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192號
TNHV,113,上,192,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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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陳安富
被上訴人 陳安利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張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陳怡文依序為訴外被繼
承人陳孟㨗之長、次、三男,於民國101年2月10日共同簽訂
財產分鬮及父母照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二
條第㈠項第6款第⑹目(下稱系爭約定),約定將陳孟㨗名下中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宅西邊豬舍之土地(坐落
同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豬舍下稱系爭
豬舍)過戶予伊,被上訴人應遷徙系爭豬舍內豬隻,其餘設
施保留原狀;其第三條關於系爭協議書內全部財產過戶完清
1週內,按兄弟序奉養之記載,即被上訴人應履行遷徙豬隻
期限之約定。系爭協議書內財產於102年1月7日過戶完成,
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15日前遷徙豬隻,竟遲至112年12月遷
走,應自102年1月16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縱認系爭約定未
定期限,此前伊數次催請遷徙仍不獲履行,且被上訴人持續
使用系爭豬舍,亦應自同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系爭約定及
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自102年1月
起至112年6月間,按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算之租金
損害,合計378萬元本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
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應給付伊378萬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因發現系爭協議書第二
條第㈠項中第6款第⑴目至第⑸目所載,原擬分配與上訴人之其
他土地,係登記於訴外人兩造祖父陳躼頭名下,均非陳孟㨗
名義或實質所有,3人因而排除系爭豬舍另為口頭財產分配
,並經於102年1月30日履行完畢,均為上訴人所明知,系爭
約定已不適用。況縱依系爭約定,上訴人僅受分配系爭土地
而非系爭豬舍;陳孟㨗生前出資建造系爭豬舍,借與伊養豬
,與伊就系爭豬舍間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在其身後亦應
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伊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復未曾請求
伊或其他共同繼承人交付豬舍,伊無交付義務,自無遲延情
事,上訴人亦未舉證所受損害為何,其請求賠償以租金計算
之遲延損害,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陳躼頭生有次男陳孟㨗;陳孟㨗於108年2月6日死亡,
繼承人為長男即上訴人、長女訴外人陳淑鳳、次男即被上訴
人、三男訴外人陳怡文,均未拋棄繼承。
(二)兩造與陳怡文於101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系爭第
二條第㈠項第6款第⑹目約定,系爭豬舍豬隻由被上訴人遷走
,其餘設施保留原狀。
(三)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0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原審重訴字卷第223頁)所示編號A、B、C之系爭
豬舍,係由陳孟㨗出資建造完成。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系爭約定,取得系爭土地及豬舍
,被上訴人應遷徙系爭豬舍內之豬隻,惟被上訴人竟未於期
限前遷走,應負遲延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
置辯。是系爭豬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是否分配由上訴人取
得?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是否另有口頭協議?上訴人依系爭
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給
付所生之損害378萬元本息,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
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
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
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
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度台
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兩造與訴外人陳怡文於101年2月10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
其中約定:…㈥父親名下土地五筆如下:○○鄉○○段000、000、
000、000、000。(各筆面積詳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簿)
現登記名義人陳安利應回贈予陳孟㨗。上述五筆土地未經三
兄弟同意,不得任意處分。二、財產分鬮如下:㈠陳安富
得如下:…⑹○○鄉○○路000號住家西邊豬舍內豬隻由陳安利
走,其餘設施保留原狀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原審調字
卷第31頁)可參。就系爭協議書此部分記載「○○鄉○○路000
號住家西邊豬舍內豬隻由陳安利遷走,其餘設施保留原狀」
觀之,其記載之文義,僅能認定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豬
舍內之豬隻遷走,設施保留原狀,但尚無從認定兩造與陳怡
文有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分配取得系爭豬舍之事實

(三)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其中「二、㈠陳安富取得如下:6
、○○鄉○○路000號住家西邊豬舍土地,土地如下:⑴○○鄉○○段
0000地號、面積832平方公尺。⑵○○鄉○○段0000地號、面積70
0平方公尺。⑶○○鄉○○段0000地號、面積7330平方公尺。⑷○○
鄉○○段0000地號、面積118平方公尺。⑸○○鄉○○段0000地號、
面積504平方公尺。⑹○○鄉○○路000號住家西邊豬舍內豬隻由
陳安利遷走,其餘設施保留原狀」等語,可見上訴人取得包
含上開約定⑹之豬舍云云(本院卷第112頁)。惟依系爭協議
書此部分約定,僅係指上訴人約定取得「住家西邊豬舍土地
,土地如下」,並未指明包含土地上之系爭豬舍,上訴人主
張依前揭約定,其取得系爭豬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云云,亦
非可採。  
(四)另查系爭豬舍坐落之土地係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而該土地係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在兩造之祖父陳躼
頭名下,而非如系爭協議書所載登記在兩造之父陳孟㨗之名
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且依
上訴人自承,該土地現仍登記在陳躼頭名下,上訴人並未取
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故依系爭協議書二、㈠陳安富取得如下
:6以下之記載,雖約定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豬舍所在之土地
所有權,惟至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上訴人既未依系爭
協議書取得系爭豬舍坐落之土地,則上訴人究竟如何依系爭
協議書取得該土地上之系爭豬舍所有權或使用權,自非無疑
。此外上訴人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其有系爭豬舍所有權或使
用權,其主張取得系爭豬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云云,自非可
採。
(五)被上訴人另提出兩造重新協議後財產分配情形及現況,並檢
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原審重訴字卷第161至193頁)
。上訴人就其依該重新協議後財產分配情形及現況,係取得
:1、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2、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3、雲林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等情,並不爭執。且上訴人自承因
系爭協議書有問題,故大家都同意依被上訴人所提之重新協
議後財產分配情形及現況等情(本院卷第111頁)。足見,
如依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本應分配系爭協議書二、㈠陳安富
取得如下:6以下記載之土地,但實際上上訴人並未分配到
該等土地,故被上訴人抗辯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另有口頭
協議,應為可採。則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既另有口頭協
議,且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豬舍坐落之土地及系爭豬舍之所
有權或使用權,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豬舍坐落之
土地所有權,亦未取得系爭豬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則被上
訴人縱未依系爭協議書遷 移系爭豬舍內之豬隻,上訴人究
竟受有何等損害,亦非無疑。且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或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未交還系爭豬舍所生之損害,亦無證據
可佐,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六)另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上述財產全部同時進行過戶,
若有一方未能履行,則停止過戶移轉手續,並回復原所有權
人,各不得有異議」,可見依系爭協議書。就其中一方未依
系爭協議書履行之情事時,已約定其法律效果為停止過戶手
續,並回復原所有權人。兩造既已特約約定系爭協議書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效果,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
自應受其拘束,縱未另有口頭協議,惟從系爭協議書觀之,
被上訴人如未依約遷移系爭豬舍內之豬隻,亦應依系爭協議
書第四條之約定為之,而非上訴人即得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七)另依證人陳怡文於原審證稱:○○鄉○○路000號住家西邊的豬
舍,一直以來都是被上訴人在養豬,養豬是家族的事業。豬
舍本來就是家族產業的一部分,爸爸在的時候本來就是爸爸
在管理,只有二哥(即被上訴人,下同)願意做,爸爸在世
的時候是爸爸叫二哥養豬的,爸爸是老闆等語(原審院卷第
294、295頁)。證人陳怡文為兩造之弟弟,就其家族內之財
產狀況應為知悉,其所為證述應堪採信。依證人陳怡文之證
詞,堪認被上訴人於兩造於101年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持續使
用系爭豬舍經營養豬事業,乃係基於父親陳孟㨗之指示;又
系爭豬舍係由陳孟㨗出資建造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實㈠㈢),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豬舍之所有權人陳孟㨗之
指示使用系爭豬舍,尚難逕認為無使用權。足見,依系爭協
議書,被上訴人雖應遷移系爭豬舍內之豬隻,但系爭協議書
簽訂後,仍由系爭豬舍之所有權人陳孟㨗授權被上訴人使用
系爭豬舍,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雖未遷移系爭豬
舍內之豬隻,但究竟如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非無疑,上
訴人亦未舉證其實其說,其主張受有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八)綜上,上訴人未證明其取得系爭豬舍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
亦未證明其取得系爭豬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且系爭協議書
簽訂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豬舍之所有權人陳孟㨗授權使用
系爭豬舍;何況,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另有口頭協議,則被
上訴人縱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系爭約定遷移系爭豬舍內之豬隻
,究竟侵害上訴人何項權利,造成其何等損害,上訴人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系爭約定及民法第
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
378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系爭約定及民法第2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37
8萬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孟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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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