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信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8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80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
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
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2頁),足
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五、經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
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竟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且助
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業已於原審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被告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
,及被告本次取得款項之金額,被害人高碧華就本案表示無
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有原審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
(原審卷第51頁)可查,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
暨被告於原審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原審卷第65-6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
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
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
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從而,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