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俊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泰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5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04號、第22708號),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於本院移送併辦審理(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的部分撤銷。
李忠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事 實
一、李忠泰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
國113年6月11日12時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
稱「陳思潔」之人(「LINE」暱稱為「雅婷」媽媽,下稱「
陳思潔」)聯繫後,即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6月11
日13時2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0○00○00號1樓之
統一超商○○門市,透過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自己申設之華
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予「陳思潔」指定
之不詳人士,並於同日13時28分許以「LINE」告知「陳思潔
」提款卡密碼,而將前述帳戶資料均提供予「陳思潔」等人
所屬之詐騙犯罪人士使用。該等詐騙犯罪人士取得前述帳戶
資料後,即先後對附表之徐美玲等11人施用詐術,致使徐美
玲等11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各該款項轉入或存入上開華
南帳戶、玉山帳戶或郵局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旋均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嗣因徐美玲等人陸續發現
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美玲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被告於原審、本院經過訊問後,固坦承其曾依「陳思潔」之
要求,於113年6月11日13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祥安門市寄
出自己申設之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並以「LI
NE」告知「陳思潔」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
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伊是要應徵工作,「
陳思潔」以購買材料、獲取補助為理由,要伊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伊才會因此寄出前述帳戶資料並告知密碼,伊沒有幫
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華南帳戶、玉山帳戶、郵局帳戶均係被告申辦,被告於1
13年6月11日13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祥安門市,透過交貨
便之寄送方式,將上開三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均寄送予「陳
思潔」指定之不詳人士,並於同日13時28分許以「LINE」告
知「陳思潔」提款卡密碼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且有被告與「陳思潔」間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㈠第27至91頁)。
㈡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徐美玲等11人則各經不詳詐騙人士向伊
等訛稱各該詐術,致徐美玲等11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存入上開華南帳戶、玉山帳戶或郵局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均遭不詳詐騙人士提領殆盡等情,則有上開
華南帳戶、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附卷可查(警卷㈠第17至26頁、併辦偵卷第39頁),亦各有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考。
㈢因此上開華南帳戶、玉山帳戶、郵局帳戶確均為被告申辦,
嗣遭不詳詐騙人士取得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而用以詐騙上開各被害人轉入或存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人
士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
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
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
已給予詐騙人士助力,使其等得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三、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同時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的
犯意:
㈠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
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
或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轉交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
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
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
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
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
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
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
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
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
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
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
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
㈡被告將上開華南帳戶、玉山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等物交付予「陳思潔」時已係年滿37歲之成年人,其心
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各情實無不知之理,被告復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
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使用,因為會被詐騙集團拿去當人頭帳戶
等語(參原審卷第175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清
楚之認識,即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
罪而使自身觸法;詎被告竟僅為獲取款項,即不顧於此,恣
意將上開華南帳戶、玉山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均提供予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陳
思潔」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
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存入上
開華南帳戶、玉山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
追查等節,自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
參與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
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物任意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
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
利用上開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是要應徵工作,「陳思潔」以購買材料、獲
取補助為理由,要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其才會因此寄出前
述帳戶資料並告知密碼,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云云。
惟查:求職時縱有提供帳戶以便日後匯入薪資之需求,亦僅
提供帳號為已足,故以應徵工作為由,要求求職者交付提款
卡(含密碼)等物以供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公司
行號通常亦無須透過員工之帳戶購買材料,此均屬一般大眾
普遍認知之常識。而僅須提供提款卡(含密碼),每個帳戶
即可獲得高達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補助,亦屬明顯
異於常情之獲利,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實難
諉為不知;被告亦自陳其曾透過轉帳方式領取失業補助等語
(參原審卷第176頁),益見被告係有實際領取補助經驗之
人,其當已知悉「陳思潔」所述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以獲
取高額補助之事顯有違常理。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未曾查
證有無「陳思潔」所述之公司,或該公司是否有該名職員等
語(參偵查卷第21頁),於原審審理時又供承除了「LINE」
之外,其無「陳思潔」之任何聯絡資料,其未曾見過「陳思
潔」,亦未透過任何方式確認「陳思潔」之真實身分等語(
參原審卷第176頁),足見被告對「陳思潔」之來歷一無所
知,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其竟仍辯稱係為應徵工作而將上
開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陳思潔」云云
,與常情明顯相違,被告應無盡信之理。
㈣參以被告與「陳思潔」透過「LINE」對話時曾表示:「3張卡
片我都確認沒什麼錢」、「了不起頂多兩位數」等語(參警
卷㈠第77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稱:其將提款卡及密碼
交出去後,無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等帳戶等語(參原審卷
第177頁),更可徵被告雖已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後,
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
用途,仍因需款使用,即於帳戶內幾無餘額可供支應、自己
不致受有任何損失之際,鋌而走險,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
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亦在所不惜,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曾於113年6月16日報案稱前述帳戶資料遭人騙取乙情,
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可供查考(偵卷第31頁)。然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
人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人,於帳戶遭
實際利用後,因畏罪、掩蓋犯行、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
或其他原因而報案之情形,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洗錢等案
件實務上所常見;且本案各被害人最後轉帳之日係113年6月
14日,故被告實是在不詳詐騙人士詐欺附表各該被害人並提
領絕大部分之款項後,始前往警察機關報案,自難單憑此等
犯罪行為成立後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
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辯護意旨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亞斯伯格症,對外界
少有接觸,在苦無工作可賺錢之情況下上網找代工工作,因
經濟困難,才遭對方以領取補助款等理由騙取帳戶資料,被
告得知被騙後亦立即結清帳戶,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然被告自陳其有多年之工作經驗(
參偵查卷第23頁、原審卷第175頁),且其與「陳思潔」等
人聯繫之過程中,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可充分理解對話內容之意義並切題應答,亦可對「陳思潔」
所述提出若干質疑,堪信被告之認知能力或判斷能力均與一
般人無異,自不能僅因被告患有亞斯伯格症即逕謂其恣意提
供帳戶資料之舉係遭詐騙所致;至於被告結清帳戶,則屬其
犯行成立後採取之彌補措施,亦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①依該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
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
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
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
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②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③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
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本案被告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人士使用,使該等詐騙
人士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人士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人士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藉由提領、轉交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11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幫助詐欺人士對附表編號1至9被害人犯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檢察官另移送本院併辦被告幫助詐
欺人士對編號10至11被害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與
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
六、減刑事由:
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情節比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七、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罪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
未及審酌上開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0、11
被害人部分),認事用法、所為的量刑乃有瑕疵,被告上訴
,仍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
上開瑕疵,則有理由,原審判決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錢活動之發生,
乃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已知悔悟,惟
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於本案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
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仰賴妹妹之資助生活
(參原審卷第17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八、駁回檢察官、被告上訴的部分(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自 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定。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遭 詐騙將款項轉入或存入上開華南帳戶或玉山帳戶後,上開華 南帳戶、玉山帳戶嗣於被告結清銷戶時各尚有695元、3174 元(合計3869元)未遭「陳思潔」等人所屬之詐騙人士領出 ,仍屬洗錢之財物,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 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由他人使用,僅屬 幫助犯而非正犯,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已由詐 騙犯罪人士提領之其他洗錢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被告就原審判決 的罪刑提起上訴,效力及於沒收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華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忠泰)。 玉山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忠泰)。 郵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忠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或存入時間 轉帳或存入金額 轉入或存入之帳戶 證據 1 徐美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19時50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TikTok」進行「臺北珠寶旗艦店」之直播抽獎活動,迨徐美玲瀏覽並參加抽獎後,即謊稱徐美玲抽中黃金手鐲,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徐美玲聯繫,佯稱須支付服務費始能領獎云云,致徐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13日19時50分許 2,000元 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徐美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01至102頁)。 ⑵被害人徐美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TikTok」頁面資料(警卷㈠第104至107頁)。 ⑶被害人徐美玲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07頁)。 2 高若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23時許在社群軟體「TikTok」進行販賣翡翠之直播活動,迨高若旂瀏覽並表示欲購買後,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高若旂聯繫,佯稱進行後續交易云云,致高若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14日2時2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1分) 388元 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高若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20至122頁)。 ⑵被害人高若旂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31至132頁)。 ⑶被害人高若旂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133至135頁)。 113年6月14日2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1時1分) 1,688元 3 鄧勝夫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20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進行「緬甸砍價王」販賣翡翠飾品之直播活動,迨鄧勝夫表示欲購買後,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私訊與鄧勝夫聯繫,佯稱進行交易云云,致鄧勝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13日10時57分許 2,674元 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鄧勝夫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149至151頁)。 ⑵被害人鄧勝夫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93至195頁、第211至212頁)。 ⑶被害人鄧勝夫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警卷㈠第205至242頁)。 113年6月14日0時50分許 1萬1,020元 4 羅婷沁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20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進行「緬甸砍價王」販賣翡翠之直播活動,迨羅婷沁表示欲購買後,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私訊與羅婷沁聯繫,佯稱進行交易云云,致羅婷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14日1時17分許 5,406元 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羅婷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251至254頁)。 ⑵被害人羅婷沁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㈠第273頁)。 ⑶被害人羅婷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警卷㈠第275至277頁)。 5 李美怡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進行「緬甸手鐲一哥」、「緬甸尋翠」、「緬甸珠寶大師」販賣翡翠飾品之直播活動,迨李美怡表示欲購買後,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私訊與李美怡聯繫,佯稱進行交易云云,致李美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13日11時1分許 1萬95元 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美怡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288至29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㈠第291頁、第308頁、第311至312頁)。 6 李彩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14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進行「緬甸手鐲一哥」販賣翡翠玉之直播活動,迨李彩美表示欲購買後,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私訊與李彩美聯繫,佯稱進行交易云云,致李彩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存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13日11時24分許 2萬7,225元 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彩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318至323頁)。 ⑵被害人李彩美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回條影本(警卷㈠第343頁)。 ⑶被害人李彩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警卷㈠第349至362頁)。 7 曾映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22時許在社群軟體「TikTok」進行競標緬甸玉石之直播活動,迨曾映庭參與競標認購後,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私訊與曾映庭聯繫,佯稱須先匯款云云,致曾映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14日0時25分許 2萬元 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曾映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369至37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379至381頁)。 8 楊城漢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以「東一藝術木雕」之名義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賣古琴之訊息,迨楊城漢表示欲購買後,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私訊與楊城漢聯繫,佯稱須先匯款云云,致楊城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13日20時59分許 2,900元 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城漢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13至15頁)。 ⑵被害人楊城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警卷㈡第43至49頁)。 ⑶被害人楊城漢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㈡第49至51頁)。 9 趙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19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進行「緬甸手鐲一哥」販賣翡翠手鐲之直播活動,迨趙宇下單後,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私訊與趙宇聯繫,佯稱進行交易云云,致趙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3年6月13日19時54分許 6,530元 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趙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㈡第17至20頁)。 ⑵被害人趙宇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㈡第53至54頁)。 ⑶被害人趙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警卷㈡第55至58頁)。 113年6月13日20時58分許 4,950元 10 (併辦) 黃惠明 假投資。 113年6月13日13時41分許 1萬88元 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惠明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辦警卷第13至18、18-1至18-2頁)。 ⑵告訴人黃惠明之報案資料(併辦警卷第37至38頁)。 ⑶告訴人黃惠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併辦警卷第43至54頁)。 ⑷告訴人黃惠明之合作金庫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61頁)。 11 (併辦) 劉芊妤 假投資。 113年6月13日17時1分許 1萬2000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芊妤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辦警卷第19至25頁)。 ⑵告訴人劉芊妤之報案資料(併辦警卷第39至41頁)。 ⑶告訴人陳芊妤之電信網路詐欺案件陳述意見書(併辦警卷第63至64頁)。 ⑷告訴人陳芊妤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併辦警卷第68頁)。 ⑸告訴人陳芊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併辦警卷第87至96頁)。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