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駿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坤獅
訴訟代理人 陳威良
吳麗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翔菁
訴訟代理人 蒲純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與曾郁閔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01
萬5,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
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初,將其名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品牌型號為TOYOTA YARIS 201
5年,下稱舊車),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售予上訴人,
舊車買賣事宜由時任上訴人員工之曾郁閔處理。被上訴人嗣
欲購買BMW品牌之新車,透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坤獅牽線
,認識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汎德高
雄分公司)業務員鄔恩九,並由曾郁閔陪同被上訴人至汎德
高雄分公司洽談、處理新車買賣事宜。因汎德高雄分公司要
求支付新車定金10萬元,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自舊車出售款
項中先代為支付,並由賴坤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汎德高雄分公司帳戶,扣除定金
後,被上訴人尚有162萬元餘款未支付。曾郁閔於111年11月
10日至咪咪卡拉OK店,向被上訴人佯稱扣除舊車出售餘款17
萬元後,要向被上訴人收取新車尾款145萬元現金,交予汎
德高雄分公司,並於收款後交付上訴人書面單據為憑。被上
訴人基於信任關係,將145萬元交予曾郁閔,詎曾郁閔未將
該145萬元交付汎德高雄分公司,反占為己有,致被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就上訴人同意代墊定金10萬元部分,可認
上訴人以自己行為表示代理權授予曾郁閔,而曾郁閔交付上
訴人之書面單據,足認上訴人知曾郁閔對外表示為上訴人之
代理人而未為反對,應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
與曾郁閔連帶給付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共同
被告曾郁閔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曾郁閔因侵占公司及客戶款項,且無正當理由
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經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1年10月29日
予以解職,因公司承辦人員忘記將曾郁閔辦理退保,遲至11
1年11月28日始辦理退保。111年11月10日曾郁閔向被上訴人
收受145萬元時,上訴人與曾郁閔間已無僱傭關係,上訴人
與新車買賣亦無涉,曾郁閔縱於解職後,在網路刊登載有上
訴人原名稱「坤獅汽車」之名片,僅為曾郁閔個人行為,上
訴人無須與曾郁閔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交付現金之
時間、地點均非正常,交付前亦未以電話詢問汎德高雄分公
司業務鄔恩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坤獅,應負過失責任。
且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向汎德高雄分公司購買新車,
簽定之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契約)第1條已載明,汎
德高雄分公司之銷售簽約人員,無權收受車款現金,除定金
可匯款外,餘額須以電匯或支票畫線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
票給付,被上訴人以現金支付尾款,違反上開約定,亦有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初,將其名下舊車出售予上訴人,出售
價格為27萬元。(補字卷第19頁、原審卷第361-362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至汎德高雄分公司洽談新車買賣事
宜時,係由上訴人員工曾郁閔陪同被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
當日與汎德高雄分公司簽訂如原審卷第37-39頁所示之系爭
訂購契約,以總價176萬元(實際賣價為172萬元)購買X2型
號新車1輛(下稱新車),並約定定金10萬元,以匯款方式
給付。(原審卷第37-39頁)
㈢前開定金10萬元,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委由上訴人支付
,即由舊車價款27萬元中扣抵,並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坤
獅之中信銀行帳戶,匯入汎德高雄分公司帳戶。扣除上開定
金10萬元後,被上訴人購買新車之價款,尚有162萬元未給
付。(原審卷第37-39頁、第361-362頁)
㈣依曾郁閔之勞保與就保資料,曾郁閔於110年2月18日加保於
駿紳公司,於111年11月28日退保。(原審卷第101-103、11
6、361-362頁、限閱卷第31頁)
㈤曾郁閔於111年11月10日至咪咪卡拉OK店,向被上訴人收受新
車餘款145萬元(即162萬元再扣除舊車賣價餘款17萬元),
並簽立如原審補字卷第21頁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嗣後曾郁閔未將該145萬元轉交汎德
高雄分公司。(補字卷第2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或第179條規定
,擇一請求上訴人與曾郁閔連帶給付14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
,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
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
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
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
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
,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
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
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
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苟
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
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
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
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
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
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
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初,
將其名下舊車,以27萬元價格出售予上訴人,且於111年10
月13日至汎德高雄分公司洽談新車買賣事宜時,係由上訴人
之員工曾郁閔陪同被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並於當日與汎德
高雄分公司,簽訂如原審卷第37-39頁所示之系爭訂購契約
,以總價176萬元(實際賣價為172萬元)購買新車,且約定
以匯款方式給付之定金10萬元,係於同日委由上訴人支付(
即由舊車價款27萬元中扣抵),並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坤
獅之中信銀行帳戶,匯入汎德高雄分公司帳戶。扣除上開定
金1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有162萬元新車價款未給付。
⒉又曾郁閔於111年11月10日至咪咪卡拉OK店,向被上訴人收受
新車餘款145萬元(即162萬元再扣除舊車賣價餘款17萬元)
,並簽立如原審補字卷第21頁之系爭合約書,嗣後曾郁閔未
將該145萬元轉交汎德高雄分公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㈤),並經證人陳子瑄於原審證稱:系爭合約
書是在被上訴人母親店裡簽的,店名叫咪咪卡拉0K,簽約日
期是111年11月10日。當時是曾郁閔跟被上訴人母親說要去
她母親店裡收尾款,所以被上訴人母親叫被上訴人把尾款帶
過去,被上訴人就把145萬元拿去她母親店裡給曾郁閔,一
手簽合約書,一手交付尾款145萬元,伊有在場。當時曾郁
閔說他會把這筆145萬元交給高雄汎德公司,且簽約時,曾
郁閔也當場主動拿出他的身分證給伊等看,並說這樣就沒有
問題。後來是鄔恩九通知被上訴人要收尾款時,被上訴人表
示尾款早已經給曾郁閔,才知道遭曾郁閔騙取145萬元等語
(原審卷第286-287頁),及證人鄔恩九於原審證稱:伊催
被上訴人要收款時,被上訴人以LINE傳送中古車合約書(即
系爭合約書)給伊看,伊才知道曾郁閔向被上訴人收了145
萬元款項,被上訴人傳來之合約書,並不是汎德公司之合約
書等語(原審卷第29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曾郁閔前
開侵權行為,受有145萬元損害一節,堪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主張:因曾郁閔於111年10月26日前侵占上訴人應收
車款及客戶汽車貸款餘額,且於111年10月份只到職打卡13
日,上訴人已於110年10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第6款解僱曾郁閔,已無法監督解僱後曾郁閔在外之行
為,且曾郁閔於111年11月10日向被上訴人收取新車尾款,
非上訴人業務,上訴人無法預見,亦無法自內部監督控制加
以防範,復未自新車買賣獲有利益,無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
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證人陳子瑄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將舊車以約27萬元賣予
上訴人,負責買賣舊車業務之人是曾郁閔。被上訴人至汎德
高雄分公司購買新車當天,本來是被上訴人開著舊車,載伊
及被上訴人母親至上訴人公司,曾郁閔說舊車要留下來給上
訴人估價,所以由曾郁閔開車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母親及
伊前往汎德高雄分公司與業務鄔恩九接洽。新車定金要10萬
元,被上訴人母親只有帶3萬元現金,伊也湊不到10萬元,
曾郁閔就打電話回上訴人公司,請上訴人先付這筆10萬元,
後來該10萬元定金是由上訴人以轉帳方式支付,錢轉過去時
,伊等都有在場聽到等語(原審卷284-285頁)。
⑵證人鄔恩九於原審證稱:伊認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坤獅20
年。111年10月13日簽系爭訂購契約前,伊不認識曾郁閔,
當天是賴坤獅打電話給伊,說有一個人會帶客人來跟伊買車
,後來曾郁閔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母親一起到汎德高雄分
公司,曾郁閔名片上記載他是上訴人之業務員。被上訴人母
親本來說要拿1萬元現金當定金,伊說可以,但後面還要補
定金,後來不曉得怎樣,他們就說車主有1台中古車要估價
處理,所以伊公司說要10萬元才能留車,就變成由中古車商
代墊這10萬元定金。當天談到定金給付時,曾郁閔有打電話
,伊不知道打給誰,只聽到曾郁閔說伊這邊定金要10萬元等
語(原審卷第290-291、294-295頁)。
⑶被上訴人主張:伊賣舊車時,曾郁閔知悉伊要買新車,因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賴坤獅與鄔恩九認識很久,經曾郁閔及賴坤
獅牽線,伊才從臺南特地前往高雄之汎德高雄分公司買新車
等語(本院卷第126頁),亦經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賴坤獅確實跟鄔恩九熟識,賴坤獅有請曾郁閔陪同被上
訴人至汎德高雄分公司看新車,是因好朋友做業務,幫忙介
紹、做業績等語(本院卷第126、14頁)。
⑷綜觀證人陳子瑄、鄔恩九及兩造前開證述或陳述,上訴人與
鄔恩九因分別從事中古車及新車買賣,有相互介紹客戶之利
益往來,被上訴人並經由上訴人介紹,由曾郁閔駕車載被上
訴人從臺南前往汎德高雄分公司與鄔恩九接洽新車買賣,並
因需定金10萬元才能保留新車,經曾郁閔當場打電話予上訴
人後,由上訴人代墊新車定金10萬元,則在外形客觀上已足
使被上訴人信賴曾郁閔係以上訴人受僱人身分,為被上訴人
處理新舊車之買賣事宜。
⑸又曾郁閔於110年2月18日加保於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退
保,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而上訴人所提員工
離職申請書(原審卷第41頁),係上訴人自行製作,除實際
製作日期不明外,亦未經曾郁閔簽名,上訴人並陳稱:因上
訴人找不到曾郁閔,曾郁閔不知道遭解僱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122、123頁),自難以前開離職申請書,逕認上訴人係於
110年10月29日解僱曾郁閔,則曾郁閔於111年11月10日以收
取新車餘款為由,向被上訴人收取145萬元時,客觀上仍為
上訴人之受僱人。
⑹再參諸兩造就舊車之買賣合約書(原審補字卷第19頁),係
曾郁閔任職上訴人期間所使用之契約書格式,為上訴人所不
否認(本院卷第120頁),上訴人並承認曾郁閔所為前開之
舊車買賣(本院卷第120頁)。核諸曾郁閔於111年11月10日
向被上訴人收取新車餘款145萬元時,所出具予被上訴人之
系爭合約書,其格式、制式文字,既均與前開舊車買賣合約
書相同,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信任曾郁閔係以上訴人受僱人
身分,為被上訴人處理新舊車之買賣事宜,曾郁閔利用執行
職務機會,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幫忙交付新車餘款(併扣除舊
車餘款)予汎德高雄分公司,騙取被上訴人財物等語,非無
可採。
⑺又上訴人除陳稱:上訴人於111年10月29日前,已知悉曾郁閔
於111年10月26日前,有侵占上訴人應收車款及客戶汽車貸
款餘額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2頁)外,依上訴人自製之員
工離職申請書(原審卷第41頁)所載,曾郁閔於111年11月1
0日向被上訴人收取新車餘款前,亦有經常遲到早退、工作
態度不佳、侵占公司財物、工作能力未能勝任之情形,上訴
人復知悉被上訴人經其介紹,由曾郁閔陪同被上訴人前往汎
德高雄分公司與鄔恩九購買新車,並由上訴人代墊新車定金
10萬元之事,則上訴人更應對曾郁閔接觸之客戶(含被上訴
人)部分,詳為監督及注意,卻疏未追蹤及查核,致曾郁閔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騙取被上訴人財物,上訴人復未能證明
其選任曾郁閔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曾郁閔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參照)。其適用範圍不僅及於侵權行為
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
生損害賠償之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參照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參照)。
⒈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向汎德高雄分公司購買新車,簽立
系爭訂購契約第1條之付款方式已載明:「甲方(即被上訴
人)支付乙方(即汎德高雄分公司)之定金及尾款,除定金
可以現金/刷卡/匯款/支票方式給付,並以此訂購契約書為
暫收據外,餘均須以銀行電匯方式或開立以『汎德永業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為抬頭,並劃線且註明禁止
背書轉讓之支票給付。…乙方之銷售顧問並無代理乙方收受
車款現金之代理權」等語,有系爭訂購契約(原審卷第37頁
)可稽,無得以現金方式交付銷售顧問或業務員之付款方式
。
⒉又依證人陳子瑄於原審證稱:(〈111年10月13日〉當天被上訴
人是否曾與汎德公司業務討論新車剩餘款項如何支付?)有
,被上訴人母親說要現金支付,鄔恩九說可以現金支付,但
要在他們汎德公司支付等語(原審卷第286頁),及證人鄔
恩九於原審證稱:公司合約書上面都有記載錢要匯到公司指
定帳戶。印象中,簽約後,伊有在條款上面比畫,告訴被上
訴人說要用匯款方式給付。簽約當天並沒有講到以現金方式
拿到公司支付,是後來伊催被上訴人匯款給伊時,才有提到
。伊沒有印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母親、曾郁閔有告訴伊,
餘款要用現金方式給付。一般而言,如客戶表示要用現金支
付新車餘款,是可以接受,但要到公司付款,因為業務員沒
有收款代理權等語(原審卷第291-293頁)以觀,亦徵證人
鄔恩九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訂購契約時,已告知被上訴人要
以匯款方式給付餘款,且縱以現金方式付款,亦須至汎德高
雄分公司辦理交付。
⒊綜觀上述,被上訴人既知悉前開新車買賣約定之付款方式,
卻於曾郁閔未依前開付款方式,逕向被上訴人收取新車餘款
之現金時,疏未向汎德高雄分公司或鄔恩九或上訴人查詢,
亦未向曾郁閔提出質疑,即將新車餘款145萬元之高額現金
交予曾郁閔,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等語,堪可採信。
⒋審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肇因於曾郁閔之故意侵權行為所
致,且上訴人於損害發生前,已知悉曾郁閔有侵占公司財物
等情形,卻疏於監督防範,致曾郁閔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騙
取被上訴人財物,暨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等情,依兩造對
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責任輕重程度,認被上訴人應負
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與曾郁
閔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01萬5,000元(計算式:1,450,000×70
/100=1,01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又被上訴人係以單一聲明,同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規定,或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
決,本院既認其中之一請求權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與曾郁閔連帶給付101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原審共同被告曾郁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
,原審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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