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啟全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而不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本院卷第140至1
4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
有犯罪所得,就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⒈檢視該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除為使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外,另有「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
害」之目的。當今詐欺集團分工詳細,詐欺車手、收水成員
取得款項後,多立即透過轉匯、轉交、虛擬貨幣等洗錢手法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檢警縱使查獲涉案車手或收水成員
,亦無從追查犯罪所得,常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倘若解釋為
被告僅需繳回自己實際所得財物,則被害人豈非須等待檢警
查獲涉案全部共犯,且共犯均分別繳回自己犯罪實際所得財
物,始能逐一取回其財產損失,如此顯與上述立法意旨完全
背道而馳,當無足採。
⒉又觀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至45、48、49條之規定,
在在均是透過嚴懲詐欺犯罪被告,以達到嚇阻之效果,倘唯
獨就該條例第47條規定為寬鬆解釋,無異大開減刑之大門,
實與該條例欲透過嚴懲詐欺集團以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意旨
有所違背。
⒊再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之見解,亦
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
詐騙之金額。
⒋承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謂之繳回犯
罪所得,應以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為要件。本案被告雖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本件告訴人吳財虎所匯出之
受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萬元,經層轉其中10萬7,0
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提領該筆10萬
7,000元,自應待被告自動繳交其參與部分之全部犯罪所得1
0萬7,000元,始得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未查及此,
逕認被告無犯罪所得,即予以減輕其刑,難認合法妥適,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為本案
犯行,並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指揮者,犯罪情節及惡性尚屬
輕微,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暨因車禍導致頸椎損傷併四
肢癱瘓,術後併右側肢體無力,終生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如量處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
度刑,不無法重情輕之憾,應認被告有情堪憫恕之情況,請
求撤銷原判決,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且卷
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並敘明就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合於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之減輕事由,
然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
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竟擔
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吳財虎收取詐欺所得
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
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
生之危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有自白,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迄今尚未賠償情形,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
,尚未獲得報酬,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身體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之量刑應
屬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檢察官及被告雖分別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關於檢察官上訴部分:
⑴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
,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
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
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為處斷刑
;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
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體
系解釋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關於構成
要件之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
億元」者,與同法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所稱「犯罪所得」,
不僅用語顯有差異,就立法目的而言,前者著重於行為人犯
罪之整體規模,且為合理評價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施犯
罪特性,乃於立法理由中指明,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
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損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
可見在「犯罪構成要件」層次,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
,係採取被害金額「總額計算」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
犯罪之效,此與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處斷
刑」層次之法律要件,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之實務見解,認應由行為人繳交全部被
害人受騙金額,其理論基礎之一為源自民法第185條之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屬形成處斷刑範圍之減刑規定,已如上述;而減刑
之要件本應依行為人之情況各自判斷,縱使屬共同正犯關係
,亦非其中一共犯符合減刑要件,其餘共犯均應一律減輕其
刑,此與「構成要件」層次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同。
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
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僅
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至於刑之量定,則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
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
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
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09號、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上訴
意旨將屬構成要件層次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引用作為
處斷刑要件解釋之依據,本屬不當。再者,民法連帶賠償責
任何以不適用於刑法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業已經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明確,上訴意旨要
求縱使無實際犯罪所得之被告,亦應繳回全部被害人受騙金
額方得減輕其刑,難謂符合公平原則。
⑶若依檢察官上訴意旨將犯罪所得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於審理及執行上亦生窒礙難行之情況。實務上詐欺集
團成員並非均於同一案件提起公訴,亦未必合併審理,則如
要求任何共犯均應自動繳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共
犯為求減刑,可能於審理階段重複繳回而生國家不當得利之
問題,縱使於執行時可由檢察官扣除被害人實際損害後發還
溢繳之金額與共犯,然應發還給哪一位共犯、發還之比例為
何?執行上徒生爭議。是以,如將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與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範圍分別解釋,在審判及執行端必然造成
上開齟齬,實難謂妥適。
⑷承上,本件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其既已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原判決依法減輕其刑,尚與卷內證據無違。
⒉關於被告上訴部分:
⑴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僅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非處於詐欺犯
罪組織之核心地位,且身體因車禍受傷而癱瘓等節,均經原
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量刑因子之
情形。
⑵關於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部分: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②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且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6月。經斟酌被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
集團之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使詐欺集團
核心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而有一定之
可非難程度,是以其整體犯罪情節以觀,縱予宣告上開減輕
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
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㈤綜合上述,檢察官以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則以本案尚有前述減刑事由,原
審量刑過重等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