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463號
TNHM,114,金上訴,46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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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國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7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戴國萍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8、10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林秀英
達成調解,會按照調解條件履行,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
之宣告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並敘明: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
示洗錢部分,雖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屬
洗錢未遂,然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
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此輕罪
得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助益他
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
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
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提款
卡遺失之犯後態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
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迄未
與被害人和解等情;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
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原判決附表編
號1之告訴人林秀英達成調解等情事(詳後述),然本院經
綜合考量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始坦承犯行,法院已進行之證據
調查程序、司法資源耗費之情形,暨本案被告犯行情節、對
法益造成之損害等各量刑因子後,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
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
。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已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林秀
英以22,538元達成調解,已當場給付538元,其餘款項分期
支付,並取得告訴人林秀英之諒解,告訴人林秀英亦請求法
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而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李安妮
則已領回其遭詐所匯之款項(未及遭正犯提領)等節,有本
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5、81至82頁),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另為使被告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且兼顧告訴人林
秀英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依調解條件另行給付告訴人林秀英22,000元,乃
屬適當。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被告應給付林秀英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元(不含前已給付之伍佰參拾捌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一四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壹萬壹仟元,上開款項均匯入林秀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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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