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周蕙鈴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蔣禮茂
蔣禮欽
蔣禮東
蔣麒麟
鄭惠文(兼鄭瑤明之承受訴訟人)
蔣志雄
顏詩育
顏佐伊
顏佑年
顏碧凡
顏李秀鑾
顏兆呈
顏汝亘
顏力妃(兼胡美玲之承受訴訟人)
顏宥鳴
顏佩仙
曾木煌
曾正忠
曾玉玲
曾玲玲
曾玉珊
兼上五人共 曾韻如
同訴訟代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鄭惠文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鄭瑤明繼承自被 繼承人蔣禮鴻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四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被上訴人鄭惠文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鄭瑤明繼承被繼 承人鄭蔣麗足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四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三、原判決主文第三、四、五項即關於後開第四、五項之分割方 法及金錢補償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四、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雲林 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A方 案)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42.5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周蕙鈴 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14.6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蔣志 雄取得。
五、兩造間應提供補償、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蔣志雄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5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A方案)所示:
㈠編號甲1部分土地(面積24.2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周蕙 鈴取得。
㈡編號乙1部分土地(面積24.2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蔣 志雄取得。
七、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 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蔣志雄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二 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經
查:
㈠被上訴人鄭瑤明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 承人為鄭惠文,且未拋棄繼承,但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319、321頁;本院限閱卷第37頁),上訴人聲明由 鄭惠文承受訴訟,並追加請求鄭惠文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 二項所命鄭瑤明繼承自被繼承人蔣禮鴻、鄭蔣麗足所遺坐落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3 16、398、40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胡美玲於113年2月2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 為顏力妃,且無拋棄繼承,顏力妃已於113年4月16日就胡美 玲於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上訴 人於113年3月8日具狀聲明由顏力妃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121、207至215頁;本院限閱卷第39頁),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㈢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就其與被上訴人蔣志雄共有與000號土 地毗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二筆土地合稱 系爭二筆土地)於本件併予分割,並經蔣志雄表示同意(見 本院卷㈠第20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本件除蔣志雄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000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及依法令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無法協議 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而與000號土地毗鄰之000號土地為 伊與被上訴人蔣志雄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伊與 蔣志雄均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爰於本院追加聲明併 予分割000號土地。又系爭二筆土地應依雲林縣○○地政事務 所(下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方 案(下稱A方案)及其附表所示方法分割為宜;至於000號土 地應由伊與蔣志雄,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 華聲事務所)111年10月13日鑑定報告書(下稱華聲事務所1 11年鑑定報告)換算之金額為據,補償其餘共有人如附表三 所示。另共有人鄭瑤明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爰於本院追加聲 明鄭惠文應就被繼承人鄭瑤明繼承蔣禮鴻、鄭蔣麗足就000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2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於原審併請求蔣禮鴻、鄭蔣麗足之繼承人分別應 就000號土地蔣禮鴻、鄭蔣麗足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 分,業經原審為其勝訴判決,該部分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蔣禮東、蔣麒麟、鄭惠文、顏詩育、顏佐伊、顏佑 年、顏碧凡、顏李秀鑾、顏兆呈、顏汝亘、顏力妃、顏宥鳴 、顏佩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被 上訴人蔣禮茂、蔣禮欽、曾韻如、曾木煌、曾正忠、曾玉玲 、曾玲玲、曾玉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蔣禮茂、蔣 禮欽於原審表示同意依A方案分割000號土地,曾木煌則於原 審及曾木煌、曾正忠、曾韻如、曾玉玲、曾玲玲、曾玉珊於 本院表示:伊等只要金錢補償就好。被上訴人蔣志雄則以下 列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000號土地上有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房 屋分東、西二棟即如○○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其中現況圖編號A、B房屋為伊所 有,編號C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伊現於編號A、B房屋營業, 且系爭房屋保存良好,故應以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B方案(下稱B方案)及其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為宜,再由伊與周蕙鈴分別就000、000號土地,依111年鑑 定報告、華聲事務所113年12月23日鑑定報告書(下稱華聲 事務所113年鑑定報告)鑑定之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 原審就000號土地判決分割如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主文第三、四、五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000號 土地應依A方案分割;㈢上訴人、被上訴人蔣志雄應依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並於二審追加聲明:㈠鄭惠文 應就被繼承人鄭瑤明繼承蔣禮鴻就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 2辦理繼承登記;㈡鄭惠文應就被繼承人鄭瑤明繼承鄭蔣麗足 就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2辦理繼承登記;㈢000號土地應 依A方案分割。被上訴人蔣志雄、曾韻如、曾木煌、曾正忠 、曾玉玲、曾玲玲、曾玉珊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
三、本件經整理到庭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㈡第545至55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17平方公尺,即 000號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8.55平方公尺,即0 00號土地),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所示( 見本院卷㈡第289至295頁)。上訴人及蔣志雄同意併予分割0
00、000號土地。
2.系爭二筆土地均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3.原共有人周禮展於訴訟程序中即111年2月18日死亡,周蕙鈴 為周禮展之繼承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原法院111年4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4.原共有人蔣禮鴻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蔣禮茂、蔣 禮欽、蔣禮東、蔣麒麟、鄭瑤明、鄭惠文,上訴人於原法院 追加其等為被告。嗣鄭瑤明於113年4月1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 ,其繼承人為鄭惠文,且未拋棄繼承,並由上訴人於113年5 月2日具狀聲明由鄭惠文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15至321頁 )。
5.原共有人鄭蔣麗足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鄭瑤明 、鄭惠文,上訴人於原法院追加其等為被告。嗣鄭瑤明於11 3年4月1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鄭惠文,且未拋棄 繼承,並由上訴人於113年5月2日具狀聲明由鄭惠文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㈡第315至321頁)。
6.原共有人胡美玲於113年2月2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 為顏力妃,且無拋棄繼承,顏力妃已於113年4月16日就胡美 玲就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上訴 人於113年3月8日具狀聲明由顏力妃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 121、207至215、225至227頁;本院限閱卷第37至42頁)。 7.系爭二筆土地之現況,經本院勘驗結果如本院112年9月23日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即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㈡第5至 57頁)。
8.系爭二筆土地上之房屋均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坐落 情形如○○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4日北地四字第1120008650號 函所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現況圖,見本院卷㈡第63 至65頁)。
9.若依A方案分割000號土地,兩造同意依華聲事務所111年鑑 定報告為基礎,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10.若依B方案分割000號土地,兩造同意依華聲事務所111年鑑 定報告所鑑定之金額,互為補償。
11.若依A方案分割000號土地,周蕙鈴及蔣志雄同意毋庸互為 補償。
12.若依B方案分割000號土地,周蕙鈴及蔣志雄同意依華聲事 務所113年鑑定報告所鑑定之金額,互為補償。 13.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經雲 林縣政府113年3月18日府建用二字第1133915469號函認定 :疑似建物構造破損不安全,恐造成民眾傷亡,為確保民
眾建築物使用安全,請所有人於一個月內修繕或拆除(見 本院卷㈡第413頁)。兩造迄今均未將上開房屋修繕或拆除 。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系爭二筆土地應依A方案或B方案分割,始為公平、妥適? 2.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後,兩造有無互為補償之必要?應如何補 償?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鄭惠文應就鄭瑤明就被繼承人蔣禮鴻、鄭蔣麗足所遺000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1.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 亡者,其繼承人倘未先行辦妥繼承登記,原得於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同時,合併為該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請求(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000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蔣禮鴻、鄭蔣麗足於本件起訴前均 已死亡,蔣禮鴻之繼承人為蔣禮茂、蔣禮欽、蔣禮東、蔣麒 麟、鄭瑤明、鄭惠文,鄭蔣麗之繼承人則為鄭瑤明、鄭惠文 ,上開繼承人均未就蔣禮鴻、鄭蔣麗足對000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判決判命蔣禮茂、蔣禮 欽、蔣禮東、蔣麒麟、鄭瑤明、鄭惠文及鄭瑤明、鄭惠文應 辦理繼承登記,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該等部分未 據上訴,已確定),而鄭瑤明又於113年4月10日本院審理中 死亡,由鄭惠文繼承,但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19、 321頁;本院限閱卷第37頁),上訴人追加請求鄭惠文應就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鄭瑤明繼承自被繼承人蔣禮鴻、 鄭蔣麗足所遺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42)辦理繼承登記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土地之分割,自屬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上訴人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000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000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蔣志雄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等 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2所示,並有該二筆土地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第37至43頁),可信 為真。惟兩造就上開二筆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有原法院 民事事件審理單可參(見原審卷㈡第69頁)。是上訴人以兩 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系爭二筆土地依A方案所示方法分割,核屬公平、妥適: 1.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 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39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 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 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 2.經查,000號土地略呈「L」形狀,南側緊臨之000號土地則 略呈東西向寬、南北向窄之長方形,000號土地上建有「○○○ 」,「○○○」所在位置為1樓,其內擺設神壇、神桌及祖先牌 位,其北側建有相連之2層樓建物,1樓為磚造,2樓為石棉 瓦、鐵皮,「○○○」可經由面向東側之同段000地號土地進出 (通往北側之○○路);另000號土地上有2層樓建物2棟(即 系爭房屋),1樓為磚造,2樓為木造瓦頂。2棟建物共用門 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西側房屋為1間店面,內 部空曠,目前無人居住;東側房屋內部擺設冰箱、小型電視 、碗盤、桌椅,前方騎樓擺設洗水槽、桌子、攤子,目前由 蔣志雄作為販賣鱔魚麵營業小吃店使用。東側建物再向東側 建有1層樓磚造石棉瓦頂房屋,前方屋頂塌陷,其內擺設爐 灶,之前作為廚房使用,該廚房北側另有1間廁所;000、00 0號土地皆未臨路,需經由000號土地南側為上訴人所有之同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及蔣志雄所有之同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通行○○路等情,業經原法院及 本院勘驗明確(詳如附件),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 況圖及000、000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 卷第111至121頁;原審卷㈠第349至351頁;本院卷㈡第5至57 、63至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 3.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應依A方案所示方法分割,蔣 志雄則抗辯應依B方案為分割。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系爭 二筆土地依A方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妥適: ⑴系爭二筆土地目前之使用人僅有上訴人及蔣志雄,而就000號 土地部分,除上訴人、蔣志雄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別為59 .66、35.51平方公尺外,其餘共有人能取得土地之面積均不
及2平方公尺,不能有效利用,復參酌曾木煌、曾正忠、曾 韻如、曾玉玲、曾玲玲、曾玉珊曾到庭表示其等無須分配取 得土地,以金錢補償即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頁)。是00 0號土地不論依A方案或B方案分割結果,僅將土地分配予上 訴人及蔣志雄取得,並由該2人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應 屬適當。
⑵查000號土地為上訴人及蔣志雄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 000、000號土地皆未臨路,需經由000號土地南側之000、00 0號土地通行○○路,而000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000號土地 為蔣志雄所有,業如前述,足認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後,上訴 人及蔣志雄取得之土地均須經由000號土地,始能直接臨道 路對外通行。衡以土地臨路之面寬,攸關土地如何利用及價 值,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應考量之 重點,兩造依A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就000號土地分得之 面寬及面積各半,與其等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當,顯 較公平、妥適;而000號土地緊臨在000號土地北側,其上之 「○○○」為上訴人所有,蔣志雄並無占有使用之部分,為使 系爭二筆土地併予分割後之地形完整,000號土地之分割線 自應從000號土地之分割線向北延伸,即如A方案所示;且蔣 志雄就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取得之面積為11.23平方公 尺,上訴人則為35.59平方公尺,二人之比例約為1:3.17, 依A方案分割,蔣志雄取得14.6平方公尺,上訴人取得42.57 平方公尺,二人之比例約為1:2.92,亦即其餘共有人未取 得之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及蔣志雄之比例與其等之原應有部分 比例相當,未有過度集中由同一人取得之情,亦屬公平、妥 適。
⑶蔣志雄雖辯稱:000號土地上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B部分為其 所有之房屋,現供經營商店使用,應予保留,故分割線應以 現況圖所示編號B、C房屋之牆壁中心線向北延伸至000號土 地為宜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3所示,現況圖編號A、B 、C部分為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00號房屋,業經雲林 縣政府認定疑似建物構造破損不安全,恐造成民眾傷亡,為 確保民眾建築物使用安全,請所有人於1個月內修繕或拆除 ,惟兩造迄今均未修繕或拆除,並有該府113年3月18日府建 用二字第113391546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413頁),是 系爭房屋之結構既已不安全,兩造亦不進行修繕,應認已無 保留之必要,蔣志雄辯稱上開房屋應予保留,並依現況圖編 號B、C房屋間牆壁之中心線作為分割線,已屬無據;且上訴 人與蔣志雄就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換算得分配 之土地面積均為24.275平方公尺,倘依B方案分割,除蔣志
雄取得之面積為29.7平方公尺,大於其應受分配之面積甚多 外,其取得土地臨路部分之面寬約占3分之2,對上訴人而言 ,難認公允;另000號土地部分,蔣志雄取得18.06平方公尺 ,上訴人則取得39.11平方公尺,二人之比例約為1:2.17, 與分割前二人之比例約為1:3.17,亦相差懸殊,將造成其 餘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土地,過度集中分配予蔣志雄,亦非妥 適。
⑷蔣志雄雖另辯稱:若採B方案分割,其願將其所有臨路之000 號土地讓出一部分給上訴人,使上訴人分得之土地較為完整 ,得以合併利用云云。惟依A方案分割,上訴人取得之編號 甲1部分土地,得經其所有之000號土地與道路通連,並無再 取得000號土地之必要,蔣志雄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4.綜上,本院依上開所述之土地分割公平性、客觀情狀、臨路 面寬、經濟價值、共有利益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認系爭二筆土地依A方案所示方法分割, 較為公平、妥適。
㈣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後,兩造就000號土地,應依附表三以金錢 互為補償;000號土地部分,上訴人與蔣志雄間無互為補償 之必要:
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
2.查000號土地依A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分得之面積增加 7.18平方公尺、蔣志雄則增加3.57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則 均未受分配取得土地,依上說明,本件即有以金錢互為補償 之必要。
3.原法院囑託華聲事務所對000號土地分割後之找補金額進行 鑑定,經該不動產估價師綜合考量該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部分個別條件及臨路出入等因素,而得出000號土 地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9,965元,有華聲 事務所111年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外放之華聲事務所111年 鑑定報告第30頁)。本院審酌該估價師領有專業證照,具有 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 之虞,其鑑定亦已詳細且明確載明鑑定依據及結論,該鑑定 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 則相違背之情事。另據到場之共有人即上訴人與蔣志雄均表 示同意依華聲事務所111年鑑定報告為基礎,按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補償未分配取得土地之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均未到 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111年鑑定報告及據該鑑定報告 推算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額應屬可採。是000號土地依A
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得面積, 與分割後受分配取得之面積增減差額,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各 如附表三所示,應屬合理。
4.有關000號土地部分,上訴人與蔣志雄均同意不互爲補償, 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8後段所示,本院認000號土地依A方案 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與蔣志雄取得之面積均無增減,且受 分配之土地形狀皆方正,受分配土地之位置在東、西二側, 臨路及地理環境等狀況無明顯差異,應無再以金錢互為補償 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為有理由。 爰審酌上述各項情形及共有人意願,認系爭二筆土地依A方 案所示方法分割,並由上訴人及蔣志雄就000號土地部分, 補償其餘共有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應為可採。原判決就 000號土地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始追加將000號土地 併予分割,致採取原判決附圖(即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4、5項所示,並就追加請 求分割000號土地部分,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又上訴人本 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追加請求鄭惠文應先就鄭瑤明繼 承蔣禮鴻、鄭蔣麗足所遺就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2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既屬形成訴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 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原訴 部分(即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 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及方式分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及蔣志雄各負擔2分之1,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63條、第80條 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蔣志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宥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備註 01 蔣禮鴻 (起訴前已歿) 由蔣禮茂、蔣禮欽、蔣禮東、蔣麒麟、鄭瑤明、鄭惠文繼承。嗣鄭瑤明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該部分由鄭惠文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 42分之1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蔣禮茂、蔣禮欽、蔣禮東、蔣麒麟、鄭瑤明、鄭惠文應就該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02 鄭蔣麗足 (起訴前已歿) 由鄭瑤明、鄭惠文繼承。嗣鄭瑤明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該部分由鄭惠文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 42分之1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鄭瑤明、鄭惠文應就該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03 蔣志雄 504分之99 04 顏詩育 168分之1 05 顏佐伊 168分之1 06 顏佑年 168分之1 07 顏碧凡 168分之1 08 顏李秀鑾 168分之1 09 顏兆呈 168分之1 10 顏汝亘 168分之1 11 顏力妃 (兼胡美玲之承受訴訟人) 42分之1 原應有部分為84分之1,加計繼承胡美玲之應有部分84分之1,合計42分之1 12 顏宥鳴 42分之1 13 曾木煌 252分之1 14 曾正忠 252分之1 15 曾韻如 252分之1 16 曾玉玲 252分之1 17 曾玲玲 252分之1 18 曾玉珊 252分之1 19 顏佩仙 42分之1 20 周蕙鈴 294分之182
附表二: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01 蔣志雄 2分之1 02 周蕙鈴 2分之1
附表三:000號土地依A方案分割補償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 提 供 補 償 人 蔣志雄 周蕙鈴 合計 應 受 補 償 人 1 蔣禮茂、 蔣禮欽、 蔣禮東、 蔣麒麟、 鄭惠文 (兼鄭瑤明之承受訴訟人) 8,681 (由左列之人公同共有) 18,495 (由左列之人公同共有) 27,176 2 鄭惠文 (兼鄭瑤明之承受訴訟人) 8,681 18,494 27,175 3 顏詩育 2,171 4,623 6,794 4 顏佐伊 2,170 4,624 6,794 5 顏佑年 2,170 4,624 6,794 6 顏碧凡 2,171 4,623 6,794 7 顏李秀鑾 2,171 4,623 6,794 8 顏兆呈 2,171 4,623 6,794 9 顏汝亘 2,171 4,623 6,794 10 顏力妃 (兼胡美玲之承受訴訟人) 4,341 (原胡美玲) 9,247 (原胡美玲) 27,176 4,341 9,247 11 顏宥鳴 8,682 18,494 27,176 12 曾木煌 1,447 3,082 4,529 13 曾正忠 1,447 3,082 4,529 14 曾韻如 1,447 3,082 4,529 15 曾玉玲 1,447 3,082 4,529 16 曾玲玲 1,447 3,082 4,529 17 曾玉珊 1,447 3,082 4,529 18 顏佩仙 8,682 18,494 27,176 合 計 67,285 143,326 210,611 備註:依華聲事務所價格日期111年10月13日鑑定報告書所示之000號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9,965元為基礎,換算所得(見該報告書第30頁)。
附件:本院112年9月23日勘驗結果(見本院卷㈡第5至57頁): 1.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2建物,均係2層樓,1樓為磚造,2樓為木造瓦頂。2間建物共用1個門牌號碼即「雲林縣○○鎮○○路00號」,門牌掛在東側房屋上,西側房屋未掛門牌。 2.西側房屋只有1間店面,內部空曠,目前無人居住,其內有1座樓梯通往2樓。 3.東側建物內部擺設冰箱、小型電視、碗盤、桌椅,並有1座木梯通往2樓。前方騎樓擺設洗水槽、桌子、攤子等。據蔣志雄陳稱,目前係作販賣鱔魚麵營業小吃店使用。 4.從東側建物向東有1層樓磚造石棉瓦頂建物,前方屋頂塌陷,有擺設爐灶。之前應是供作廚房使用,該廚房北側有1間廁所,廁所目前仍可正常使用。 5.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1建物「○○○」,由土地的東側即同段000地號土地進出,正門面臨000地號土地,據上訴人陳稱,000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署管理。 6.○○○所在位置為1樓,其內擺設神壇、神桌及祖先牌位,亦可藉由前方西側建物之後門出入。 7.○○○的北側有相連之2層樓建物,1樓為磚造,2樓為石棉瓦、鐵皮,其內有3個空間。第1個空間有抽油煙機、冰箱、現況均已破舊,無使用痕跡。第2個空間有座樓梯,通往2樓。第3個空間裡面並無放置任何物品,據上訴人陳稱,上訴人的父親生前居住於第1個空間的2樓。目前該3間房間,均無人居住使用。 8.000地號土地前方為6米的○○路,往西通往○○路,其附近多為住家,離○○○○○約200-300公尺。○○路與○○路路口有1間全家便利商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