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柏諺
選任辯護人 張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10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阮柏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又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即所謂單一性案
件上訴不可分原則。本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
最高法院對於此一原則之適用,雖尚擴及於論罪與科刑不可
分(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015號、53年台上字第289號刑事
判決先例),或論罪科刑與保安處分不可分(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914號刑事判決先例),然本次修正增訂之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已改採如上訴人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者
,則其「論罪」與「科刑」即屬可分之立法,此乃前述上訴
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之一(另一例外規定為第348條第2項
但書)。此一例外規定,依立法說明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因而容許上訴人得明
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基於「例外
規定使原則規定失效」之法理,如上訴人明示僅針對「刑」
之部分上訴,則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部分
,自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要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於此情形,上訴審法院如對犯罪
事實(論罪)部分併為審判,該部分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
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阮柏諺(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屬想像
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諭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
,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否宣告緩刑,下同)及
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
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表明未
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足見被告顯僅就
原判決關於其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其量刑及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含罪名、罪數、新舊法修正比較適用)之認定部分,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繳交原審認定的犯罪所得5
千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又被告於案發時係22歲,為了要找工作,因朋友介紹加入詐
欺集團,做了幾天後覺得不對勁,就馬上離職了。被告現在
有心要工作還錢,如果入監,本來素行良好,關進去以後,
反而造成國家生產力的減損,不認為會變更好。有幾件類似
的案件法院都判處6個月,得易科罰金並給予緩刑。被告目
前已經與被害人和解,惟尚未還款,是因發生車禍,但已有
取得告訴人鍾和穎的諒解。請考量被告想要努力賺錢,積極
想要還款的份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判處被告得
以易科罰金之刑度,並宣告緩刑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
均自白犯行不諱,第一審並審認上訴人因甲部分犯行獲取犯
罪所得1萬5千元,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
罪所得。上訴人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
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
件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判決
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
,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換言
之,「犯罪所得」並非指被害人等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亦
非所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甚明。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71頁至
第172頁、第177頁至第178頁,原審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7
7頁至第87頁,本院第97頁至第98頁),且被告自陳:本案
所獲報酬為5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復查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其
他報酬,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5千
元,有本院114年4月1日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171頁
至第172頁、第177頁至第178頁,原審卷第67頁至第73頁、
第77頁至第87頁,本院第97頁至第98頁),且已於本院審理
中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5千元,已如上述,符合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減刑規定(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惟本案被告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並未就犯罪事實、論罪〈適用之法條〉等提起上訴,且被告同
時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故於本案判決結
果〈量刑審酌〉並無影響),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雖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
高達50萬元,可知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影響非輕,且經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當無情輕法
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難認有何
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附予敘明。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
及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本件應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已如
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千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原審同「未及審酌」而仍對被告
予以諭知沒收或追徵,亦有未當。
⒊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部分
,固無理由(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已如上述,不得宣告
緩刑部分詳下述),惟其以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及沒收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
,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至告訴人已就本案表示意
見(詳下述),被告再就此聲請傳喚作證自無必要。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透過同案被告許育
偉之介紹,而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帳號作為詐欺集團收受
贓款所用,復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交與同案被告許育偉所指
定之人,被告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
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
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及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告訴人15萬元,而
告訴人亦同意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之情,有原審法
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1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另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及被
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洗錢部分符合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減刑規定)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5千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其 自動繳交扣案,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受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47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 確定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46頁), 是被告本案之情狀與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 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