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美俐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3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六項第一行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訴訟費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六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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