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莊清堯
莊信隆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王識涵律師
上 訴 人 莊清惠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廷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惠博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90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莊清堯、莊清惠給付利息
逾自民國110年6月25日起算部分;上訴人莊信隆給付利息逾自民
國110年7月6日起算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
兩造相同者,得合併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
2項固有明文。惟得由法院合併辯論者,自以該數宗訴訟均
繫屬於同一審級之法院時為限。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
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
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聲請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0年度家繼
訴字第65號請求確認遺產公同共有暨回復特留分等事件之三
宗訴訟,與本件訴訟合併審理(本院更一卷2第165頁),惟
前開三宗訴訟與本件訴訟繫屬於不同審級之法院,且本件亦
非家事訴訟事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及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及合併
請求之規定不符,尚難准許。又被上訴人聲請合併審理既非
合法,則其聲請合併審判所為之聲明(本院更一卷2第165頁
)逾原訴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非屬本件所得審究
之範圍,本院僅就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而上訴之部分予以審
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皆為被繼承人莊謝招(民國95年1月28
日死亡)之子,莊謝招生前積欠伊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
下同)6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600萬元)未償,該借款債務
由兩造之父莊愼行(109年6月15日死亡)及兩造共同繼承,
伊得於被上訴人繼承莊謝招之遺產範圍內,求償各自應分擔
部分。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於繼承莊謝招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伊120萬元,及
自9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與莊謝招間有消費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況被上訴人對
系爭60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本院更一卷2第239頁):
㈠莊謝招係兩造之母,於95年1月28日過世,繼承人為其配偶莊
愼行及兩造(原審調字卷第19頁、原審訴字卷第13至19、37
頁)。
㈡莊愼行為兩造之父,於109年6月15日過世,繼承人為兩造(
原審調字卷第21頁、原審訴字卷第37頁)。
㈢被上訴人曾於交通銀行(現兆豐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0號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活儲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外匯帳戶)(
原審調字卷第23至31頁)。
㈣系爭活儲帳戶於81年5月5日曾領出34萬元,領出後之帳戶餘
額為666萬元(原審訴字卷第89頁)。
㈤系爭活儲帳戶於81年5月12日經轉帳匯出300萬元,帳戶餘額
為「366萬元」;同年月16日轉帳匯出120萬元、98萬7,432
元;同年月20日現金提領147萬元(原審調字卷第25頁)。
㈥系爭外匯帳戶分別於:⑴82年8月18日轉帳匯入美金3萬元;⑵
於84年7月14日轉帳匯入美金3萬1,063.8元;⑶於85年7月3日
轉帳匯入美金13萬9,955.82元;⑷於86年8月30日轉帳匯入美
金3萬4,967.52元;⑸於86年9月11日轉帳匯入美金8,164.67
元(原審調字卷第29頁)。
㈦系爭外匯帳戶分別於:⑴83年11月14日轉出3萬美元承作定存
;⑵84年7月14日轉出3萬1,600美元承作定存;⑶85年7月5日
轉出4萬美元辦理匯出匯款;⑷86年3月7日轉10萬1,000美元
承作定存;⑸86年9月1日轉出3萬5,640元兌換臺幣存入同戶
名新臺幣帳戶;⑹86年9月11日轉出8,170美元存入莊謝招外
匯活期存款帳戶(本院更一卷1第461頁)。
㈧被上訴人、莊信隆、莊清惠曾於97年9月14日12時20分,在忠
義路○○(餐廳),在記載「媽欠1000萬-400萬+100萬=700萬
,由○○街倉庫由Poe(即被上訴人)債權回收,多退少補,
媽房屋、安平地同意出售,4人均分。討論結果,三人共識
如上:」之字條(下稱970914字條)上簽名(原審調字卷第
33頁)。
㈨上訴人曾於97年9月18日,在記載「⑴母欠Poe us$20萬=NT600
萬+利息NT400萬=NT1000萬。⑵NT1000萬--媽說已還Poe NT40
0萬=還欠Poe NT600萬。⑶NT100萬(媽、Poe、華友)需再查
證??⑷高雄餐廳+台南倉庫租金(○○街)所有收入由四兄弟均
分…⑸NT600萬(媽欠Poe)同意由○○街倉庫由Poe債權回收,
多退少補。⑹媽住宅及安平土地同意出售由四兄弟均分。⑺母
銀行所有戶頭餘款由四兄弟均分。」之字條(下稱970918字
條)上簽名(原審調字卷第33頁)。
㈩被上訴人歷次入出境情形如下:⑴76年2月8日出境至87年8月2
7日入境;⑵88年2月6日出境至88年2月26日入境;⑶88年4月2
1日出境至89年4月4日入境;⑷89年12月30日出境至90年3月1
7日入境(本院更一卷1第45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更一卷2第240頁):
㈠莊謝招生前與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6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若是,莊謝招生前是否積欠被上訴人上開600萬元消費借
貸債務未清償?
㈡莊信隆、莊清惠曾在970914字條、上訴人曾在970918字條上
簽名,是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而生時效中
斷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莊謝招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
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自95年1月29日(莊謝招死亡之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含利息時效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莊謝招生前與被上訴人有系爭6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
尚未清償: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
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
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
割裂觀察。又證言之取捨,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
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綜合判
斷,並以論理及經驗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判斷該
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而不能為割裂取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莊謝招生前向其借款600萬元未還等情,為上訴
人所否認。
⑴參諸證人陳王秀琴於原審證稱:伊是做房地產的,有時會找
莊謝招合資購買不動產再售出賺取利潤,莊謝招購買不動產
之資金是向在美國的被上訴人借來的,其有給伊看被上訴人
交通銀行的存摺,莊謝招自己說向被上訴人借1,000萬元,
其中有美金也有新臺幣,是被上訴人80年左右匯的,莊謝招
未還錢給被上訴人,說土地賣掉才要還。莊謝招向被上訴人
借1,000萬元之事,上訴人都知道,莊謝招生病時,他們就
有討論要如何處理,當時要賣土地也來不及,因為莊謝招只
剩3個月壽命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4至145、147、150頁)
。對照被上訴人、莊信隆、莊清惠與上訴人各曾在載有莊謝
招欠被上訴人1,000萬元(含600萬元本金及400萬元利息)
,並已清償400萬元之利息意旨之970914、970918字條(下
合稱系爭字條)上簽名(詳不爭執事實㈧、㈨)。衡以一般人
就積欠借款金額之表述,未必能明確區分本金及利息,而將
應歸還之款項統稱為借款,亦非鮮見,且證人陳王秀琴於原
審僅證稱:莊謝招自己說跟被上訴人借1,000萬元,有美金
、有臺幣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4頁),並未特別表明此借
款即是本金,自難認證人陳王秀琴證述其聽聞莊謝招所陳借
款1,000萬元均係本金,要無包含利息。是由證人陳王秀琴
所證述借款數額,核與系爭字條所載莊謝招積欠被上訴人之
金額相符以觀,足見證人陳王秀琴證述莊謝招曾向被上訴人
借款1,000萬元未還,並為上訴人所知悉之事,堪可採信。
被上訴人主張莊謝招生前有向其借貸系爭600萬元尚未返還
,應為真實。上訴人抗辯:970918字條記載本金600萬元、
利息400萬元,與證人陳王秀琴證述莊謝招有向被上訴人借
款本金1,000萬元等事實有所不同云云,難認可採。
⑵又據證人林燕炤於原審證述:莊謝招係伊在交通銀行○○分行
上班時的客戶,其會拿著被上訴人的存摺來辦事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296至297頁);觀以系爭活儲帳戶、系爭外匯帳戶
於81年至85年1月(即上訴人指稱莊謝招購買臺南市○○區○○
段土地)之期間,曾多次轉帳匯出、現金提領或轉帳匯入,
美金換算臺幣之金額與臺幣金額合計已逾600萬元(詳不爭
執事實㈣至㈦),此與證人陳王秀琴前開證述莊謝招向被上訴
人借款有美金,也有臺幣等語相符。且上開期間被上訴人未
曾入境國內(詳不爭執事實㈩),足見被上訴人旅居國外期
間,係由莊謝招持系爭活儲帳戶、系爭外匯帳戶為轉帳或提
領款項,作為系爭600萬元借款之交付,堪可認定。上訴人
雖辯稱:莊謝招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還款日期尚
有未明云云,惟衡情親人間借款過程未必嚴謹或詳細紀錄,
況上訴人於970918字條已載明莊謝招所欠被上訴人之金額及
利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⑶至上訴人抗辯:依證人陳王秀琴證述,莊謝招85年1月間購買
安平土地時,有聽聞莊謝招陳述,其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00
0萬元,惟被上訴人於該期間至多僅匯款美金6萬1063.80美
元,何來高達1,000萬元之借款,且部分匯入美元亦有轉作
定存之情形,證人陳王秀琴之證述及被上訴人之匯款資料均
無法證證明有借款之合意云云。然證人陳王秀琴證述莊謝招
向被上訴人借款尚包含臺幣部分,其中臺幣部分,在莊謝招
持有被上訴人之系爭活儲帳戶期間,提領已逾600萬元(詳
不爭執事實㈣、㈤),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85年匯款美金金
額換算未達1,000萬元,或以其匯款美金部分款項轉作定存
,忽略莊謝招所借款款項亦包含系爭活儲帳戶內之存款,故
其所辯,尚難憑採。又上訴人雖抗辯:證人林燕炤為當時交
通銀行之承辦人員,已明確證述莊謝招都來領生活費,並領
一點點現金,並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回覆,該款項只有8,17
0美元曾匯入莊謝招外匯活期存款帳戶相符,倘如陳王秀琴
及被上人所述,莊謝招有大筆動用被上訴人交通銀行之款項
,且金流高達千萬元,何以林燕炤會如此證述?顯然林燕炤
與陳王秀琴二人之證詞,有重大之出入云云。惟查,證人林
燕炤於原審另證稱:81年伊與莊謝招不太認識,且人很多,
莊謝招不一定會來找伊,比較熟後,其來銀行領錢,有時候
會來找伊,伊沒有幫其承辦什麼業務,伊有印象其拿被上訴
人存摺來辦事,但伊已經退休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96至297
頁),可見莊謝招前去交通銀行,並非專找證人陳燕炤辦理
所有事宜,自難以證人林燕炤證述莊謝招好像都來領一點點
現金之生活費等語,遽認證人陳王秀琴與林燕炤證述有所出
入,而不可採。上訴人再辯稱:莊謝招於95年過世,含不動
產遺有三千多萬元,且莊謝招於94年11月18日亦曾贈與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所有,倘真為贈與,
豈有債務人不以財產清償,卻將財產無償贈與債權人之理,
可見莊謝招並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然查,莊謝招對自
身財產之分配,究係要清償債務,抑或基於被上訴人母親之
地位贈與財產,本有決定之權,尚難單憑莊謝招留有遺產或
其曾贈與被上訴人不動產,即認被上訴人與莊謝招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⑷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莊謝招生前向其借款600萬元本金尚
未償還,應屬可信。
㈡莊信隆、莊清惠曾在970914字條、上訴人曾在970918字條上
簽名,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
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
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
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
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
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
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判決參照)。次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
之間始有效力 (民法第138條) ,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
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
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
斷(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而勘驗文
書,乃記載文書製作人內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
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例如法院判決、契約書、催告函
、支票等,此類文書如具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莊信隆、莊清惠曾在970914字條、上訴人曾在970918字條
上簽名,觀其等作成系爭字條之記載內容,已有確認莊謝招
生前積欠被上訴人金額之意思,應屬勘驗文書,即具有實質
證據力,堪認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對莊謝招有600萬元之
借款債權存在,自該日起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時效中斷
之效力因僅具相對效力,自不及於同為莊謝招繼承人之莊愼
行應分擔之部分,故無須全體繼承人同意。上訴人抗辯:前
開字條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應屬無效云云,難認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莊謝招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
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莊清堯、莊清惠自110年6月25日起,
莊信隆自110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97年1月2日修
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
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
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
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
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得向他債
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
第344條前段、第274條、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被繼承
人死亡時,遺有對繼承人之一之債務,則依前開規定,該繼
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之
餘欠債務,當然由該繼承人負連帶責任,並與其對被繼承人
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債務之責任,所
餘者唯該繼承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之本息而已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莊謝招於95年1月28日過世,繼承人為其配偶莊愼行及兩造
等5人,故莊謝招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600萬元債務應由該5
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各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債務之部分為
120萬元,然被上訴人既為債權人,故其應分擔之部分因混
同而消滅。又上訴人既於97年9月18日承認該債務,故就其
應分擔上開債務之部分,應自該日起重行起算15年之時效,
於112年9月18日始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係於110年5月17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原審調字卷第11頁
),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600萬元
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尚難憑採。
⒊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
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
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
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
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
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
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
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
裁定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與莊謝招就系爭600萬元有約定清償期
,然其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並於110年5月24日送達
莊清堯、莊清惠,另於110年5月26日寄存送達莊信隆,有原
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審調字卷第51至57頁),且截至
第二審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1個月以上,依前開說明,上
訴人於繼承莊謝招之遺產範圍內,對被上訴人各有120萬元
之返還義務。又莊清堯、莊清惠於起訴狀送達送達之日(即
110年5月24日)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於同年6月24日屆滿,
其2人於翌日即同年6月25日起對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另莊
信隆部分,則於110年5月26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於
110年6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於同年7
月5日屆滿,故其應於110年7月6日起對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600萬元借款之利息請求部分,對
莊清堯、莊清惠自110年6月25日起之利息請求,及對莊信隆
自110年7月6日起之利息請求部分,於法有據,至超出上開
範圍之利息,難認有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既尚未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莊謝招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被上訴人
120萬元,及莊清堯、莊清惠自110年6月25日起,莊信隆自
110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莊謝招向其借款系爭600萬元未還
,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
繼承莊謝招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莊
清堯、莊清惠自110年6月25日起,莊信隆自110年7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逾被上訴人上開利息請求部分(即對莊清堯
、莊清惠於110年6月25日前之利息請求及對莊信隆於110年7
月6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淑貞,以證 明莊愼行生前自書遺囑之分配與真偽性(本院更一卷2第157 頁),核與本件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其餘兩造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