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98號
TNHM,114,金上訴,98,202504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芬


選任辯護人 吳萬春律師
輔 佐 人 鄭秋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淑芬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
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等犯罪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前某日,在不
詳處所,將其向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在臉書刊登租屋廣告,陳
逸宭於112年9月30日1時30分許瀏覽後,以LINE與詐欺集團
成員互加為好友,佯稱:需先匯1個月租金才能預約看房云
云,致陳逸宭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3,000元至甲帳戶內。(二)於112年9月23日19時許
,經由臉書與黃育朋聯繫,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好
友,佯稱:投資普洱茶獲利翻倍,要渠挹注金錢,以賺取變
賣價差獲利云云,致黃育朋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於同
年10月1日15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
銀行,匯款2萬2,000元至甲帳戶內。嗣陳逸宭黃育朋於匯
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係依被告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逸宭黃育朋之警詢
證述、告訴人陳逸宭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黃育
朋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及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北港鎮農會存摺存款-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查
詢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犯行及犯
意,辯稱:其不知道為何上開帳戶會遭人使用,會開辦上開
帳戶是之前工作要用的,但很久沒做(工作)就沒在用,也
沒放身上,之前有將帳戶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
是被警方通知後,才知道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錢不是其領
的,密碼幾號其忘記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有
中度智能障礙,其帳戶遭人利用之原因可能是遺失,也可能
是被之前同居的前男友葉承華拿走,被告並無起訴意旨所指
犯行等語。
五、經查:被告曾於100年9月20日申辦雲林縣○○鎮○○○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即上開甲帳戶,嗣告訴人陳逸宭黃育朋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騙,而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上開甲帳戶內,並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有被
告之上開帳戶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見
偵卷第27至33頁)、告訴人陳逸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育朋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35至45、57、69至75頁)、告訴
人陳逸宭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FACEBOOK社團「
大台北租屋網房東盡量PO」貼文截圖15張(見偵卷第47至53
頁)、告訴人黃育朋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FACE
BOOK「林欣霞」個人頁面截圖12張(見偵卷第63至65頁)、
及告訴人陳逸宭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台銀
行帳戶帳號截圖、告訴人黃育朋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
機客戶交易明細單等(見偵卷第51、55、59頁)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首堪以認定。
六、再查,被告自100年9月20日申辦上開甲帳戶時,均有正常使
用,其於107年7月6日與前夫蔡宗演離婚,而在105年7月4日
至107年7月11日前,被告上開甲帳戶交易註記欄均有「白鷺
鷥農產」固定轉帳匯入上開帳戶等節,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雲林縣北港鎮農會114年2月12日北農
信字第1140000607號函檢附被告帳戶資料及100年9月20日至
114年2月12日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43頁、本院卷第63至75頁),且被告於申辦上開甲帳戶
時,於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單上留存之電話號碼亦為0000
000000號(見偵卷第27頁),而該門號使用者亦為被告之前
夫蔡宗演所有,此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使用者
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嗣被告於109年底與
第三人葉承華交往並同住在高雄市約4年,直至113年5月28
日止其提告遭第三人葉承華毆打,始回到雲林等情,亦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052號不起訴處分
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3至153頁),且被告於109年
1月31日自上開甲帳戶領出20,005元現金後,餘額即僅剩12
元,直至本案發生前之112年9月29日止,均無任何變動等情
,亦有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故
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上開甲帳戶原是被告在未與前夫蔡宗
演離婚前,因住在雲林且在雲林工作所開設使用者,嗣因與
前夫蔡宗演離婚,且未繼續在雲林工作後,後至高雄與第三
葉承華同居後,即甚少在使用上開甲帳戶,亦未注意上開
甲帳戶資料有無遺失或是否有遭同居人取走,是遭警方通知
後始知上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應得採信。
七、復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113年9月18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診,診斷病名為中度智能障礙等
節,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頁),經原審再就被告之病情
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該院函覆稱「
根據其過去之學業、職業功能評估,以及智商測驗結果,診
斷結果為『中度智能障礙』。該患者之智能表現與其既往狀況
符合,研判其障礙可能源自先天因素,非後天因素造成。因
家人缺乏智能障礙相關警覺及知識,致使患者延至成人階段
才確診」等節,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113年10月1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9610號函1份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155頁),故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因忘
記密碼幾號,故之前有將上開甲帳戶密碼寫在紙上,並跟提
款卡放在一起,可能因此才會遭到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
且被告是事後經警方通知始知悉,自亦無從辦理掛失等節,
參照被告確經上開專業之醫療機構診斷出有先天性之中度智
能障礙等節,亦如前述,故本案非無可能是因被告受其先天
性之中度智能障礙影響,而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
一起,又因上開帳戶於109年後已甚少使用、亦幾無餘額,
故疏於注意保管,自身亦未發覺有遺失或遭人取走之情況,
自無從即時為掛失或報警處理,亦屬與常情不相違。
八、綜上,本院認被告是否確有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之故意存在,而將其上開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之行為存在,檢察官就被告上開主、客觀之構成要件之舉證
證明,尚難認已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自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  
九、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未說明如何發現本
案北港農會帳戶提款卡遺失之具體情節,且帳戶與自身權益
相關被告卻未積極為掛失報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且詐
欺集團成員應非拾獲或竊取貿然以他人之提款卡、密碼作為
犯罪使用,而是被告提供交付使用。因稽之被告於偵審中表
現之情形,其針對問題均能具體陳述,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
,亦知悉申辦本案北港農會帳戶之目的係為工作使用,且被
告學歷程度為○○畢業,曾有婚姻等情,是凡此種種均顯示被告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足認被告尚有一定的社
會經驗及判斷能力,故可知被告之社會經驗、認知能力與一般
常人無明顯之差異。而被告既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則被告擅
自將本案北港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容任對方為不法目的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云云,然查:被告有先天
性之中度智能障礙等節,已經由專業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說明在卷,業如前述,
且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故被告之主觀認
知與行事風格,自無從與一般正常人或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可
比,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於偵審中未說明如何發現本
案北港農會帳戶提款卡遺失之具體情節,且帳戶與自身權益
相關卻未積極掛失報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及被告前曾
有工作開戶、曾結婚、學歷為○○畢業、及其於偵審中均能具
體陳述等節,即率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且能符合一
般經驗法則,認其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自屬率斷且過度推論,要難認可採。此外
,刑事案件中應由檢察官就被告主、客觀之構成要件成立,
負擔舉證至超越合理懷疑程度之證明責任,若舉證尚有不足
,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要無再探究被
告責任能力之有無,此乃刑事法之基本原則。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雖再以:本案未經相關醫療院所就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
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進行
鑑定,則被告是否於行為時確實存有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實有
疑義。又縱認被告於行為時因智能不足而影響,然被告尚具有
一定之辨別事理能力,並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且此部分亦僅屬
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減輕罪責,不影響其犯罪故意之成立,
尚非無罪之理由,以此指摘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及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云云,然查:檢察官於原審未曾主張要將被告送精神
鑑定,且因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成立,舉
證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業如前述,故原審未就被告責任
能力為進一步之鑑定,自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誤,是
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混淆檢察官就被告主客觀構成要件之舉證
責任、與被告責任能力有無之先後層次,自容有誤會,亦無
可採。 
十、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
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
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卷宗清單 1、偵卷: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4號卷 2、原審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卷 3、上字卷:雲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100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8號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