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86號
TNHM,114,金上訴,86,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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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安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因網路交友,遭人利用,成為
詐欺集團取款的車手,而被告已與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並確實依約分期履行,有為自己的
行為好好檢討,請法院審酌被告係初犯,且現有養成抄寫經
文的習慣,已累積6本以上的經文,仍在持續累積,希望法
院給予被告機會,日後被告當會謹慎去面對外在事物與謹言
慎行,是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並提出調解筆錄、匯款證明、經文抄寫證明、存摺內頁
影本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第85頁)。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本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因被告偵查中並無自白,且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於偵
查中僅坦認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難認已偵查中自白犯
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
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
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
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
111頁、第135頁,被告已履行第一筆賠償)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
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被告自陳為○○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
現離婚訴訟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零工,日薪約
新臺幣1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關
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
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無足取。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及家庭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
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況被告既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本應依約按期履行,尚難認被告於上訴本院
後,有何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執
以本案原審判決後,亦有遵期給付調解金,主張情事變更,
要求從輕量刑,要非足採。
 ㈢再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
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
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
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
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
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
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
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
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
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
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業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訴
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復因犯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
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等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
依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非輕
,經審酌前開各情,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
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職是,
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亦非有理由。
 ㈣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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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