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249號
TNHV,113,上易,249,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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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吳王碧蓮

吳俊融
吳雅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明修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
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父親吳西畑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
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3年8月30日設定如
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吳光
輝。吳西畑於97年12月24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母親吳足繼承
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吳足於112年6月12日死亡,由被上訴
人於112年7月31日繼承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另吳光輝於11
0年2月16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吳西畑與吳光輝間並
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且縱
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其請求權至遲自90年12月30
日起算15年,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
權於110年12月30日翌日,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爰依
民法第75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吳西畑於83年8月22日,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貸款,分別給付吳光輝、訴外人吳安定各150萬元,
或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分別給付吳光輝吳安定
6分之1(下稱系爭債權),而於同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權之履行,
系爭債權確係存在。且系爭債權請求權應以吳西畑或其繼承
人完成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起算,尚未罹於時效,系爭抵押
權亦未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父親吳西畑所有,吳西畑於83年8月
30日分別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予吳光輝、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予吳安定。(原
審調字卷第35-43、13-19頁)
 ㈡吳西畑於97年12月24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其配偶即被上訴
人母親吳足分割繼承取得。吳足於112年6月12日死亡,系爭
不動產由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原審限閱卷第25-27、31頁、5
5頁、調字卷第35-43頁)
 ㈢吳光輝於110年2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吳王碧蓮(配
偶)、吳雅靜(長女)、吳俊融(長子),均未拋棄繼承,
亦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原審調字卷第89-91頁
、原審卷第105-109、124頁)
 ㈣吳西畑與吳光輝吳安定於83年8月22日,訂立如原審卷第23
至28頁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本書第二條所列之不
動產(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吳西畑先生同意提供由乙
方(即吳光輝)及丙方(即吳安定)共同設定第三順位債權
,設定金額本金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正,乙方及丙方債權持
分各1/2(詳如抵押權設定內容)。本書第二條所列之不動
產,經立書人三方同意處理分配如下:㈠本條例所訂處理期
限(即到期)為民國玖拾年拾貳月叁拾日止處理完成。㈡本
不動產到期之處理方式為辦理銀行貸款方式,則權益分配如
下:⒈乙方權益:乙方應分配可得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⒉
丙方權益:丙方應分配可得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⒊甲(
即吳西畑)乙丙三方協議扣除乙方及丙方之金額外,由甲方
再提撥新台幣叁拾萬元正,作為母親吳邱寶鳳之養老基金;
如母親屆時已逝世,則新台幣叁拾萬元由吳西畑、吳光輝
吳安定吳玉霞(如附件)、陳吳玉美(如附件)五位平均
分配獲取。⒋甲方權益:扣除乙方及丙方權益及甲方提撥之
新台幣叁拾萬元正外,其餘部分均歸屬甲方。㈢本不動產到
期之處理方式為出售不動產方式,則權益分配如下:⒈出售
不動產之金額必須經甲、乙、丙三方之一致同意方得出售,
否則有損乙方及丙方之權益時,由甲方全部負責賠償之,賠
償金額乙方及丙方各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及母親吳邱寶鳳
部分新台幣叁拾萬元正,共計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正。⒉出
售不動產所得金額,乙方分配佔所得金額數1/6,丙方佔所
得金額數1/6;另外所得金額數1/30作為母親吳邱寶鳳之養
老金,如母親屆時已逝世,則此部分由吳西畑、吳光輝、吳
安定、吳玉霞陳吳玉美五人平均分配獲取;甲方佔所得金
額數19/30…㈤不論處理方式是本條例之第㈡條款或第㈢條款之
方式,處理方式完成時,乙方及丙方必須無條件塗消(銷)
本協議書第四條例之抵押權設定,不得任意籍(藉)故拖延
,違者願放棄法律上一切抗辯權。…」。(原審卷第23-36、
4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
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該條係抵
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
號原判例參照)。
 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父親吳西畑所有,吳西畑與吳光輝
吳安定於83年8月22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吳西畑並於83年8
月30日分別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予吳光輝、設定
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予吳安定。吳西畑於97年12月24
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吳足分割繼承取得,吳足於112年6月
12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登記為所
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吳光輝於110年2月16日死亡,繼承
人為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堪予
認定。
 ⒉依證人吳安定於原審證稱:伊與吳光輝、吳西畑於83年間有
簽署系爭協議書,因系爭不動產是伊兄弟吳正義經營家族
司,用家族的錢購買,登記在吳西畑名下,後來家族生意失
敗,伊等兄弟姐妹想要把系爭不動產分一分,分作6份,當
時伊及伊家人,還有吳光輝及其家人、吳西畑及其家人、伊
母親都住在那邊,大家怕房子賣掉後沒地方住,就先講好伊
等應得之部分要給伊等,所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給伊及
光輝,擔保要給伊等應得的錢。當時估計系爭不動產價值
600萬元,以6人(伊、吳光輝、吳西畑、吳玉霞吳明烝
吳正義)計算,1人100萬元。吳玉霞因有繼承家族1間房子
,她跟吳西畑部分就互相抵銷,吳正義與吳西畑感情不好,
吳西畑不願意分給他。伊等1人還是分100萬元,但因房子會
隨時間增值,所以設定150萬元抵押,伊不知道為何登記240
萬元,當時抵押沒有設定日期等語(原審卷第70-73頁),
核與吳西畑與吳光輝吳安定於83年8月22日訂立系爭協議
書後,隨即於83年8月30日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光輝
設定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予吳安定之情節大致相符。
 ⒊又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本書第二條所列之不動產(即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吳西畑先生同意提供由乙方(即吳
光輝)及丙方(即吳安定)共同設定第三順位債權,設定金
額本金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正,乙方及丙方債權持分各1/2
(詳如抵押權設定內容)。本書第二條所列之不動產,經
立書人三方同意處理分配如下:㈠本條例所訂處理期限(即
到期)為民國玖拾年拾貳月叁拾日止處理完成。㈡本不動產
到期之處理方式為辦理銀行貸款方式,則權益分配如下:⒈
乙方權益:乙方應分配可得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⒉丙方
權益:丙方應分配可得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⒊甲(即吳
西畑)乙丙三方協議扣除乙方及丙方之金額外,由甲方再提
撥新台幣叁拾萬元正,作為母親吳邱寶鳳之養老基金;如母
親屆時已逝世,則新台幣叁拾萬元由吳西畑、吳光輝、吳安
定、吳玉霞(如附件)、陳吳玉美(如附件)五位平均分配
獲取。⒋甲方權益:扣除乙方及丙方權益及甲方提撥之新台
叁拾萬元正外,其餘部分均歸屬甲方。㈢本不動產到期之
處理方式為出售不動產方式,則權益分配如下:⒈出售不動
產之金額必須經甲、乙、丙三方之一致同意方得出售,否則
有損乙方及丙方之權益時,由甲方全部負責賠償之,賠償金
額乙方及丙方各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及母親吳邱寶鳳部分
新台幣叁拾萬元正,共計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正。⒉出售不
動產所得金額,乙方分配佔所得金額數1/6,丙方佔所得金
額數1/6;另外所得金額數1/30作為母親吳邱寶鳳之養老金
,如母親屆時已逝世,則此部分由吳西畑、吳光輝吳安定
吳玉霞陳吳玉美五人平均分配獲取;甲方佔所得金額數
19/30…㈤不論處理方式是本條例之第㈡條款或第㈢條款之方式
,處理方式完成時,乙方及丙方必須無條件塗消(銷)本協
議書第四條例之抵押權設定,不得任意籍(藉)故拖延,違
者願放棄法律上一切抗辯權。…」等語(不爭執事項㈣)以觀
,吳西畑除同意設定抵押權(含系爭抵押權)外,並與吳光
輝、吳安定就系爭不動產約定處理分配之方式有二,其一為
辦理銀行貸款及分配款項,其二為出售系爭不動產及分配價
金,處理期限(即到期)為90年12月30日止處理完成,且不
論是前開何種處理方式,處理方式完成時(即90年12月30日
止),吳光輝吳安定須無條件塗銷抵押權之設定,不得藉
故拖延。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吳西畑依系爭協
議書應給付吳光輝之貸款後分配金額,或出售系爭不動產後
應分配吳光輝之價金等,且約定處理完成(含分配款項)期
限為90年12月30日。
 ⒋上訴人雖抗辯:吳光輝吳安定因系爭協議書固有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借款分配請求權或價金分配請求權,惟屬將來可能
發生之債權,何時會發生,端視吳西畑何時辦理抵押借款或
出售不動產而定,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本條例所訂處理期限
(即到期)為90年12月30日止處理完成」之文義,乃吳西畑
應履行辦理抵押借款或出售不動產之期限,非吳光輝、吳安
定分配請求權發生之時點。吳西畑未依約履行,吳光煇、吳
安定之分配請求權時效無從起算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㈠
、㈡、㈢、㈤之記載,不論係以系爭不動產貸款分配款項或出
售系爭不動產分配價金,約定到期之處理方式均含有權益分
配之內容,且於處理方式完成時即須無條件塗銷抵押權設定
。倘若所謂到期(90年12月30日)之處理方式,僅係辦理銀
行貸款或出售系爭不動產,又豈會於辦理貸款或出售系爭不
動產時(尚未分配款項前),即約定須無條件塗銷抵押權設
定,是系爭協議書所謂處理方式完成,應包含分配款項。上
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⒌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90年12月30
日起算至105年12月30日已屆滿15年,因不行使而消滅,系
爭抵押權至110年12月30日,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
文。故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惟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自應就該
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系爭抵押權
既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且上訴人繼承系爭抵押權時(11
0年2月16日),系爭抵押權尚未逾5年除斥期間,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洵屬
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表一: 
字號:台南土字第044217號(登記次序3-1) 登記日期 83年8月30日 權利人 吳光輝 債權額比例 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新臺幣240萬元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 無 遲延利息(率) 無 違約金 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吳西畑 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 設定義務人 吳西畑 共同擔保地號 ○○段0000 共同擔保建號 ○○段0000
附表二:
字號:台南土字第044217號(登記次序3-2) 登記日期 83年8月30日 權利人 吳安定 債權額比例 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新臺幣240萬元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 無 遲延利息(率) 無 違約金 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吳西畑 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 設定義務人 吳西畑 共同擔保地號 ○○段0000 共同擔保建號 ○○段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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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