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吳哲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世強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3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五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及依原定數額再加徵
10分之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31,500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57,3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57,357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為補正,即駁
回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百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