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82號
TNHM,114,金上訴,82,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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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BA CONG(阮博功)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07、28081、2840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NGUYEN BA CONG(阮博功)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NGUYEN BA CONG(阮博功)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NGUYEN BA CONG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
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確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
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其中一個被害人調解,另外2個
我聯絡不到,請求幫我聯絡其他2位被害人,我要與他們調
解,請從輕量刑,給我緩刑機會,讓我可以在臺灣繼續工作
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合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二)按量刑的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
,惟仍應符罪刑相當的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
法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
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
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
刑罰時必須確認加重及減輕裁量之因子,對於被告有利、
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
,給予同等注意,以為公正之裁量。查,被告已與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徐唯瑄達成調解,並已給付1萬5千元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按
(見本院卷第99-101頁)。是被告於本案之量刑因子已有
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妥。故被告以前揭理由,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量刑:   
(一)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來臺灣工作多年,應
知悉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竟
仍提供本案個人帳戶之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
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更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所為非是,且其犯後於原審飾詞狡辯,於本院坦承犯行,
僅賠償告訴人徐唯瑄1萬5千元,未與如附表編號1、2之告
訴人林俊諺曾元均和解,且已逃逸,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動機、分工內容、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敗壞社會經濟秩
序之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因被告未與告訴人林俊諺曾元均和解,且已逃逸,是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可言,其併為請求緩刑之宣告,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款憑證 1 林俊諺 112年7月23日 19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7月25日20時39分 1萬 匯款成功 轉帳載圖 2 曾元均 112年7月25日 前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網路遊戲佯以借款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7月25日19時12分 5萬 匯款成功 3 徐唯瑄 112年7月25日 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博奕網站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7月25日19時59分 3萬 匯款成功 轉帳載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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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