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7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50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
345號、第346號、第1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70號判決判
處被告吳欣諭(下稱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
如原判決附件「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之賠償義務
。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緩刑,下
同)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
官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未諭知沒收等,均表明未在
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足見檢察官顯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
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
數、新舊法修正比較)、沒收與否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
,至原審審理中才自白犯行,則其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自白
,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低於警詢、
偵查時即自白之情形。又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之動機,是否
確實出於真心悔悟,抑或僅為獲取輕判之訴訟策略,非無疑
義,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始終良好,有誠心悔悟之意。又本件
因被告提供名下帳戶而受害之被害人數共有6位,被告僅與
告訴人杜俊興達成調解,對於未調解成立之告訴人呂美椿等
人亦未有任何賠償行為,原審僅憑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與其中1位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認定被告確知悔悟,且
有意願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未詳細論述被告是否有再犯
之虞或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情況,實難為其餘未調
解成立之告訴人所信服,亦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之刑
事政策考量,是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諭知緩刑尚非妥適,請將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
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9月間,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
口否認犯行(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112年度營偵字第3502
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63頁至第164頁),自無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
人使用為原則,卻率爾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
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
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提領後,即
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
人間之關係,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杜俊興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
賠償告訴人杜俊興之損害,有原審法院113年10月17日113年
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7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61頁至第62頁),而告訴人劉勝坤、李珍宜、呂美椿、陳
桃部分,雖經原審通知可於準備期日到庭然未到庭,致未能
移付進行調解,惟由前述被告犯後態度與和解狀況可知被告
確已知悔悟,並有意願於能力範圍內填補告訴人等之損害;
另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6人等損失
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原審審理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
不予公開,參原審卷第46頁),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諭知折算標準。
㈢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
量濫用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
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是以,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判決撤銷部分(緩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5年內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願意
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
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上開所示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確保被
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杜俊興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
諾,且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如原判決附件「調解內容」
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杜俊興支付損害賠償,固非無見。惟按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
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
以宣告緩刑。
㈡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
34頁),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要
件,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見警卷第3頁
至第6頁,112年度營偵字第3502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
163頁至第164頁),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場與告訴人
杜俊興以外之其他告訴人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61頁、第11
5頁至第117頁),難認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又被告固與告訴
人杜俊興調解成立,須分期給付賠償金額,已如上述,然尚
未與其餘5位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未取得
其等之諒解,且被告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
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增加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對於社會經濟、安全及秩序,自有危害
,被告仍有受刑罰執行之必要,認尚不宜逕給予緩刑宣告。
原審未予審酌上情,對被告所處之刑宣告緩刑,自有未合。
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部分,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八、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