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145號
TNHV,113,上易,145,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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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稱乙○○)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甲○○(下稱甲○○)為其鄰居,自民國111年起頻
繁與其配偶丙○○聯繫,並以家中電腦或水電管線需要維修為
由,要求丙○○至其家中協助,而有不適宜之舉止,並自111
年12月間起,多次與丙○○駕車至汽車旅館、嘉義縣民雄鄉大
崎村偏僻處路邊,由丙○○撫摸其下體並以手指進入陰道,嗣
於112年1月23日在車上為丙○○口交,經其配偶丁○○尾隨發現
,惟之後甲○○未能反省,仍不斷傳訊向丙○○表達想念之情,
甲○○與丙○○上開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不正常往來行為,侵害
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
有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關係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甲○○應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甲○○則以:對有於111年12月間與丙○○在汽車旅館、112年1
月12日、112月1月23日晚上11時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路邊
臨停之車上,由丙○○撫摸其下體並以手指進入其陰道,及另
有3、4次與丙○○約會,並有擁抱、愛撫及由丙○○撫摸其下體
、胸部等行為,並不爭執,至其餘主張則否認;且配偶權應
非民法第195條所定之人格法益;另原審判命其給付35萬元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
命甲○○給付乙○○35萬元本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甲○○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甲○○給
付35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
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60萬元
,及自113年1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甲○○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與丙○○於87年12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甲○○與丙○○有為下列行為:
 ⒈111年12月,甲○○與丙○○二人至水弄汽車旅館內。
 ⒉112年1月12日下午5時,甲○○與丙○○二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
車輛,在民雄鄉大崎村路邊臨停。
 ⒊112年1月23日晚上11時,甲○○與丙○○二人駕駛車號000-0000
號車輛,在民雄鄉大崎村路邊臨停,二人均同坐於車後座,
均脫下下半身衣物,為丁○○發現並錄影。
 ⒋除前開三次行為外,甲○○與丙○○另約有三、四次約會、擁抱
愛撫及撫摸下體、胸部之行為。
 ㈢兩造為斜對門鄰居,甲○○於與丙○○為上開行為時,知悉丙○○
為有配偶之人。
 ㈣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21頁所示甲○○致電丙○○之通話紀錄、第2
3至27頁所示甲○○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影之真正,甲○
○有於112年2月6日、14日有以其子之LINE帳號傳送「想你」
、「想念」訊息予丙○○。
 ㈤甲○○之配偶丁○○於112年8月2日,對丙○○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
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命丙○○
應給付丁○○40萬元本息確定,並已給付完畢(下稱另案)。
 ㈥乙○○為高中畢業,現職為○○師,月薪約0至0萬元,111、112
年度課稅所得00萬0,000元、00萬0,000元,名下財產0筆,
總值000元;甲○○為○○畢業,無業無收入,需扶養二名未成
年子女。
四、兩造爭執事項:
  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項之
規定,請求甲○○給付非財產上損害9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
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互守誠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之身分法益。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
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
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甲○○於本院主張不應承認配偶權概念云云,並援
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及其他法院民事判決為據
。然配偶之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所生之利益,為民法第
195條第3項明文所保障之利益。且婚姻制度之維繫,攸關人
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
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大法官釋字第552
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釋字第791號僅認施
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並未
否定民事法上對於配偶基於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保護,及婚
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是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
釋意旨自屬無違。至甲○○援引其他法院判決容有不同見解,
惟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不足為有利甲○○之認定。
 ㈡經查:
 ⒈甲○○明知其鄰居丙○○為乙○○之配偶,仍與丙○○有不爭執事項㈡
所示之行為,並於112年2月6日、14日有以其子之LINE帳號
傳送「想你」、「想念」訊息予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另依甲○○於另案證述:前述汽車旅館內丙○○有撫摸、愛撫、
摸其下體,112年1月12日於路邊臨停汽車上,丙○○有撫摸其
下體,及兩人平時以LINE聯繫等情,有另案112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第37至48頁),亦有附於另案之
112年1月12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另案卷第109至113頁)
,復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亦可信為真正。
 ⒊再觀諸甲○○與丙○○(下分別簡稱陳、張)間之LINE對話,陳
:「要去哪裡講才安全、出門口嗎」、張:「對」,陳:「
你上班了嗎,講、傳、×、收」、張:「收」,陳:「沒事
,只是…我~想你了」、「C、等一下」、「今天很特別,有
好多話想說但~好像很困難,只是想念」,陳:「我好難說
話~一切只能忍」、張(您已收回訊息),可見該二人間之
聯繫為雙向互動,非僅一方積極主動而已;至甲○○致丙○○之
LINE未接來電紀錄三通,僅為某一日下午10時46分至11時5
分間之紀錄,對照前述甲○○與丙○○互動聯繫情形,尚不能以
此未接來電紀錄即認該二人婚外交往均係甲○○單方面引誘所
致。
 ⒋依上,甲○○與丙○○間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
為,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乙○○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導致乙○○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應屬當然。則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
屬可採。另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既屬有據
,則其依同條項後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究,
附此說明。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
之參考。本院審酌兩造如不爭執事項㈥所載之身分地位、教
育程度、經濟能力、工作、財產及家庭狀況,暨斟酌前項甲
○○與丙○○互動及LINE對話內容,甲○○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
,卻與丙○○共同為前揭侵害乙○○配偶權之行為,及乙○○因甲
○○之踰矩行為,導致影響婚姻關係,致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因認乙○○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5
萬元,核屬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至甲○○配偶對丙○○另案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判准40萬元本
息(不爭執事項㈤),乃因個案因事實及前述酌定非財產上
損害要件各異,自無裁量濫用
  、不公之情形。是乙○○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以95萬元為適當
  ,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應再給付60萬元,甲○○辯稱該35萬元過
高,應再酌減云云,均難憑採。
 ㈣至乙○○附帶上訴意旨指甲○○以主動積極行為導致侵害配偶權
發生,可認甲○○於另案證述其為丙○○所強迫並不實在等情,
惟因甲○○與丙○○之婚外交往,乃具備雙向互動關係,並非單
方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乙○○所提甲○○LINE語音通話
未接來電紀錄為單日僅有三通,且112年1月23日對話錄音及
譯文(本院卷一第89、91頁),其詳情以甲○○提出之錄音譯
文較為詳細(本院卷二第95至98頁),綜合兩造所陳,乃甲
○○配偶發現甲○○與丙○○在路邊臨停車後座裸露下身並錄影後
,乙○○與丙○○及長子至甲○○家中,與甲○○配偶、父親共同商
討本件糾紛對話內容,雙方就該事件發生,氣氛不佳,甲○○
於該情況下,就當日所發生之事,語出歉意,乃情理之常,
且依前述事實發生後之甲○○與丙○○LINE對話紀錄,甲○○與丙
○○均有互相回應,尚不足以證明甲○○與丙○○之婚外交往,均
係甲○○單方愛戀、對丙○○密集致電、單方引誘之行為所致,
是乙○○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甲○○給付35萬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乙○○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60萬元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駁回甲○○之上訴,及乙○○之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乙○○另聲請傳喚證人丙○○證明:甲○○侵
害乙○○身分法益之經過、112年1月23日當天情況、當天過後
甲○○之行為(本院卷一第73頁),核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乙○○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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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