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黃文斾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宗智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經營的順興企業社因有購地擴廠需要,於
民國98年12月間,透過仲介聯繫訴外人曾家佑,確定其與他
人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89萬5,000
元後,遂與父親黃海龍說明擴廠計畫及購地需求,經黃海龍
表示願意無償贈與伊540萬元作為購地款項,不足部分則由
順興企業社營運資金支付,嗣伊考量自身年紀已大,加上長
子黃宗漢為身心障礙之人,為避免伊死亡後黃宗漢無人照料
、順興企業社無人接班,遂在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前,向次
子即被上訴人表示願意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但附有被上訴人
須負責照料黃宗漢、祭拜祖先及接班順興企業社之負擔條件
,經被上訴人允諾此一負擔,即由曾家佑逕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詎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5日對伊言
語辱罵,並強行逼迫伊離家,且拒絕履行扶養義務,其行為
已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撤銷贈與之要件。爰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
有。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等語。並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伊
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不是上訴人購買贈與伊,而係祖父
黃海龍出資向曾家佑購買,因黃海龍對上訴人不信任,不願
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故而將土地贈與並登記於伊名下
,兩造間亦無上訴人所稱有贈與或附負擔贈與之契約存在。
伊與母親張月明(113年5月6日與上訴人離婚,撤冠夫姓)
及上訴人雖向嘉義區漁會貸款合計90萬元,作為系爭土地之
部分價金,惟該90萬元貸款皆由伊及張月明清償,上訴人並
未清償分毫。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固以順興企業社之支票支付
,惟資金來源則係由黃海龍匯款540萬元至順興企業社支票
帳戶以為支付,順興企業社於上訴人經營期間,每個月均虧
損,根本無資金可供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於起訴時
,原係主張購地資金來自順興企業社之營業收入,經原審調
查係來自黃海龍匯款支付後,始於上訴審中改稱其中540萬
元之資金為黃海龍贈與其作為購買土地之用,並與伊成立
附負擔贈與契約,上訴人就購買系爭土地資金來源之主張,
不僅前後不一致,且各該主張均與事實不符。伊未對上訴人
有家暴行為,伊自幼就是與祖父母共同生活,上訴人從未扶
養過伊,上訴人賺的錢都是讓外面的女人花掉。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次子。
㈡上訴人於86、87年間,由臺中返回嘉義開設工廠,名稱為順
興企業社,工廠地址設於嘉義市○區○○里○○00號之00。上訴
人回嘉義後,與張月明、黃宗漢同住,被上訴人則與祖父母
同住於嘉義縣○○鄉○○村○○○00號,至高中畢業後1年約92年間
,始至上址與上訴人及張月明同住,並在上訴人經營之順興
企業社工作。
㈢依證人蕭宏祐於原審當庭提出之系爭土地98年12月22日買賣
契約書,記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590萬元,分三次給付,
簽約同時交付定金100萬元,稅單核發後三日內給付200萬元
,登記完畢三日內給付290萬元(原審卷第321-327頁)。
㈣上訴人之父黃海龍於98年12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順興企業社
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下稱順
興企業社支票存款帳戶),於99年2月2日匯款290萬元至順
興企業社支票存款帳戶,順興企業社於99年1月25日匯款200
萬元至順興企業社支票存款帳戶(原審卷第349-357頁)
。上訴人即以上開款項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順興企業社支票三
紙,共589萬5,000元,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㈤黃海龍於99年1月5日匯款150萬元至順興企業社設於第一商業
銀行○○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順興企業社活
期存款帳戶)(上訴人原主張其係以順興企業社之營業
收入作為資金購買系爭土地,嗣經原審調查結果,其中540
萬元資金係來自黃海龍,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
㈥系爭土地於99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
下。
㈦上訴人曾以「於112年11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市○區○○
里○○00號之00之被上訴人住處外,遭被上訴人辱罵及手肘頂
」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
月31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5號通常保護令。
㈧據嘉義區漁會113年10月28日嘉區漁信字第08207號函檢送農
業發展基金貸款申請文件、撥款交易傳票及借款人還款明細
等所示,張月明、被上訴人、上訴人皆於99年1月19日各向
該會申請30萬元貸款,放款日均為99年2月1日(本院卷第89
-1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2
月間,有購地擴廠需要,欲向曾家佑購買系爭土地,經其父
黃海龍表示願意無償贈與540萬元給其作為購地資金,不足
部分則由順興企業社營運資金支付,其並因考量自身年紀已
大,為避免死後無人照料黃宗漢及接班順興企業社,遂於簽
約前與被上訴人達成由其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但
被上訴人須負責照料黃宗漢、祭拜祖先及接班順興企業社之
附負擔贈與條件後,由曾家佑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購買,
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或附負擔贈與契約存在,依前開
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及兩造間有贈與
或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以及其與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有贈與或附負擔贈與契約存在:
⒈系爭土地係99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出賣人曾家佑、曾
聖鈞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暨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
7-281、75-81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⒉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之代書助理蕭宏祐於原審
結證稱:我接到賣方的電話,說土地雙方談好了,要做買賣
交易,我記得很清楚,寫完要簽名時,我要找買方簽名,買
方黃文斾說他不識字,我唸完契約雙方都沒有意見。買方說
不是他買的,是一個叫黃宗智買的,是他兒子,我說這樣不
行,這樣要找黃宗智簽名,事後我就去黃文斾的工廠找黃宗
智簽名,我去工廠時,黃宗智正在右邊燒鐵,我先去辦公室
,小姐帶我去找黃宗智,我問黃宗智有無這件買賣土地的事
情,黃宗智說有,但因為他全身是工作服,黃宗智就叫我跟
小姐去辦公室,由那位小姐代黃宗智簽名。依照契約書來看
,當時立完契約書要黃文斾簽名,是他說不是他要買的,我
才會去找黃宗智簽名等語(原審卷第310-312頁)。本院審
酌蕭宏祐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為執行業務之第三人,其證
詞應屬客觀可信,且其證詞核與其當庭提出之買賣契約書(
原審卷第321-327頁)上記載買受人為黃宗智相符。因此,
依蕭宏祐之證言及其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應可認上訴人僅係
接洽購買系爭土地之人。況衡諸常情,若上訴人係真正欲買
受系爭土地之人,即使將來要求賣方將土地直接登記予買賣
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亦僅需在買賣契約書上就登記名義人為
特別約定即可,應無向蕭宏祐表明「土地不是上訴人要買的
」等語之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並贈與被
上訴人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相符合。
⒊證人即上訴人之妹、被上訴人之姑姑黃錦綉於原審結證稱:
上訴人是我的親哥哥,黃海龍是我父親,我哥哥黃文斾回嘉
義跟我爸爸講,有一塊土地要買,叫我爸爸出錢買,我爸爸
想想說好,本來是要買給我嫂嫂就是黃文斾的太太,但旁人
建議要買起來贈與給孫子,我們姊妹也建議爸爸可以買土地
送給孫子,我們姊妹談論說如果登記在嫂嫂名下,將來如果
他們離婚,嫂嫂就分走一半,所以才建議買起來贈與給孫子
黃宗智,黃海龍就聽我們的建議,這是我們回去時,爸爸跟
我們說買土地的事情,下次回去,黃海龍說已經買好,贈與
給黃宗智了等語(原審卷第92-93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
前配偶、被上訴人之母張月明於本院結證稱:我知悉系爭土
地這塊地,但何時買賣已不記得,當時上訴人有帶我去找賣
家及看土地,我去看過一、兩次,還去問過神明說不錯,所
以才會買下來。當時我與上訴人感情還和好,所以一起去買
。我們看完土地後回家有向我公公說,我公公說他要買系爭
土地來送給我兒子。但在還沒有去看系爭土地前,我公公就
有說過看是要買房子或是土地送我兒子,我們才去找的,後
來才看到這塊地,後來也是我公公拿錢出來的等語(本院卷
第322頁)。依照黃錦綉及張月明上開證言,核與被上訴人
所辯系爭土地係黃海龍購買並贈與被上訴人等語相符,應可
採憑。
⒋再查,經核蕭宏祐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審卷第321至
327頁),記載買賣價款為590萬元,分三次給付,於簽約
同時給付定金100萬元,稅單核發後三日內給付200萬元,登
記完畢三日內給付290萬元等內容,而上訴人係開立如附表
一所示順興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支票三紙用以支付上開價款
,有上訴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101頁,雖第三筆款項係開立面額289萬5,000
元之支票支付,惟與買賣契約書所載之290萬元金額僅差5,0
00元,尚屬相當),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後段
),又黃海龍於98年12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經營之
順興企業社支票存款帳戶,於99年2月2日匯款290萬元至順
興企業社支票存款帳戶,於99年1月5日匯款150萬元至順興
企業社活期存款帳戶,以上合計540萬元,有第一商業銀行
興嘉分行113年6月12日一興嘉字第000062號函暨檢送之支票
存款明細、聯行往來明細帳,及嘉義區漁會113年6月13日嘉
區漁信字第04399號函暨檢送之黃海龍交易往來明細、取款
憑條、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考(原審卷第349-357、255-263、
358之1-358之11頁,其內容整理如附表二所示),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因此,堪認購買系爭土地之
價款,其中540萬元係由黃海龍出資無訛。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其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係來自順興企業社之營業收入云
云(原審卷第7、88頁),核與上開事證不相符合,要無可
信。
⒌第查,張月明、被上訴人、上訴人於99年1月19日皆向嘉義區
漁會各申請30萬元貸款,放款日均為99年2月1日等情,有該
漁會113年10月28日嘉區漁信字第08207號函檢送農業發展
基金貸款申請文件、撥款交易傳票及借款人還款明細等件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89-119頁),堪可認定。又張月明於本院
結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是590萬元,這筆錢是我公公出
的,當時他說他要出500萬元,不夠的90萬元,他叫我們去
貸款,所以我們三個人才會一起去漁會,一個人貸30萬元,
三個人貸90萬元出來;當初那90萬元是上訴人載我去領的,
錢領出來後是做為要給土地的錢,還是作何用途,是拿現金
給賣方,還是存進帳戶再給人家領,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已
經不記得了;當時因為上訴人有順興企業社的票,所以才開
票支付,之後再由我公公把錢匯進去企業社的帳戶,至於為
何三張票的總額加起來只有589萬5,000元,以及我公公匯進
去的錢是540萬元,剩下差額部分的款項支付來源為何,我
不知道,我只知道有開票出去給賣家,而我公公把錢匯到順
興企業社帳戶。當時土地上有牽大電,花了2萬多元,也有
挖井,花了7萬多元,至於錢是否是從這90萬元付的,太久
已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324-325頁)。本院審酌張月明
上開證言,張月明並無法確認其與兩造向嘉義區漁會貸款所
得之90萬元,有無作為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扣除黃海龍匯
款後差額49萬5,000元或50萬元之資金來源,且依上訴人提
出之順興企業社支票存款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觀之(本院卷
第315頁),在張月明及兩造於99年2月2日自嘉義區漁會領
出該90萬元貸款後,並無將49萬5,000元或50萬元存入順興
企業社支票存款帳戶之紀錄。因此,張月明、被上訴人、上
訴人向嘉義區漁會貸款所得之90萬元,應認尚無法證明有使
用在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上。
⒍黃海龍雖將540萬元匯入上訴人經營之順興企業社支票存款帳
戶及活期存款帳戶,然此僅係因黃海龍或被上訴人欲利用順
興企業社所開立之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之付款方法,尚難以
此遽認黃海龍有要將該540萬元款項贈與上訴人購買土地之
意思;況上訴人於原審乃係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自
於順興企業社之營業收入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卻於上訴後
改稱其中540萬元之資金為黃海龍贈與其作為購買土地之用
云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590萬元,其中黃海
龍出資540萬元,占全部價金百分之91.5左右,上訴人卻於
原審起訴時稱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金均來自其所經營之順
興企業社,然順興企業社究竟支付50萬元還是590萬元,差
距極其大,若上訴人確實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及真正給付買
賣價金之人,豈會有如此前後不一之陳述或主張。因此,縱
上訴人當時所經營之順興企業社支票存款帳戶就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有墊支款項,亦無法以此推論上訴人即為系爭土地的
真正買受人;且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縱順興企業社就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有墊支金錢,其原因亦可能係上訴人贈與或借
貸該數額金錢予被上訴人,抑或其他原因,此部分數額之金
錢如有爭議,上訴人日後只能依相關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或主
張,惟並無法以此證明上訴人有受黃海龍贈與540萬元使其
購買並贈與或附負擔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⒎依上所述,系爭土地98年12月22日買賣契約書並非上訴人所
簽立,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黃海龍
匯入之540萬元款項有贈與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以
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贈與或附負擔贈與契約,應均可
認定。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贈與或附負擔贈與契約存在等情,既
經認定如上,上訴人自無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對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或附負擔贈與契約,及
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構
成故意侵害行為,或對上訴人有無應盡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等
情,本院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購買並贈與或附負擔贈
與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該
贈與或附負擔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開立下列順興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支票給付系爭土地價款 編 號 交 易 日 期 票據號碼 金 額 證據出處 1 98年12月25日 0000000 1,000,000元 原審卷第101頁 2 99年1月27日 0000000 2,000,000元 3 99年3月1日 0000000 2,895,000元 合計 5,895,000元
附表二:黃海龍匯款入順興企業社支存、活存帳戶,用以支付系爭土地價款 編號 匯 款 日 期 匯款人 受 款 人 金 額 備 註 證據出處 1 98年12月23日 黃海龍 順興企業社 1,000,000元 黃海龍自嘉義區漁會過溝分部匯款至順興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原審卷第349至357、358-9頁 2 99年1月5日 黃海龍 順興企業社 1,500,000元 黃海龍匯款至順興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原審卷第358-1、358-5、358-11頁 3 99年2月2日 黃海龍 順興企業社 2,900,000元 黃海龍自嘉義區漁會過溝分部匯款至順興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 原審卷第349至357頁 合計 5,4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