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保險上易字,113年度,4號
TNHV,113,保險上易,4,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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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劉漢銅
訴訟代理人 黃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陳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1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自己為要、被保險人,於民國83年5月2日
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並附加傷害
保險給付附約(下稱系爭附約1),保額為新臺幣(下同)5
8萬元,後於94年1月10日投保同公司「達康101終身壽險」
並附加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2),保額為123
萬元。嗣伊於109年11月17日因車禍事故受傷,致右眼外傷
性視神經病變、雙眼視野缺損,於110年3月12日在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檢測出雙眼視野缺損
,右眼、左眼平均視野缺損依序為-30.41分貝、-28.18分貝
;110年6月18日詐盲檢查測得右眼、左眼最佳矯正視力依序
為0.06、0.1,伊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爰依系爭附約1
第3條、第8條第1項,及系爭附約2第3條第1項、第3項、第1
3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表」(下稱系爭給付表)第2-1-3項次第7級失能等級,給付
伊保險金總額724,000元本息。原審未遑推究成大醫院出具
鑑定、補充鑑定意見所採資料之由來,遽謂伊未就視力減退
至0.1以下之事實、車禍事故間之因果舉證,指伊有詐盲傾
向,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24,000元
,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證明本件係意外傷害事故導致失
能。訴外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
已就系爭附約1、附約2關於上訴人本件傷病之爭議,認定上
訴人發生車禍事故時左眼並無明顯外傷,難認左眼視力障害
為事故所致,且右眼最佳矯正視力亦不合系爭給付表任何項
次,以111年4月8日110年評字第2872號評議書,作成難為有
利於上訴人認定之判斷。又卷內診斷書均未載明上訴人左眼
視力障害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伊亦無庸給付失能保險金。
遑論成大醫院於112年8月10日、112年10月11日、113年11月
5日之鑑定函均指出,上訴人之視神經等客觀檢查結果均無
萎縮或明顯異常,有詐盲傾向,縱其視力果有減損,亦與車
禍事故無關,其請求給付本件意外失能保險金俱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以自己為要、被保險人,於83年5月2日向被上訴人公
司投保「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並附加系爭附約1,保額為
58萬元,後於94年1月10日投保「達康101終身壽險」並附加
系爭附約2,保額為123萬元。
(二)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騎乘機車,與騎乘機車之訴外人在
臺南市○區○○路與○○○○○街口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依該院109年11月18日診斷書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挫傷、臉部撕裂傷
2公分、右下臼齒斷裂×2、背部挫傷、肢體擦挫傷之傷害(
下合稱系爭傷害)。
(三)
 ⒈台南市立醫院110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有頭部外
傷併右側額顏面部2公分撕裂傷及頭皮下血腫、右眼外傷性
視神經病變之傷害、背部挫傷、肢體擦挫傷之傷害。
 ⒉德安眼科崇善診所109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
右眼眼球外傷、疑似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於109年11月
  19日到該診所就醫,自述2天前發生車禍,因該院醫療設備
不足,轉診至台南市立醫院做進一步診斷及治療。
 ⒊成大醫院:
  ①110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右眼外傷性視神經
病變,於109年11月20日、12月18日、110年2月5日、3月1
2日、6月4日、9月8日至該院門診掛號就診,於110年6月1
8日經詐盲檢查測得右眼最佳矯正為0.06、左眼為0.1
   。
  ②110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右眼外傷性視神
經病變、雙眼視野缺損,於109年11月20日、12月18日、1
10年2月5日、3月12日、6月4日、9月8日、10月6日、12月
1日、12月8日至該院門診掛號就診。經視野檢查測得右眼
平均視野缺損為負30.41分貝、左眼平均視野缺損為負28.
18分貝。
(四)被上訴人以110年12月2日、111年2月10日理賠核定結果通知
書,通知上訴人其中關於系爭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
不予理賠。
(五)上訴人就本件間給付保險金爭議,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
以111年4月13日金評議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110年
評字第2872號評議書,為該中心就申請人(即上訴人)之請
求尚難為其有利之決定。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附約1、2之被保險人,其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致兩眼視力障害、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
失能等級第7級,依系爭附約1、2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失能保險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
人依系爭附約1第3條、第8條第1項,及系爭附約2第3條第1
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按系爭給付表第2-1-3項次第7級
失能等級,請求給付保險金724,000元本息,有無理由?為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依系爭附約1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
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
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8條第1項約定:「被保
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
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表所列給付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
系爭附約2第3條第1項、第3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
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其
身體蒙受傷害而致身故或殘廢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
保險金。本條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第13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
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準
,依附表一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殘廢保險金』。」、系爭給付
表所記載之第2-1-3項次失能程度為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
者,有系爭附約可參(原審保險字卷第45頁、57至59頁、第
68頁)。
(二)查上訴人以自己為要、被保險人,於83年5月2日向被上訴人
公司投保「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並附加系爭附約1,保額
為580,000元,後於94年1月10日投保「達康101終身壽險」
並附加系爭附約2,保額為1,230,000元;上訴人於109年11
月17日以因系爭事故導致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雙眼視野
缺損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724,000元遭拒,上訴
人於110年12月28日向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評議中心於
  111年4月8日做成評議書,認定就上訴人之請求尚難為其有
利之認定等情,有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要保書、國泰附加
傷害保險給付附約條款、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全方位
害保險附約、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
評議中心110年評字第2872號評議書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保
險字卷第41至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㈡㈣㈤
),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雙眼受傷,右眼最佳矯正視
力為0.06、左眼為0.1,符合系爭給付表第2-1-3項次,失能
程度為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云云,並提出成大醫院中
文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原審補字卷第67頁)。惟依上訴人
所提之台南市立醫院德安眼科崇善診所及成大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下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
右側額顏面部2公分撕裂傷及頭皮下血腫、右眼外傷性視神
經病變、右下臼齒斷裂×2、背部挫傷、肢體擦挫傷等(原審
補字卷第51至59頁),足見上訴人所受傷害均為右側,並無
關於左眼外傷性病變之相關診斷,則上訴人左眼視力衰退是
否為車禍事故所致,已非無疑;另經原審囑託成大醫院對上
訴人進行詐盲檢查,經成大醫院先以112年8月10日成附醫秘
字第1120017311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表示:上訴人之視
神經掃描及視神經誘發電位顯示無明顯異常,視力鑑定有詐
盲傾向等語(原審保險字卷第221至223頁),再以112年10
月11日成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回
復:上訴人左眼以柱鏡插片檢查發現視力無下降,與單眼測
試結果不符,以2分之1距離及4分之1距離測試之視力,無合
理之變化,顯示有蓄意壓低視力之可能,視神經掃描可見視
神經無萎縮之情形,不符合上訴人視力不良之表現等語(原
審保險字卷第275至277頁)。上訴人雖另行聲請函詢成大醫
院有關前揭鑑定之原始資料,惟經成大醫院回復其依據之學
理已於前揭鑑定報告書說明,並無其他補充之原始資料等情
,亦有成大醫院之回函及病情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63
至65頁)。足見,上訴人所提出其先前進行視力檢查之結果
,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6、左眼為0.1,並非無疑;而其
視力經鑑定結果,有蓄意壓低視力之可能,視神經掃描並無
萎縮之情形,視力鑑定有詐盲傾向,故上訴人主張其雙目視
力減退至0.1以下,失能等級為第7級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雙目視力確實減退至0.1以下,
且其左眼視力衰退係系爭事故所致,自不符合系爭給付表第
2-1-3項次記載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失能等級為第7
級之標準,則上訴人依第7級失能等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24,000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附約1第3條、第8條第1項,及系爭
附約2第3條第1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按系爭給付表第
  2-1-3項次,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24,000元,及自111年5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
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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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