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昶豐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75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56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
刑過重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
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
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
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02-103、128-129頁),足見被告
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沒收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
決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沒收部分
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有
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時
,雖因一時驚慌失措而否認犯罪,然就所為客觀行為均未否
認,嗣被告於羈押中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經辯護人接見會談
後,即知其所為非是,乃即認罪,有辯護人113年11月20日
遞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陳述意見狀」可稽,是被告
已於偵查時明白表示:「查就檢察官所指被告犯罪事實,被
告願意認罪」等語。又被告於偵查階段確有認罪,並於原審
、本院時亦自白犯行,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
並無一技之長,平日以打零工賺錢扶養妻子及3名稚女,於
前案雖經辯護人協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確實按月勉力
給付,迨至數月後力有未殆,乃至無力負擔,故被告係為勉
持家用因而無力負擔調解款項,並非故意毀諾。㈢被告已協
力警方指認出本件共犯之真實身分;又被告囑其配偶四處告
貸數萬元,願與被害人楊秀玲和解,然因被害人住居金門,
路途遙遠,雖經辯護人電話聯繫,被害人堅持全部損害應由
被告1人全部賠償,一時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無和解之
意願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
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
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
規定之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
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
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
,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
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
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
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
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
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11
3年10月11日(於同年月10日經警拘提到案)偵查時,雖否
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被告之偵訊筆錄1份(偵卷
第163-167頁)可按;然查,被告之辯護人於113年11月20日
具狀向檢察官表示:「查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林昶豐犯罪事實
,被告願意認罪」、「綜上所述,被告林昶豐於上車後已知
被告林澤杜等有涉不法,迫於無奈,亦因一時失慮,乃致代
為提領贓款而觸法,被告林昶豐已知非是,並願認罪」等語
,並於113年11月21日已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有113年
11月2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其上蓋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收文章)1份(偵卷第245-247頁)可證;而檢察官於收受
上開「刑事陳述意見狀」後,未就具體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
詢問或訊問被告,即於113年11月26日提起公訴。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之法理,被告既於歷次審判中自白,縱上開部分無
從於偵查中自白,仍不排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院時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3,00
0元,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刑事收費通知單(收受刑事不法
所得)、收據各1份(本院卷第113-114頁)在卷可佐。依上
所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就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審理時自白犯行,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所犯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
及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本件應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時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原審同「未及審酌」而仍對被告予以諭知
沒收或追徵,亦有未當。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刑,量刑過重,及沒收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本案犯行,侵害社會秩序程度與影響層面甚鉅,且被告
之行為已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實際獲取
本案財物,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
困難,助長詐騙歪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前於112年間甫
因提供帳戶並配合指示提款轉交,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2萬元,素行非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就洗
錢犯行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
事由,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並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犯罪所造
成之損失。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
工程,月入約3、4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
㈢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
其繳回扣案,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