,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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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照岡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雖曾
聲請訴訟救助,但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
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
不因而停止進行。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
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
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
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3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
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2萬4,37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法院於113年11
月2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補繳,該裁定於113年11
月2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
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
以113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14年3
月20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0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上訴
人並已於114年3月28日收受此裁定,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最高法院卷宗第35頁)。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
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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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