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320號
TNHV,113,上易,320,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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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甲男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父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男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A男之父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49
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
外,對於少年保護事件為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少年,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開少年身分之資訊,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定。查本件上訴人、被上
訴人A男2人於後述之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揆諸前揭
規定,本院不得揭露該2人及各親屬(含原兼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住居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兩造當事
人、訴訟代理人身分資訊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本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A男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其於上訴人113年5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審卷第13頁
收文章)為未成年人,原由法定代理人即A男之父兼為代理
本件訴訟行為,惟其於000年0月00日已年滿18歲,為成年人
,是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已消滅,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原審限制或禁止閱覽
卷(下稱限閱卷)、本院卷第183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男患有情緒障礙及過動症(即ADHD
),於112年間與伊為同校之同班同學。A男於112年6月7日1
6時5分許,在該學校班級教室走廊因細故以言語威嚇並出手
毆打伊,致伊受有頸部扭傷、左上背部創傷性疼痛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使伊心生恐懼,嗣並引發突發
性焦慮症。伊原為該校之全國技能競賽、培訓代表選手,因
上開病症被迫退訓、棄賽,影響求學甚鉅;A男上開非行,
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少年法庭)裁定訓誡
確定。A男之父平日疏於管教,亦未按醫囑督促A男服藥;且
A男犯後未見收斂,父子2人更恃特教身分濫行申訴、施壓學
校,正當化其霸凌行徑,A男加諸伊之精神壓力,實非筆墨
可形容。A男於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而有識別能力,其父應
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伊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1萬元本息。原判決駁回伊此部分請
求,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不利伊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41萬元,
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不爭執系爭事故及上訴人所受體傷,惟
A男在系爭事故情緒失控,純因ADHD狀況所致,並非無端惡
意挑起,且經學校調查亦認定不成立生對生校園霸凌。上訴
人罹患焦慮症乃至於終止創作選手培訓,與系爭事故無關。
另A男之用藥均按醫囑並配合學校作息服用,A男之父並未疏
縱。事發後伊等屢次向上訴人道歉,A男現亦轉讀他班,積
極配合學校輔導,並無態度惡劣之情。A男並無攻擊性,情
緒控制能力較弱係因疾病而非素行,A男之父更未放任,反
因A男特教身分,平素在校飽受偏見及不友善對待;原審未
及審酌事故始末及上情,判命伊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
元本息金額顯屬過高,爰併提起附帶上訴等語。附帶上訴
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伊等連帶給付部分廢棄。(二)上
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部分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A男於112年6月7日,尚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
與上訴人為同一學校之同班同學。A男於該日16時5分許,在
該學校班級教室走廊對上訴人稱「你在講三小」,並出手毆
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A男上開行為,經少年法
庭裁定應予訓誡確定。
(二)甲男現在學中,與父母同住,名下無所得或財產。臺南市安
南醫院112年6月7日診察,同年6月29日出具之證明書記載病
名為焦慮症。另據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113年6月
18日致訴外人甲男班級導師函,甲男自111年11月14日由學
校推薦為與該署共同培訓之外觀模型創作選手,為該職類重
點培訓選手,嗣因故於112年8月15日送出離訓單終止培訓。
(三)A男於000年0月00日成年,現休學中,與父同住,名下無所
得或財產。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察,症狀記載注意
力缺損,內容為注意力缺損過動症,主要為注意力缺損型,
日常須服用相關藥物;現持有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證明書(
特教類別:情緒行為障礙;適用階段: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至
高等教育階段1年級)。A父與前配偶離婚,經協議於A男成
年以前,由其單獨行使、負擔對A男之權利、義務;嗣再婚
並另生有次子;現受雇於生產業,年所得及名下財產如限閱
卷所示。
四、上訴人主張受A男威嚇及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引發其突
發性焦慮症,甚至因該傷害被迫退訓、棄賽,影響求學,侵
害其權利,爰請求損害賠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
情置辯。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1萬元本
息,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分別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參。
(二)查A男於112年6月7日,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
與上訴人為同校之同班同學。A男於該日16時5分許,在該學
校班級教室走廊對上訴人稱「你在講三小」,並出手毆上訴
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實㈠)。A男於為前揭行為時,A男之父為A男之法定代理人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A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屬限制
行為能力人,且參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行為態樣、A
男之智識程度等情,堪認A男已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且A男之
父未舉證證明其對於A男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
督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男、A男之父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被害時為未滿18歲之人
,A男因一時難以控制情緒,而傷害上訴人之身體,衡情必
使上訴人陷於驚嚇及不安,並致上訴人日後身心之正常發展
有負面影響,再斟酌兩造目前仍為在學學生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詳如限制或禁止閱覽卷)及A男之行為情節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上
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影響其參加全國技能競賽、被上
訴人於系爭傷害後態度惡劣、勾串校學校教職員企圖影響司
法判決、亂申訴、校方及學校輔導主任偏頗被上訴人等情。
惟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傷害後態度、因系爭傷害而
影響其參加全國技能競賽部分,業經本院審酌A男之行為所
造成上訴人之傷害,使上訴人陷於驚嚇及不安,並致上訴人
日後身心之正常發展有負面影響等情,已如前述;而被上訴
人是否勾串校學校教職員企圖影響司法判決、有無亂申訴、
校方及學校輔導主任是否偏頗被上訴人等情,均屬系爭傷害
後之情事,且與本件精神慰撫金之審酌無涉。其聲請向勞動
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函查上訴人操作機台設備時有安
全疑慮而有休養必要、向學校函查上訴人退出培訓之紀錄、
調取A男有無遭投訴、諮商等紀錄,核無調查之必要。
(五)上訴人雖主張A男之系爭傷害造成其焦慮症云云,並提出臺
南市安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21頁)。惟經函
臺南市安南醫院,調查系爭傷害與其焦慮症之關連性,該
院回函:「個案自訴因112年6月7日被同學霸凌而導致焦慮
,被霸凌是因,焦慮是果」,有該函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
1),查該院之回函內容,係基上訴人之「自訴」被霸凌而
導致焦慮,其並未評估A男之系爭傷害行為是否因此而造成
上訴人之焦慮症,尚難以此函即判斷A男之系爭傷害行為造
成上訴人之焦慮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至上訴人
另主張A男之父未適當監督A男用藥部分,因A男之父並未舉
證證明其對於A男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
免發生本件損害,其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此
部分之監督當已包括監督用藥部分,業經審酌如前,上訴人
聲請調取刑事卷宗有關A男用藥紀錄等,核無調查之必要。
(六)被上訴人雖抗辯A男之父積極配合學校輔導室之輔導計畫,
對A男之監督並未鬆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學校輔導成效問
卷結果、霸凌調查報告為證(本院卷第53至第67)。惟查,
學校輔導成效問卷結果,僅能證明A男曾進行輔導,及其成
效。而學校霸凌調查報告亦僅能證明學校曾為系爭事故之調
查及認定,尚無從證明A男之父對A男之監督並未鬆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尚非可採。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之焦慮症並非A男所造成
,精神慰撫金應酌減云云。惟有關焦慮症部分已論述如前,
而精神慰撫金部分業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為判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應再酌減云云,
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1)就上訴人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
本息部分,並依職權准予假執行,依聲請宣告被上訴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附帶上訴。(2)就上訴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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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