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政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72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
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
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
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
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
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
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
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
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
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
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杜正達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為幫助犯
,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
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本案告訴人之金錢損
失難以追返;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曾犯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識
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未婚、無子女、無需
扶養他人)及經濟狀況(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月薪約5萬元
)、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迄
未賠償告訴人,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
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而與被告
犯行的罪責相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僅稱: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甚巨,且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未與告訴人張景祥達成和解或調解
,未賠償告訴人張景祥所生損害,前有詐欺前科不知悔改,
量刑尚屬過輕,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
四、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依前所述,業已詳為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且已就檢察官上訴請求再從
重量刑之被告否認犯罪,未與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或
調解,賠償該些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行為所造成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告訴人之前科素行等量刑因素詳加
審酌,所量處之刑度,不論有期徒刑或者併科罰金部分,均
非屬極輕度之量刑,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僅係重
執原判決業已審酌之量刑事項,空泛指陳量刑過輕,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就被告的量刑,有何漏未斟酌而影響公平之處。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就原審已詳加審酌之量刑
事項復事爭執,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是本件
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