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李佳哲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珉睿
朱建宇
游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1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2 年度訴字第
469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4 年 3 月 19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葉珉睿、朱建宇、游佳銘應將嘉義市○
○路 000 號房屋 0 樓、0 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葉珉睿、朱
建宇並應自民國 112 年 4 月 2 日起至騰空並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 2 萬 3,000 元;游佳銘並應自 112
年 4 月 2 日起至騰空並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2 萬 3,000 元;上開給付,於葉珉睿、朱建宇、游佳銘中任一
人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其給付義務。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
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自明。本件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民國(下同) 112 年 4 月 2 日起至騰空返還嘉義
市○○路 000 號房屋 0 樓、0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以相當於租金總額新臺幣(下同) 2 萬 3,000 元計
算之不當得利部分,於第一審程序雖未聲明被上訴人間就各
該給付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義務,於本院始追加聲明:被
上訴人等上開給付,於其等任一人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其他
被上訴人免其給付義務等語,核屬訴之追加。惟審酌該項訴
之追加,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返
還義務,皆係基於請求返還占用系爭房屋不當得利之同一基
礎事實而來,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葉珉睿、朱建宇、游佳銘均經合法通知,皆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 110 年 8 月 25 日依序與被上訴人葉珉
睿、朱建宇就伊所有系爭嘉義市○○路 000 號 0 樓、0 樓
房屋,分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分稱甲、乙租約),約定
租期均自 110 年 10 月 1 日起至 115 年 9 月 30 日止,
葉珉睿、朱建宇分別應於每月 1 日給付伊租金 1 萬 5,000
元、8,000 元(以上合計 2 萬 3,000 元),並由其等互為
他方履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承租人於簽立租約時並分別繳
付相當於兩個月租金額之押租金予伊。詎葉珉睿自 111 年
10 月 1 日起即未繳付租金,伊委請律師於 112 年 2 月 2
日、18 日發函催告葉珉睿給付租金、逾期未付即終止租約
,分別於同年月 7 日、24 日送達葉珉睿,仍未獲置理,甚
至擅自允許被上訴人游佳銘使用系爭房屋。另伊與朱建宇亦
於 112 年 4 月 4 日簽立終止契約,雙方合意自同年 2 月
18 日起終止租約,惟葉珉睿、朱建宇、游佳銘仍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除原審已判命葉珉睿、朱建宇、游佳銘應給
付自 112 年 2 月 24 日起至同年 4 月 1 日止,按租金總
額計算之不當得利外,爰依甲租約第 14 條、乙租約第 14
條約定,及民法第 455 條前段、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
請求葉珉睿、朱建宇、游佳銘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
訴人;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葉珉睿、朱建宇應自
112 年 4 月 2 日起至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上訴人 2 萬 3,000 元,游佳銘應自 112 年 4 月 2
日起至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2 萬
3,000 元。並於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上開不當得利給付
,於其等任一人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其給付
義務等語。
二、被上訴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葉珉睿曾具狀以下列情詞置
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系爭房屋係原審
被告游勝雄以葉珉睿、朱建宇為人頭,向上訴人締結租約以
經營快剪店,租金及水電費均應由游勝雄支付,因游勝雄於
111 年 9 月後即欠繳租金,葉珉睿即於同年 10 月搬離該
屋,惟屋內之大型家具、裝潢、設備實無法及時拆遷搬離,
且換鎖後伊等亦無法入內,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並給付不當
得利,應屬無據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葉珉睿、
朱建宇、游佳銘等 3 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葉珉睿、朱建宇等 2 人應自 112 年 4 月 2 日起至騰空
並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 2 萬 3,000
元;被上訴人游佳銘應自 112 年 4 月 2 日起至騰空並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2 萬 3,000 元;上開
給付,於被上訴人葉珉睿、朱建宇、游佳銘中任一人已為給
付之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其給付義務。】
三、經查:
(一)本件有關上訴人主張:伊於 110 年 8 月 25 日依序與
被上訴人葉珉睿、朱建宇就伊所有系爭房屋,分別簽立
甲、乙租約,約定租期均自 110 年 10 月 1 日起至
115 年 9 月 30 日止,葉珉睿、朱建宇分別應於每月
1 日給付伊租金 1 萬 5,000 元、8,000 元,並由其等
互為他方履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承租人於簽立租約時
並分別繳付相當於兩個月租金額之押租金予上訴人;葉
珉睿自 111 年 10 月 1 日起即未繳付租金,伊委請律
師於 112 年 2 月 2 日、18 日發函催告葉珉睿給付租
金、逾期未付即終止租約,分別於同年月 7 日、24 日
送達葉珉睿,仍未獲置理,甚至擅自允許被上訴人游佳
銘使用系爭房屋;另伊與朱建宇亦於 112 年 4 月 4
日簽立終止契約,雙方合意自同年 2 月 18 日起終止
租約,惟葉珉睿、朱建宇、游佳銘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兩份、旭海法律事務所函文及其回執各兩份、終止
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見一審卷一第 33 至 49 頁、第
53 至 56 頁、第 61 至 63 頁、第 67 頁、一審卷二
第 29 頁、第 35 頁、第 93 頁)為證,而經本院於
113 年 12 月 5 日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履勘結果,系爭
房屋一樓牆壁外側,確仍懸掛有游佳銘僱請案外人黃民
憲製作之「○○○○」店招;系爭房屋一樓屋內,亦公
開懸掛有「○○○○」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
函文與嘉義市政府函文,且放置有快剪髮店之營業生財
器具(含理髮鏡、木製櫥櫃、剪髮座椅、洗髮躺椅、照
明燈、冷氣機),該嘉義市政府函文並記載朱建宇為「
○○○○」之負責人;系爭房屋一樓後側房間內,復遺
留有沙發、茶几、電視、電腦、飲水機等家居生活用品
,後側櫥櫃內亦留有收件人為葉珉睿、朱建宇之各類信
件與通知文書;系爭房屋二樓房間內,亦遺留有枕頭、
衣物等生活用品,二樓房間抽屜內遺留有葉珉睿、朱建
宇之各類信件與通知文書及游佳銘與案外人就其他房屋
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229 至 298 頁),堪認上訴人上開
主張屬實。被上訴人葉珉睿辯稱其於 111 年 10 月業
已搬離系爭房屋云云,尚難採信。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葉珉睿既自 111 年 10 月 1
日起即未繳付租金,經以押租金抵償後仍積欠兩個月租
金以上,上訴人乃於 112 年 2 月 2 日、18 日委請律
師發函催告葉珉睿給付租金、逾期未付即終止租約,分
別於同年月 7 日、24 日送達葉珉睿;另上訴人亦與朱
建宇於 112 年 4 月 4 日簽立終止契約,雙方合意自
同年 2 月 18 日起終止租約,且朱建宇、葉珉睿互為
他方履行系爭租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業如前述,則上
訴人與葉珉睿、朱建宇間之甲、乙租賃契約關係,自應
認分別於 112 年 2 月 24 日、同年月 18 日起合法終
止,依民法第 455 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得於甲、乙
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請求葉珉睿、朱建宇分別返還系
爭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一、二樓。次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亦為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查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一
、二樓之所有權人,游佳銘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並
未有任何租賃或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竟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一、二樓,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亦得請求游佳銘返還系爭房屋一
、二樓。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455 條前段、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葉珉睿、朱建宇、游佳
銘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自屬有據。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不動
產,可獲得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復按多數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如明示對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如未明示,而應各別負
全部給付責任者,因各債務人之給付,係在滿足債權人
單一之債權,亦生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給付時,他
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之效力,此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970 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甲、乙租約分別於 112 年 2
月 24 日、同年月 18 日合法終止,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葉珉睿、朱建宇即已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且朱建宇、葉珉睿互為他方履行系爭租約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又游佳銘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均已詳如前述。此外,葉珉睿、朱建宇應連帶償還占用
系爭房屋一、二樓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與游佳銘
亦應償還占用系爭房屋一、二樓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
利之間,各該債務人之給付,均係在滿足上訴人單一之
債權即系爭房屋遭無權占用所生損害,亦生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給付時,他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
責任之效力,依上說明,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
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179 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
求葉珉睿、朱建宇應自 112 年 4 月 2 日(原審已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迄 112 年 4 月 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起至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系爭房屋一、二樓之租金總額 2 萬
3,000 元,游佳銘應自 112 年 4 月 2 日起至騰空並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系爭房屋
一、二樓之租金總額 2 萬 3,000 元;且被上訴人上開
不當得利給付,於其等任一人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其他
被上訴人免其給付義務,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455 條前段、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葉珉睿、朱建
宇、游佳銘應將系爭房屋一、二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葉
珉睿、朱建宇並應自 112 年 4 月 2 日起至騰空並返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 2 萬 3,000 元;游佳
銘並應自 112 年 4 月 2 日起至騰空並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2 萬 3,000 元;上開給付,於葉珉睿
、朱建宇、游佳銘中任一人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上訴
人免其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
該部分請求,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450 條、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