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434號
TNHM,114,金上訴,43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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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啓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52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9日起,與身份不詳、暱稱「阿財」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普通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
,分工為下列行為:
 ㈠某詐騙犯罪人士(註:也可能為「阿財」,下同)自113年7
月8日起,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接續以:欲向丙○○購買
臉書所載的二手商品,希望丙○○在蝦皮開設賣場交易,及佯
稱無法下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丙○○因此陷於
錯誤,而於113年7月9日下午2時49分、5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9703元、6000元至陳玉雲(另由警偵辦)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詐騙犯罪人士自113年7月9日前某時,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
,接續以:欲向乙○○購買臉書所載二手商品,交易無法成功
,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113年7月9日下午2時51分許,匯款3萬元至案外人陳玉雲
開帳戶。
 ㈢詐騙犯罪人士自113年7月9日起,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接
續以:欲向丁○○購買臉書所載二手商品,交易無法成功,需
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丁○○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7月9日下午3時52分許,匯款4萬2123元至案外人陳玉雲
開帳戶。
 ㈣甲○○即與「阿慶」,於113年7月9日下午3時2分許起,持陳玉
雲上開帳戶的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郵
局,將前開款項提領殆盡,再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
阿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丙○○
、乙○○、丁○○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7頁)
,核與告訴人丙○○、乙○○、丁○○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款時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件所示。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範圍為2月至5年;修正後法官得科刑之範
圍為6月至5年。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附表被
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揭櫫的一致見解參照)。     
 ㈣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阿慶」之間,就前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犯上開數罪,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㈦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已有因詐欺取財遭檢察官起訴的紀錄(註
:即原判決所記載尚未確定、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案件
,該案檢察官是於113年10月4日起訴繫屬原審法院,原審卷
第97頁被告前案紀錄參照),竟仍與「阿慶」共同為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3人財產之損
失,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阿慶」真實身分、贓款去向及所在
,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
警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
丁○○達成調解,有原審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77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3頁,分期付款),未與告訴人乙
○○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高中肄業、開洗車
廠、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實際均由伯母照顧)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暨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其他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三罪,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併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另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
 ㈢被告提起上訴,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本院卷第11頁)
,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
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
當,並無過重之虞。尤其,在一審與被告達成調解的告訴人
丙○○到庭陳稱:被告完全都沒有賠償給伊,伊也沒有執行到
被告任何財產(本院卷第100頁),另被告請求本院通知告
訴人乙○○到庭洽談調解,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己都沒有
到庭(本院卷第95頁)。因此,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新舊法比較表
被告行為時條文 本院裁判時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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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