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郭文維
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被上訴人 劉意文
訴訟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 年
9 月 1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3 年度重訴字第
5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4 年 4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 447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於原審係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之請求,並抗辯:「這些金錢都不是借貸」、「… 500
萬元的部分是她出的錢沒錯,股票買賣操作是我,股票帳號
是我的,當時是每人出 500 萬元,由我操作,盈虧一起分
擔…房子的部分一開始是登記原告的名下,實際上我出接近
400 萬元,原告出 356 萬元頭期款…原告請求的這四筆貸
款都是移轉到我名下之前付的」等語(見一審卷第 83 至
84 頁),足認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 500 萬元係兩造合資
買賣股票、356 萬元貸款並非借款之防禦方法。則上訴人於
第二審程序續就上開防禦方法,進一步提出更為詳盡之答辯
內容,要僅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續為補
充,並非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上訴人所提 500 萬元係
兩造合資買賣股票、356 萬元貸款並非借款之答辯,係於第
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法院不得加以審究云云,並無
可採,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伊於民國(下同)
111 年 8 月 17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借貸予上
訴人,又陸續幫上訴人代墊房屋貸款 147 萬元、79 萬元、
100 萬元、30 萬元(合計 356 萬元),復自提款機分別提
領 10 萬元、10 萬元、5 萬 5,000 元借貸予上訴人,上訴
人迄今尚負欠伊 880 萬 5,000 元未還。又縱認兩造間並無
借貸關係,上訴人無故受領上開 880 萬 5,000 元,亦屬不
當得利,仍應返還。爰依民法第 474 條第 1、2 項或第
179 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880 萬 5,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利息
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
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就該部分
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
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原證 2、4、7、8 所示 LINE 對話紀錄
,雖係兩造間之 LINE 對話,惟伊並非針對被上訴人特定留
言加以回應,自未承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於 111
年 8 月 17 日匯款 500 萬元予伊,乃因當時兩造約好各出
500 萬元合資由伊買賣股票,盈虧共同分擔,當日匯款單備
註欄之記載,係被上訴人自行請銀行行員加註,不足以證明
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此部分應依合夥關係解決,伊受領該
500 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0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匯 356 萬元,係其自行繳
納系爭房地分期款,並非借款予伊,嗣被上訴人已於 112
年 12 月 26 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原審就本
件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880 萬 5,000 元,及自 113
年 7 月 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之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266 至 268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嗣於113年1月15日離婚。
2.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00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
112 年 12 月 11 日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 47 至 48 頁),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並於同月
26 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見本院卷第 59 至 60 頁)。
3.兩造對附表所示之匯款紀錄不爭執,另附表編號 2 至
5 為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款項。
4.兩造對原證 1 之 111 年 8 月 17 日匯款單備註欄中
記載「借郭文維老公錢」等文字(見原審卷第 25 頁)
,及原證 2 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 27 頁)、原證 4
之 112 年 1 月 7 日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 39 頁)
、原證 7、8 之 113 年 2 月 23 日、111 年 11 月
19 日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 45、47 頁)內容,形式
上真正均不爭執,且確為兩造之 LINE 對話內容。
5.上證 2 所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41 至 42 頁)
,為兩造之對話內容。
(二)兩造爭點:
1.兩造有無 880 萬 5,000 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474 條或民法第 179 條,擇一請求
上訴人給付 880 萬 5,000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 880 萬 5,000 元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存在,則其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 880 萬 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7 年
度台上字第 232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金錢
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
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
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
高法院 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 111 年 8 月 17
日借款 500 萬元予上訴人,又陸續幫上訴人代墊房
屋貸款 147 萬元、79 萬元、100 萬元、30 萬元(
合計 356 萬元),復自提款機分別提領 10 萬元、
10 萬元、5 萬 5,000 元借貸予上訴人,上訴人迄今
仍負欠伊 880 萬 5,000 元未還等情,既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說明,本件自應先
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2.被上訴人就上開其應負舉證責任事項,雖提出兩造不
爭執真正之附表編號 1 所示存提款交易憑證、附表
編號 2、3、4、5 所示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 27、
37~39、45 頁所示兩造 LINE 對話紀錄為證。惟查:
(1)依據被上訴人所提附表所示之匯款資料,該等匯款
總金額僅有 856 萬元,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並未
提出其他交付上訴人款項之相關資料,則依被上訴
人所提上開匯款資料,已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曾
有交付 880 萬 5,000 元借款予上訴人之情。
(2)附表編號 1 所示 500 萬元存提款交易憑證,其備
註欄雖有記載「借郭文維老公錢」等語,然此僅係
被上訴人匯款 500 萬元予上訴人時,由被上訴人
單方填寫或其單方囑銀行人員所填寫之文字,不足
以證明兩造就該 500 萬元匯款,已有金錢消費借
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3)附表編號 2、3、4、5 所示 111 年 7 月 13 日、
112 年 9 月 5 日、112 年 9 月 5 日、113 年 2
月 5 日匯款申請書,其受款人皆為訴外人,並非
上訴人,已難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該等所匯款
項借予上訴人之情。且兩造既均肯認該等匯款皆係
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款項(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 3 ),兩造復肯認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迄至 112 年 12 月 11 日始經兩造簽立
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並於
112 年 12 月 26 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2 ),由
此觀之,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 2、3、4、5 所示時
間將各該款項匯款予訴外人,要僅係履行其與訴外
人間購買系爭房地之約定而已,實難認該等款項係
兩造基於金錢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由被上
訴人交付借款予上訴人。
(4)被上訴人雖再提出如原審卷第 45 頁所示兩造不爭
執真正之 LINE 對話紀錄,據以主張:兩造就被上
訴人借款 880 萬 5,000 元予上訴人確有達成借款
合意。惟查:觀諸原審卷第 45 頁所示兩造 LINE
對話之上下文,被上訴人先係於當日 1 時 57 分
留言:「對你很好!之後你想繼續玩股票、你去跟
阿嬤借 300 萬或是跟她結婚)你新房先讓她享受
她才付出、而我沒在你身上享受到我還先借錢付出
!(然後我還要借錢給你之後現在還要跪著讓你看
不起!我是不相信她會拿出錢借你!我到要看看她
是多愛你!(等你跟阿嬤有辦法借到 300 萬以上
麻煩用收據打臉我)!你一輩子都不可能遇到真心
的人!」、「你除夕自己做什麼事情你自己好好反
省!你不用裝傻!」,繼於當日 1 時 58 分留言
:「反正你完全沒肩膀!不可靠!」、「你除夕自
己做什麼事情你自己好好反省!你不用裝傻!」,
又於當日 1 時 59 分留言:「反正新營房子賣掉
!你必須環我 880.5 萬!利息和租房的錢我都還
沒算進去!」,上訴人則於當日 2 時 0 分留言:
「知道了」、「會反省」。則依兩造間上開留言紀
錄,充其量僅足以說明上訴人係於遭被上訴人責怪
「你除夕自己做什麼事情你自己好好反省」等語後
,始回應表示「知道了」、「會反省」等語,此等
對話內容實不足以證明兩造已就 880 萬 5,000 元
金錢借貸契約相互意思表示合致,且由被上訴人交
付上開借款予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如原審卷
第 27 頁所示兩造 LINE 對話紀錄,僅係被上訴人
表示:「借你 500 利息。銀行都有利息。我什麼
都沒有。美容課程這 2 天會再去繳錢。你匯
15000 萬給你老婆讓老婆去美容」,上訴人對此則
貼圖 OK,表示其願意提供被上訴人美容之費用;
另被上訴人所提如原審卷第 37~39 頁所示兩造
LINE 對話紀錄,則僅係被上訴人片面向上訴人連
續表示:「幹!你玩三小股票!?你股票全賣—賣
環我錢啦!倒霉被你害死!只會越背越多貸款!還
怪我吃那麼多?你怎不去死一死?實登出來石岡那
間賣 1288 萬。導致石岡那間買不到」等語,但上
訴人並未對此有何回應;是原審卷第 27、 37~39
頁所示兩造 LINE 對話紀錄,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已
就 880 萬 5,000 元金錢借貸契約相互意思表示合
致,且由被上訴人交付上開借款予上訴人。
(5)反觀本件有關上訴人抗辯:兩造曾經約好各出 500
萬元合資由伊買賣股票,盈虧共同分擔一節,業據
上訴人提出如本院卷第 41 至 42 頁所示兩造不爭
執真正之對話內容(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5 )顯示
:被上訴人於 0 時 19 分詢問:「所以。你的意
思是房子賣掉就先登記結婚?然後登記結婚完之後
錢先拿去買股票?2 年內在去買房?」,上訴人於
0 時 20 分回答:「對」,被上訴人繼於 0 時 20
分表示:「噢」、「好吧」,上訴人又於 0 時 23
分表示:「你身上 150 」、「賣掉房子 600 多」
、「我拿 500 去投資」、「你身上留 250 」、「
就這樣」,被上訴人則於 0 時 24 分回應:「恩
」,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非虛,益徵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有 880 萬 5,000 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存在等情,要難採信。
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證
明兩造間確有 880 萬 5,000 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存在,則其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880 萬 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二)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匯款,上訴人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880 萬 5,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
之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1.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2 年
度台上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依據被上訴人所主張:縱認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
關係,上訴人無故受領上開 880 萬 5,000 元,亦屬
不當得利,仍應返還等情,可知被上訴人就本件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部分,乃主張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之
給付而發生不當得利,則依上說明,有關本件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由被上訴
人對之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據被上訴人所提附表所示之匯款資料,該等匯款
總金額僅有 856 萬元,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並未
提出其他交付上訴人款項之相關資料,已如前述,
則依上開匯款資料,已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受領
880 萬 5,000 元款項給付,因而受有利益之情。
(2)被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 2、3、4、5 所示 111 年
7 月 13 日、112 年 9 月 5 日、112 年 9 月 5
日、113 年 2 月 5 日匯款申請書,其受款人皆為
訴外人,並非上訴人,自難據以證明上訴人有受領
該等匯款給付,因而受有利益之情。
(3)至於被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 1 所示 500 萬元存提
款交易憑證,固可證明上訴人有受領該 500 萬元
。然上訴人既否認其受領該 500 萬元係無法律上
原因,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說明,此部分自
應先由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惟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
並未積極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反觀上訴人就其所抗
辯:兩造曾約好各出 500萬元合資由伊買賣股票,
盈虧共同分擔一節,業據提出如本院卷第 41 至
42 頁所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對話內容(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 5 )顯示:被上訴人於 0 時 19 分詢問
:「所以。你的意思是房子賣掉就先登記結婚?然
後登記結婚完之後錢先拿去買股票?2 年內在去買
房?」,上訴人於 0 時 20 分回答:「對」,被
上訴人繼於 0 時 20 分表示:「噢」、「好吧」
,上訴人又於 0 時 23 分表示:「你身上 150 」
、「賣掉房子 600 多」、「我拿 500 去投資」、
「你身上留 250 」、「就這樣」,被上訴人則於
0 時 24 分回應:「恩」,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
辯非虛。是上訴人受領該 500 萬元給付,既係基
於兩造間共同投資股票之合意而來,其受領給付自
屬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自難認被上訴人
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已善盡其舉證之責。
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證明其
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匯款,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 880 萬 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亦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金錢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 880 萬 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遽准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均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 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汪姿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人 收款人 收款人帳戶 金額(元) 出處 1 111年8月17日 被上訴人 上訴人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 500萬 原審卷第25頁 2 111年7月13日 沈育宗 000000000000 (京城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100萬 原審卷第33頁 3 112年9月5日 太億建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京城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147萬 原審卷第29頁 4 112年9月5日 統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京城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79萬 原審卷第31頁 5 113年2月5日 太億建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京城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30萬 原審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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