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承恩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承恩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所
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99頁、178
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量刑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並無前科,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本件所犯係未遂之罪,應予減輕量刑,另又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之規定,即本件符
合4個減刑之要件,再審酌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害人不予追究,依刑法第339條之4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但符合4次減輕其刑事由,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下
,仍諭知8個月之有期徒刑,實屬過高,難謂允當,請求再
予減輕所諭知之刑,以利自新。㈡被告有精神及心智方面之
疾病,注意判斷能力較為不足,此部分於原判決量刑審酌時
似未考量,應併為量刑之參考,又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已有
所警惕,不會再犯,請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四、經查:
㈠、被告本件犯行因為警當場查獲,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為其供
述在卷(警卷第6頁)。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如
有犯罪所得」,是指在個案中如有犯罪所得之情況下,應以
自動繳交為減刑之要件,如無犯罪所得者,自無自動繳交之
可言,與此相同之立法例亦可見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此要件之解釋,
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均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指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
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
,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
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9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1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99-100頁),即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依法應
予減輕其刑。
㈡、被告本件屬未遂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依法遞減輕之。被告所犯洗錢
罪部分,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㈢、被告雖於本案偵查中指認少年甲(偵卷第29-32頁),並指稱
少年甲逼迫其從事面交的車手工作,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以,適用上開條文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必
須因行為人之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不同,衡諸立法理由指出:「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
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
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等情,則被告縱使自
白犯罪,並供出詐欺集團成員,如該成員並非「幕後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或並無因此查獲之事實,均與上開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相符合。經查:本院傳訊證人即承
辦員警何○○到庭證稱,因被告上開警詢中之供述而對少年甲
進行調查,現仍調查中(本院卷第180-181頁),另依少年
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1
0月1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少年事件移送書、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少護字第00號少年法庭裁定(本院
卷第107-108頁、143-148頁、149-155頁),足證被告於本
案偵查中所指認之少年甲,即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
度少護字第00號少年法庭裁定受保護處分之少年,此亦經被
告確認在卷(本院卷第181頁),則依上開少年法庭裁定,
少年甲固有介紹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以脅迫
方式妨害被告脫離詐騙集團,因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4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脅迫方式妨
害成員脫離等非行,然並無證據足認少年甲有「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是此部分尚無上開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然仍得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依據
。至於被告上訴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本院卷第71
-93頁),並稱被告有輕度○○○○,○○及○○○○不足,然依所提
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經診斷為:「⒈○○○○○○○症,○○○○○主
顯型。⒉輕度○○○○」,病歷資料則記載,被告:「學業成績
不錯,有服藥成績更好」、「比哥哥狀態好很多」、「目前
在學校上課」、「情緒平穩」、「在○○○○一年級就讀○○科」
、「最近在放暑假,暑假在上班,在附近的○○店上班,上一
個多禮拜,還算習慣也喜歡這個工作,一周做六天,從下午
兩點到晚上九點十點,工作內容是炸東西,做起來還算順,
時薪000」,其中距離本件犯行最近1次之診斷紀錄記載(20
14/7/8):「Consciousness: clear」、「Attention: fai
r」、「Attitude: cooperative」、「Speech: relevant a
nd coherent, moderate expression」、「Thought: like
to go to school」(本院卷第92頁),可見被告在穩定就
醫服藥之情況下,雖有上開○○○症,然並無影響其社會正常
生活,與醫師之對談亦無異狀,衡以被告本件因現行犯為警
逮捕,其當日之警詢筆錄內容均能依照提問回答,且所述與
現實相符,更於同日指認少年甲為介紹其進入詐騙集團之人
,並無何辨識或控制行為能力欠缺之具體表現,經本院與被
告、辯護人確認結果亦稱,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係作
為量刑參考,不主張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本院卷第103-
104頁),併予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
徒刑8月,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偵查中曾指認共犯少年甲,
經本院調查結果,少年甲係在警方尚未掌握犯罪嫌疑之情況
下,由被告主動供出,此部分之犯後態度為原判決所未及審
酌,致其量刑過重,被告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
,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
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本院考量被告
依共犯指示以假冒之工作證、單據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並
收取犯罪所得,然因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未導致實際之
財產損害,並斟酌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所定
調解條件已經履行,告訴人乙○○並具狀表示原諒被告(原審
卷第29-31頁、63頁,本院卷第67頁、161-169頁),
被告○○畢業之教育程度,○婚,目前在○○工作,收入不固定
,其成長於隔代教養之家庭環境,罹患身心疾症,年紀尚輕
即觸犯刑法,前雖無刑事犯罪紀錄,然仍有其他案件現正審
理中,暨其犯後態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㈢、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另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41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正審理中,有上開 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9-111頁、113-116頁),可見 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程度非輕,此與偶然遭利用成為取款車 手之情況不同,是本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況,被告請求諭知緩刑,為無理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