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字,112年度,25號
TNHV,112,建上,25,20250415,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原名交通部
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俊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2
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一百六十五萬零一百十一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及依原定數額再加徵
  10分之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億2,461萬7,037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5萬0,1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65萬0,111元,並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1/1頁


參考資料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