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黃祺城
黃建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上 訴 人 黃盟富
被 上 訴人 劉璜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
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均非不得提起。且原告主
張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而該所主張法律關係之
雙方當事人均否認原告之主張時,即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
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始能解決紛爭,此時,
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黃祺城與黃盟富之被繼承人黃李絹間以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序於民
國109年3月2日、同年5月6日、同年8月12日設定抵押權(登
記次序8、9、10,即第二、三、四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新
台幣(下同)6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確認上訴人黃
建穎與黃盟富之被繼承人黃李絹間以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
12日設定抵押權(登記次序11,即第五順位抵押權)所擔保
之36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黃祺城、
黃建穎、黃盟富必須合一確定,本件由上訴人黃祺城、黃建
穎合法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黃盟富,爰併列其
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黃盟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黃盟富及黃李絹有本票債權1735萬元,
已對黃盟富及黃李絹之其他繼承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6991號),並已確定在案。系爭土
地之原所有權人黃李絹,於109年3月2日、同年5月6日、同
年8月12日將該土地為黃祺城設定抵押權3筆,即二、三、四
順位抵押權,分別用以擔保其對黃祺城所負金額均為600萬
元之借款債務。黃李絹又於110 年5 月12日將系爭土地為黃
建穎設定第五順位抵押權,用以擔保其對黃建穎所負金額36
0萬元之借款債務。黃李絹亡故後,由黃盟富繼承系爭土地
,並已辦竣繼承登記在案。但黃李絹與黃祺城、黃建穎間並
無前開各筆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為此依民法
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黃祺城與黃盟富(繼
承黃李絹之部分)就系爭土地第系爭二、三、四順位抵押權
所擔保各6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確認黃建穎與黃
盟富(繼承黃李絹之部分)就系爭土地第五順位抵押權所擔
保36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就此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判決,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
上訴人請求黃祺城塗銷系爭二、三、四順位抵押權;黃建穎
塗銷系爭五順位抵押權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二、上訴人抗辯:黃盟富因從事營建事業而有資金需求,於108
年9、10月間即曾向黃祺城調借資金。自109年3月起黃盟富
以黃李絹代理人身分,就系爭土地及其上黃盟富所有000號
建物,設定系爭二、三、四、五順位抵押權,並分別於原判
決附表1所示日期向其等借用款項。上訴人與黃李絹間確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黃盟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黃李絹所有。黃李絹已於112年8月23日死亡
,並由黃盟富分割繼承系爭土地。
㈡黃李絹將系爭土地設定二、三、四順位抵押權予黃祺城、第
五順位抵押權予黃建穎(詳如本院卷第254頁之附表1所示。)
。
㈢黃祺城、黃建穎二人為父子關係。黃李絹與黃盟富二人則為
母子關係。
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異動情形,詳如本院卷第254頁之附表3所
示。
㈤黃祺城借款予黃盟富之金額,詳如原審卷第143-145頁之附表
,共3333萬5180元。(由黃祺城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匯至黃盟富○○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金額計算)。
㈥黃盟富於110年5月11日,向黃建穎借款300萬元,由黃祺城○○
郵局帳戶匯入黃盟富○○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見原審卷第87頁、第57頁),並簽立本票給上訴人黃建穎
。
五、被上訴人主張黃建穎對黃李絹並無系爭二、三、四順位抵押
權所擔保各6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黃建穎對黃李絹並無
系爭第五順位抵押權所擔保36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則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黃祺
城、黃建穎與黃李絹間,有無前揭借款債權存在?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是該規定並未改變消費借
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而同法修正前原第475 條「消費借貸
,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之規定,易使人
誤會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消費借貸之生效要件,因而
配合第474 條第1 項之修正,而予刪除,此觀該條之立法理
由自明。是民法上開條文修正後,消費借貸之貸與人,不因
而免除其對要物性之舉證責任。其次,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原判例參照) 。
㈡查系爭二、三、四順位抵押權,及系爭第五順位抵押權之設
定,係黃盟富代理黃李絹為申請,義務人為黃李絹,債務人
及債務額比例則為黃李絹1分之1、黃盟富1分之1,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則詳如本院卷第254頁附表1編號2-5所示之消
費性借貸,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
5-19頁、本院卷第145-160頁)。亦即黃李絹、黃盟富均為系
爭抵押權之債務人,且由上開登記內容可知,上開抵押權所
擔保之客體包括有「黃祺城與黃李絹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
關係」、「黃建穎與黃李絹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
「黃祺城與黃盟富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黃建穎
與黃盟富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是黃祺城就系爭二
、三、四順位抵押權及黃建穎就系爭第五順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係存在於黃盟富、或黃李絹間仍需究明,並非黃盟
富曾代理黃李絹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即可認黃李絹當然為
系爭抵押權之消費性借貸債務人,上訴人抗辯黃盟富代理黃
李絹設定系爭抵押權,黃李絹即為系爭消費借貸之債務人,
尚無可取。
㈢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黃祺城借款予黃盟富共3333萬5180
元部分,其借款模式係由黃祺城自其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帳戶,匯至黃盟富○○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黃盟富簽發本票或借據予黃祺城收執,有黃
盟富○○銀行○○分行存摺封面、黃祺城○○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見原審卷第57-141頁)、本票、借據(見本院卷第197-2
28頁)可佐。本件上訴人自承系爭二、三、四順位抵押權(設
定擔保債權各600萬元),實際借款金額各500萬元,系爭系
爭二、三、四順位抵押權其借款金流,係由黃祺城○○○○帳戶
、○○郵局帳戶匯入黃盟富○○商銀帳戶;自黃祺城長子黃建儒
○○銀行帳戶提現,前往○○農會直接存入黃盟富帳戶;黃祺城
自次子黃建穎○○鎮農會帳戶提現,轉匯入黃祺城○○郵局帳戶
,再轉匯入黃盟富○○商銀帳戶等情(見原審卷第149頁、第46
-47頁、第59-153頁)。顯見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黃李
絹。雖黃盟富於原審曾抗辯黃李絹有向黃祺城、黃建穎借錢
等語(原審卷第164頁)。但此係黃盟富身為被告之抗辯,且
該款項係黃盟富或黃李絹所借,有利害衝突,無法據此即認
黃李絹為系爭消費借貸之債務人。再者,上訴人與黃李絹間
倘有系爭消費借貸,依上訴人出借款項予他人之模式,不可
能無黃李絹簽立之借據、本票等債權憑證,然上訴人除未匯
款予黃李絹外,亦未提出任何黃李絹簽立之本票、借據等為
證,其抗辯與黃李絹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已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與黃李絹(由黃盟富繼承)
間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黃祺城與
黃盟富(繼承自黃李絹部分)間、黃建穎與黃盟富(繼承自
黃李絹部分)間,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