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327號
TNHM,114,金上訴,327,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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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4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檢察官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檢察官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79頁)。是本案檢察官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
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意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係成立另一新增
之獨立罪名,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
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其2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條件之一。且該條第項前段既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
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
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
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倘依原審判決應適用詐
欺條例第47條規定,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
價,猶如施用詐術,對象為被害人時係騙取財物,對象為司
法機關時則係騙取司法公信力,造成「坦白從嚴、抗拒從寬
」之荒謬境地,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揭示立法目的「防制及打
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不符。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繳交600
元之犯罪所得,有被告繳交600元之收據1紙可憑,應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本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且係新增原法律無之減刑事由,並因各該減刑條件間
及上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另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
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4652號判決參照)。另其中所
稱「犯罪所得」,乃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
人報酬;倘行為人並未取得上開所稱「犯罪所得」,則僅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要件,此一觀點為目前實務多數見解,雖就此節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雖有不同見解(以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提出法律問題之徵詢),但為少數
說。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其於本件之犯罪所
得報酬各600元,被告亦已自動繳交。揆之前揭意旨,被
告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綜上,本件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
分之減刑事由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是原判決
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無不
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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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