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13年度,11號
TNHV,113,上更一,11,2025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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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石碼宮
法定代理人 侯明宗
被上訴人 侯清河
張旺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
訴字第13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質
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
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股份有
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人為董事
長,嗣該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
立,因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該公司前開股東會決議是否無
效或不成立,故應認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進行訴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侯明宗業經上訴人民國110年1月10日信徒大會
(下稱系爭大會)選舉為管理委員,且系爭大會當選之管理
委員及監查委員在同日晚上7時舉行聯席會議,選任侯明宗
主任委員侯明宗並已申請登記為上訴人之負責人等情,
有系爭大會會議紀錄、嘉義縣寺廟登記證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163至165頁、147頁)。且被上訴人前曾向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定「侯明宗於確認信徒大會決議
不成立事件訴訟終結前,不得行使上訴人第7屆管理委員會
委員(包含主任委員)職權」之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嘉義地
院以110年度全字第6號裁定准許後,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抗
字第81號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被上訴人再
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105號裁定駁回再
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7至118頁、
第263至269頁、原審卷二第241至242頁)。依上說明,在本
件訴訟判決確定前,尚難認系爭大會之決議是否不成立,又
上訴人係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
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屬於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說
明,可類推適用關於公司法相關規定之解釋,以當選第7屆
主任委員侯明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
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大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
或無效。經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會之全部決議均
不成立部分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大會
討論事項「提案一」及「十一、選舉」之選舉結果決議(下
稱系爭決議)不成立(本院卷二第89、133頁)。核其所為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准許其減縮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侯清河張旺順(下稱侯清河、張
旺順)依序為上訴人第6屆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該屆管理
委員任期於109年2月19日屆滿,侯清河為避免新冠肺炎(即
COVID-19,下稱COVID-19)群聚傳染,始延期召開信徒大會
改選第7屆管理及監查委員。嗣分別於109年7月18日、8月15
日、10月3日、11月8日,召開109年度信徒大會及辦理管理
與監查委員改選,均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成會,並無拒不召
開信徒大會之情事。惟侯明宗等41名信徒(下合稱侯明宗
人)於同年5月22日向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陳情,要求依內
政部103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098號函釋(下稱系爭
內政部函)內容,限期召開信徒大會,並推選侯明宗為召集
人,嘉義縣政府未察上情,竟以109年11月27日府民禮字第1
090261462號函(下稱嘉義縣政府11月27日函)同意侯明宗
等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召開信徒大會,侯明宗遂於110年1月
10日召開系爭大會,系爭大會決議事項如該次會議紀錄「十
一、討論事項」所示,其中提案一為改選上訴人第7屆管理
委員、監查委員,選舉結果如該次會議紀錄「十一、選舉
所示(即系爭決議)。然侯清河並非無故拒不召開信徒大會
,且侯明宗未事先依系爭內政部函,以郵件掛號要求侯清河
召開信徒大會,未取得召集權,系爭大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不具成立要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第6屆管理及監查委員任期於109年2月1
9日屆滿,侯清河無故不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第7屆管理及監查
委員,侯明宗依系爭內政部函,由10分之1以上信徒連署,
嘉義縣政府同意而召開,事先亦依系爭內政部函,以郵件
掛號要求侯清河召開信徒大會,侯明宗為合法之召集權人,
系爭大會所為決議自屬有效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位於嘉義縣○○市00號,已辦理寺廟登記(原審卷一第3
3頁)。侯清河張旺順分別為上訴人第6屆主任委員及財務
委員,任期於109年2月19日屆滿。
 ㈡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以109年朴雙石碼字第1090504-1號函嘉
義縣政府民政處,其中說明欄第一項記載:「因應COVID-19
武漢肺炎,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就社區活動群聚風險之政策,
因上訴人現有信徒約200餘名,冒然召開信徒大會,恐有牴
觸主管機關頒布防疫政策,上訴人信徒大會召開乙案,擬暫
緩為宜,報請貴處備查」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嘉義縣
政府於109年5月15日以府民禮字第1090088448號函通知上訴
人:「復貴宮109年5月4日朴雙石碼字第1090504-1號函。貴
宮為因應COVID-19疫情日益嚴峻,避免信徒群聚感染,決議
暫緩召開信徒大會(改選)案,請持續關注疫情發展視緩和
後再行召開,管理組織於延任期間,請確依組織章程規定妥
善處理廟務」等語(原審卷一第47頁)。
 ㈢因侯清河未完成第7屆委員之人事改選事宜,侯明宗於109年5
月22日受信徒推舉為召集人,連署向嘉義縣政府陳情請求限
期召開信徒大會(原審卷二第191至196頁)。嘉義縣政府
109年6月12日以府民禮字第1090129410號函,通知嘉義縣朴
子市公所(下稱朴子市公所):請轉知上訴人依本府本次備
查之信徒名冊(侯金成等192人)限於109年6月21日前召開
信徒大會,辦理改選事宜,倘逾期未召開辦理改選,本府將
陳情侯明宗為召集人召開信徒大會辦理改選等語(原審
卷一第143至145頁)。
 ㈣侯清河於109年7月18日、109年8月15日、109年10月3日、109
年11月8日分別召開信徒大會,均因出席人數不足未能成會
;原定於109年8月30日召集之信徒大會,則經嗣後取消(原
審卷二第233至240頁)。嘉義縣政府於109年11月27日以府
民禮字第1090261462號函(下稱嘉義縣政府11月27日函)通
知朴子市公所:請貴所通知上訴人及連署人侯明宗,依系爭
內政部函(函釋內容詳如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所示)規定,
侯明宗逕行推選召集人,並將擬召開信徒大會之相關文件
向貴所提出,轉陳本府備查等語(原審卷一第157至158頁)
。朴子市公所於109年12月2日以朴市民字第1090019069號函
(下稱朴子市公所12月2日函),將嘉義縣政府11月27日函
轉知上訴人、侯明宗(原審卷一第41至44頁)。嗣嘉義縣政
府於109年12月18日函通知朴子市公所:侯明宗依系爭函釋
規定召開信徒大會案,予以備查等語(原審卷一第161頁)
;朴子市公所再於109年12月23日朴市民字第1090020537號
函通知侯明宗:有關侯明宗依系爭函釋召開信徒大會案,業
嘉義縣政府備查在案,並請依嘉義縣政府函文說明段辦理
等語(原審卷一第159頁)。
 ㈤侯明宗於110年1月10日上午9時,召開系爭大會(開會通知如
原審卷二第201、482頁),系爭大會召開時上訴人信徒人數
為199人,實到人數106人(親自出席71人,委託出席35人)
,由主席侯明宗宣佈開會。系爭大會決議事項如該次會議紀
錄「十一、討論事項」所示,其中提案一為改選石碼宮第7
屆管理委員、監查委員(原審卷一第163頁),選舉結果如
該次會議紀錄「十一、選舉」所示(原審卷一第164至165頁
)(即系爭決議)。
 ㈥侯清河於系爭大會中,就是否沿用前次候選人名單之議案中
,針對該議案表決提出,若當場表決,應清點人數等語(如
前二審卷一第239至241頁錄音譯文所示),惟侯明宗未確認
出席之在場信徒人數。
 ㈦上訴人之嘉義縣政府寺廟登記證,於110年3月18日變更登記
負責人為侯明宗(原審卷一第90頁)。
 ㈧嘉義縣○○市○○○石碼宮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5條第2款
規定:「信徒大會非有全體信徒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會。議
案之表決,以出席信徒過半數同意為通過,未超過半數之同
意為否決…」;第8條規定:「本宮設管理委員17人,監查委
員3人,分別組織管理及監查委員會…由信徒大會就具有信望
熱心公正之信徒中依法選舉之,前項選舉以無記名限制連記
法行之,其限制連記人數,管理委員以8名為限,監查委員
以1名為限…」(原審卷一第55、5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是否
成立,將影響上訴人是否已合法選出第7屆管理委員,以及
被上訴人第6屆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身分是否存在,被上
訴人就其等是否為上訴人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身分,即處
於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自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侯清河非無故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且侯明宗
未事先以郵件掛號要求侯清河召開信徒大會,未取得召集權
,系爭大會由無召集權人召開,不具成立要件,系爭決議應
不成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次按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1次;董事不為召集
時,監察人得召集之;如有全體社員10分之1以上之請求
,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1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
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民法第51條第1項至第3項
定有明文。再按以信徒大會為最高議決機構之寺廟,若管
理人遲未依該寺廟慣例召集信徒大會,而有全體信徒10分
之1以上表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
,參酌民法第51條第3項規定之法理,自得召集信徒大會
,俾防止發生管理人故意不召集之弊端(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內政部關於「
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1案,於103
年8月28日以系爭內政部函說明如下:「為健全寺廟組織
並利寺廟正常運作,就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執
事會議),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
置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於章程已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
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應如何處理者,應依章程規定
理。㈡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執事會議)
,於章程未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
應如何處理者,得由該寺廟信徒(執事)10分之1以上連
署,並推舉代表人1人,以書面敘明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
事由,以掛號郵件通知負責人召開,同時函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認前揭所敘事由屬章程或法令規定事項,應函知
寺廟及寺廟負責人下列事項,同時副知連署之信徒(執事
)代表:⒈寺廟負責人應於函達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執
事會議),並應於信徒大會(執事會議)召開前7日以掛
號郵件通知各信徒(執事)。⒉連署人請求之事由應納入
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之議程及議案。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並將會議召開之事由、會
議議程及議案、會議召開之時間及地點,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後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執事)召開:⑴寺廟負責人
於30日期限屆滿仍未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⑵寺廟
負責人於30日期限內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但未將
信徒(執事)依章程或法令規定請求召開信徒大會(執事
會議)之事由納入議程,並通知各信徒(執事)。⑶寺廟
負責人雖於30日期限內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且已
將信徒(執事)連署請求之事由納入議程並通知各信徒(
執事),惟未出席信徒大會(執事會議)致會議無法進行
,或雖出席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主持會議討論相關議案
,惟未經與會信徒(執事)決議即逕行宣布散會。⑷寺廟
負責人於30日期限內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因出席
人數不足未能成會,經主管機關請其持續召開信徒大會(
執事會議),惟30日內雖依程序召開,但均未能成會。㈢
寺廟尚未訂定章程,而備有信徒(執事)名冊者,其負責
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時,得比照前款規定辦
理。」。系爭內政部函雖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然該函示既
為主管寺廟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尊重寺廟自治
原則下,就寺廟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關於會議之召開程
序及有召開權限之人應召開而不召開大會時之救濟方法等
事項未有明確規定或缺漏時,應如何處理所為之釋示,且
為本件嘉義縣政府經由朴子市公所,通知上訴人限期召開
信徒大會、辦理改選事宜,以及通知上訴人及侯明宗,由
連署人推選之召集人即侯明宗召開信徒大會辦理人事改選
事宜(不爭執事項㈢、㈣)之依據,此有嘉義縣政府於109
年6月12日、9月1日、10月12日、11月27日函文(原審卷
一第143至145頁、第157至158頁、原審卷二第237至239頁
)附卷可參,自得為本院審認系爭大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
法之參考。從而,參酌民法第51條第3項規定之法理及系
爭內政部函之內容,於「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
時,依寺廟章程有無規定,為不同處理方式,如章程有規
定,則依章程處理,如章程未規定,則由10分之1以上信
徒連署,推舉代表人1人,以書面敘明請求召開信徒大會
之事由,以掛號郵件通知負責人召開,同時函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則函知寺廟負責人,應於函達30日內召開信徒
大會等事項,如寺廟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由連署
人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通知各信徒召開信
徒大會:⑴逾期未召開;⑵於期限內召開,但未將請求召開
之事由納入議程;⑶於期限內召開,且已將請求之事由納
入議程,惟未出席信徒大會致會議無法進行,或雖出席主
持,惟未經與會信徒決議即逕行宣布散會;⑷於期限內召
開,因出席人數不足未能成會,經主管機關請其持續召開
信徒大會,惟期限內雖依程序召開,但均未能成會。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侯清河並非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係因當
COVID-19疫情嚴峻,避免群聚傳染,始延期召開信徒大
會改選第7屆管理及監查委員等語,然查:
   ⑴上訴人第6屆管理及監查委員任期於109年2月19日屆滿(
不爭執事項㈠),觀諸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信徒大會
之任務如左:一、選舉或罷免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二
、聽取管理委員會之工作報告。三、議決有關本宮宮務
事項。四、審議本宮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事項。五、審議
本宮預決算事項。六、議決本宮其他重要事項。」、第
7條規定:「信徒大會每一年召開一次,如無重大議案
,得延期召開,但遇有特殊事項經主任委員或委員五人
以上或信徒三分之一以上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信徒大
會,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並主持之,主任委員因故缺席時
,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第11條規定:「本管理及
監查委員會,委員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原審
卷一第55、57、59頁)。是依系爭章程上開規定,管理
及監查委員任期為4年,選舉管理及監查委員係信徒大
會之任務,信徒大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主持之,則第6
主任委員侯清河,自應依章程規定召集信徒大會,改
選第7屆管理及監查委員,且改選第7屆管理及監查委員
,關乎上訴人新一屆管理及監查委員會組成成員之構成
,以及新舊委員間宮務之順利交接、進行,係屬重大議
案,應無系爭章程第7條「如無重大議案,得延期召開
」之適用。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侯清河並非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係因當
COVID-19疫情嚴峻,為避免群聚傳染,始延期召開信
徒大會改選等語,並提出朴子市公所函、「時間軸:武
漢『封城』76天」及「COVID-19防疫關鍵決策時間軸」之
網路列印資料(原審卷一第349至376頁、本院卷一第87
至105頁、第107至163頁)為證。然查:
    ①觀諸被上訴人提出朴子市公所函文,其中109年2月12
日朴市民字第1090002050號函記載:為配合政府防疫
政策,請貴宗教團體於辦理各項宗教集會活動時,應
注意各項防護措施並向相關人員進行防疫宣導,以維
護國人健康等語(原審卷一第349至350頁);109年2
月27日朴市民字第1090002847號函記載:為配合政府
防疫政策,請貴宗教團體於辦理各項宗教集會活動時
,應注意各項防護措施並向相關人員進行防疫宣導等
語(原審卷一第351至356頁);109年3月4日朴市民
字第1090003159號函記載: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持續升溫,請貴宗教團體,提醒信眾落實防疫作為
等語(原審卷一第357至358頁);109年3月16日朴市
民字第1090003874號函記載:轉知内政部防疫期間寺
廟活動管理措施,請貴宗教團體辦理活動集會應落實
各項防疫措施等語(原審卷一第359至361頁);109
年4月8日朴市民字第1090005167號函記載:為因應CO
VID-19疫情(武漢肺炎)日益嚴峻,避免宗教集會活
動導致群聚感染,請貴宗教團體(含未立案寺廟及神
壇)建議取消近期平安宴活動,或改以「平安餐盒」
替代等語(原審卷一第363至364頁);109年4月22日
朴市民字第1090006153號函記載:為降低民眾感染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風險,請貴寺廟持續
落實參拜人流管制措施,並宣導如何正確配戴口罩
語(原審卷一第365至373頁)。觀諸上開朴子市公所
函文內容,係關於提醒宗教團體於辦理宗教集會活動
時,應注意及落實防疫措施、向信眾等相關人員進行
為防疫宣導,以及平安宴辦理型態難以符合社交距離
觀泛,故建議以平安餐盒替代,並請寺廟持續落實參
拜人流管制等情,均無關於宗教集會活動應予停止之
記載。此觀其中109年3月16日朴市民字第1090003874
號函說明二記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疫情期間,對國內各類集會活動進行管制之必要性及
管理措施,應由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視疫情發展決
定及發布,該中心目前尚未明令禁止國內各類集會活
動之舉辦等語(原審卷一第359至361頁),更可得證

    ②上訴人所提出「時間軸:武漢『封城』76天」網路列印
資料(本院卷一第87至105頁),係網路媒體記載中
武漢於109年1月23日至4月8日COVID-19疫情發展狀
況,並非我國疫情發展情形及主管機關就集會活動之
相關管制措施;上訴人所提出「COVID-19防疫關鍵決
策時間軸」(本院卷一第107至163頁),則係記載10
8年12月31日至109年4月20日COVID-19疫情期間之國
際疫情報導及我國防疫措施,然其中亦無我國主管機
關公告宗教集會活動應予停止之相關記載。又指揮中
心雖於109年3月25日宣布自該日起,室內超過100人
以上,室外超過500人以上的公眾集會活動建議停辦
,以減少社區感染的風險(原審卷一第35頁),經濟
部並於109年4月16日以經商字第10902015230號函,
發布COVID-19疫情期間致公司股東常會召開有困難者
,因防疫因素得認屬「正當事由」,可向主管機關申
請延期召開股東常會等情(本院卷一第165頁),然
查,指揮中心上開公告僅係「建議」停辦室內超過10
0人以上,室外超過500人以上的公眾集會活動,而非
公告均應予停辦,而經濟部前揭函文,則係敘明如疫
情期間「致公司股東常會召開有困難」者,可向主管
機關申請召開股東常會之意旨,而非公告在疫情期間
公司股東常會均應延期召開,或認為在該期間延期召
開股東常會,均屬「正當事由」。
    ③上訴人第6屆管理及監查委員任期早於109年2月19日屆
滿,侯清河身為第6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本應
任期屆滿前,即召集信徒大會改選第7屆管理及監
查委員,以使上訴人第7屆管理及監查委員,得於第6
屆管理及監查委員任期屆滿時,即得以順利交接宮務
之處理,此觀嘉義縣政府11月27日函說明欄第二項亦
記載:「本府輔導所轄各寺廟,均以寺廟自治為原則
,惟上訴人委員任期於109年2月19日已屆滿,自應依
組織章程規定,於屆滿前即完成委員改選,惟遲未能
完成改選,至109年5月22日該宮信徒連署陳情已逾認
其管理組織之適法性…」等語(原審卷一第157頁),
亦可得證。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難認侯
清河於第6屆管理及監查委員任期屆滿前,有何無法
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第7屆管理委員之情事。惟侯清河
非但未於第6屆委員任期屆滿前召集信徒大會完成改
選,甚至遲至任期屆滿後已近3個月之109年5月4日,
始以上訴人主任委員之名義,發函嘉義縣政府民政處
,記載因應COVID-19肺炎、避免群聚風險,擬暫緩召
開信徒大會等語,報請備查(不爭執事項㈡)。且侯
清河既於109年5月4日向嘉義縣政府民政處發函,就
擬暫緩召開信徒大會乙事報請備查,足見侯清河係知
悉,如因COVID-19疫情原因,難以召開信徒大會而有
暫緩召開之必要,得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則如109年2
月19日第6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時,侯清河確係因COV
ID-19疫情原因,難以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第7屆管理及
監查委員,而有暫緩召開之必要,則其理應儘早以此
為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以避免日後糾紛,此對侯
清河而言,難認有何窒礙難行之處。然侯清河卻於10
9年5月4日前,卻未曾以COVID-19疫情原因為由,將
暫緩召開信徒大會乙事報請主管機關核以備查。參以
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2月20日書狀記載:「109年初
,臺灣雖未如今年5、6月間有大規模確診疫情爆發…
」等語(原審卷二第213頁),亦可見臺灣於109年初
,尚無大規模確診疫情爆發情形。是尚難被上訴人所
提出上開朴子市公所函文、網路列印資料,而認侯清
河確係因COVID-19疫情嚴峻,難以召開信徒大會,始
遲未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第7屆管理委員。
    ④又被上訴人雖主張於第6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後,管
理委員會曾於109年3月15日召開理監事會議討論、籌
備改選工作等語,並提出上訴人109年度委員、監事
聯席會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45至46頁)。惟查
,觀諸該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僅有第二項「因本宮
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已屆滿,要進行第七屆管理委
員會選舉事項討論,避免信徒不出席參與信徒大會,
導致人數不足無法成會,第七屆管理委員會改選時,
將不使用委推(按:應為託之誤)書進行委託代理,
請在座委員進行表決是否贊成不使用委託書?」乙項
,與改選第7屆管理委員會相關,且侯清河以該次會
主席致詞時,係稱「今天開會是要討論第六屆石碼
宮管理委員會任期已屆滿,要舉辦第七屆管理委員會
改選討論」等語,該會議紀錄中,均無隻字片語記載
包含侯清河在內之管理或監查委員,有提出為因應疫
情,是否應暫緩、延後召開信徒大會之提案或討論,
益證當時並無因疫情原因,而有暫緩或延後召開信徒
大會之必要。惟該次理監事會議後,仍未見侯清河
何召開系爭大會改選第7屆管理委員之舉,則上訴人
辯稱:上訴人第6屆管理委員任期已於109年2月19日
屆滿,當時COVID-19疫情尚稱穩定,並無被上訴人所
稱因疫情嚴重無法辦理信徒大會改選之情形,侯清河
卻不召開信徒大會辦理第七屆委員改選事宜,符合系
爭內政部函所載「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之
情形等語(前二審卷一第237至239頁),應屬可採。
    ⑤又侯清河於109年5月4日發函嘉義縣政府民政處,就暫
緩召開信徒大會乙事報請備查前,既已有拒不召開信
徒大會之情形,則縱然嘉義縣政府於109年5月15日函
覆上訴人「請持續關注疫情發展視緩和後再行召開,
管理組織於延任期間,請確依組織章程規定妥善處理
廟務」等語(不爭執事項㈡),亦無礙於侯明宗等人
得以侯清河拒不召開信徒大會為由,依系爭內政部函
之內容,連署請求召開信徒大會。至侯清河於嘉義縣
政府於109年6月12日,發函限於109年6月21日前召開
信徒大會辦理改選事宜後,固曾於109年7月18日、8
月15日、10月3日、11月8日分別召開信徒大會,因人
數不足而未能成會(不爭執事項㈢、㈣),然此僅係侯
清河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第7屆管理委員後,侯明
宗等人依系爭內政部函,於109年5月22日經由信徒10
分之1以上連署推舉,發函通知嘉義縣政府請求召開
信徒大會,嘉義縣政府再發函通知寺廟負責人侯清河
應於30日內召開大會,侯清河始依通知召開之信徒大
會,且因均未能成會,嗣後始由侯明宗依系爭內政部
函,報請嘉義縣政府備查後,召開系爭大會(詳下述
),是尚難以侯清河有於109年7月18日、8月15日、1
0月3日、11月8日分別召開信徒大會之事實,而認侯
明宗於109年5月22日經由信徒10分之1以上連署推舉
發函通知嘉義縣政府請求召開信徒大會時,侯清河
無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之情形。
   ⑶觀諸系爭章程(原審卷一第51至65頁),並未就負責人
主任委員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時,應如何處理之情形為
明定,則依系爭內政部函所載,此時得由上訴人信徒10
分之1以上連署,並推舉代表人1人,以書面敘明請求召
開信徒大會之事由,以掛號郵件通知負責人召開,同時
函知主管機關。而侯明宗侯清河未完成第7屆委員之
人事改選事宜,於109年5月22日受信徒推舉為召集人,
連署向嘉義縣政府陳情請求限期召開信徒大會,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並有上訴人所提出109年5
月22日陳情書(受文者記載嘉義縣政府)、○○市○○○石
碼宮信徒請求負責人召開信徒大會連署推派書附卷可參
(原審卷二第191至196頁)。上訴人雖辯稱:侯明宗
函知主管機關外,另有依照系爭內政部函,以掛號郵件
通知侯清河召開信徒大會等語,並提出侯明宗等人連署
請求負責人召開信徒大會之陳情書(受文者記載○○○石
碼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侯清河)、日期戳章為109年5
月22日之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原審卷二第189、197頁、本院卷二第153至157頁)
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侯清河有收受上開請求侯清河
開信徒大會之陳情書,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普通掛號函
件執據,所載函件號碼「第000000 000000 0000000 0
號」(原審卷二第197頁),雖與上訴人所提出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所載郵件號碼相符(本院卷二第
155頁),而該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收件人欄
記載侯清河、寄件人欄記載侯明宗,收寄局郵戳日期記
載為109年5月22日,固可認侯明宗有於109年5月22日,
寄發某一郵件給侯清河,然上開執據、回執,均無法看
出其該郵件內容,以及侯清河是否確有收受該郵件;至
上訴人所提出侯清河於一「簽收記要」欄位簽名之投遞
記要影本(本院卷二第157頁),內容並非完整,並未
顯示收件郵戳,無法看出簽收日期,上訴人復未提出該
份文書之原本以供核對,亦難遽認即係侯清河收受侯明
宗所寄發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陳情書時,所為之簽收紀
錄。且上開執據、回執,均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以
掛號郵件通知請求侯清河召開信徒大會後,始提出於原
審及本院,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侯明宗受信徒推舉為召集
人,於109年5月22日連署向嘉義縣政府陳情請求限期召
開信徒大會時,另有以掛號郵件通知侯清河召開信徒大
會,則被上訴人主張侯明宗未以掛號郵件通知請求侯清
河召開信徒大會,不符合系爭內政部函所示應以掛號郵
件通知請求負責人召開信徒大會之規定等語,尚非無據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侯清河非無故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且
侯明宗未事先以掛號郵件通知負責人侯清河召開信徒大
會,未取得召集權,系爭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所做成之系爭決議應不成立云云。然查:
    ①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
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非法人團體,
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
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
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寺廟若以信徒或信
徒代表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其信徒或信徒代表大會
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
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
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
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之情形。倘係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觀諸民法第56條第1項本
文規定,應僅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第6屆管理委員任期已於109年2月19日屆滿,侯
清河卻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第7屆管理委員等情,
已如前述。又侯明宗受信徒推舉為召集人,於109年5
月22日連署向嘉義縣政府陳情請求限期召開信徒大會
時,雖未依系爭內政部函之規定,另以掛號郵件通知
負責人侯清河召開信徒大會,不符合系爭內政部函所
示應以掛號郵件通知請求負責人召開信徒大會之規定
,然查:
     A.嘉義縣政府已依系爭內政部函內容,於109年6月12
日函朴子市公所,轉知上訴人限於109年6月21日前
召開信徒大會辦理改選事宜,倘逾期未召開辦理改
選,將准侯明宗為召集人召開信徒大會辦理改選等
語,其後侯清河於109年7月18日、8月15日、10月3
日、11月8日分別召開信徒大會,均因出席人數不
足未能成會,原定於109年8月30日召集之信徒大會
則經嗣後取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㈢、㈣)。且觀諸侯清河召開上開各次信徒大會過程
中,各次信徒大會開會通知及嘉義縣政府函文,可
侯清河召開109年7月18日信徒大會時,並未將改
選第7屆管理委員、監查委員列入開會議題(原審
卷二第233頁);於109年7月18日信徒大會因人數
不足未成會後,嘉義縣政府於109年7月24日以府民
禮字第1090162245號函,再通知侯清河於文到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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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