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293號
TNHM,114,金上訴,293,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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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俊熹
李基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1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俊熹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俊熹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俊熹李基禎(以下合稱被告2人)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
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
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
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
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
查原判決認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
詐欺犯罪」,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
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2人自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部分,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係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
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
之問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
2人均得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修正,對被告2人而言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茲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原判決引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雖有未
洽,惟不影響判決本旨,爰予更正)原應減輕其刑,然因被
告2人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
斷,就上開洗錢罪之輕罪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何俊熹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被告何俊熹上訴理由略以:父親現患疾病須伊照護,現須靠
呼吸器維生中,且伊已有相當之悔悟與警惕,又伊與父親同
住,現房屋因故被強制執行中,如該屋被拍賣,父親則須另
覓住所,恐無他人在側協助,請改判緩刑宣告或得以易科罰
金之宣告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何俊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
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是行為人犯罪後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此攸關犯罪後之態度良窳,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
處遇。被告何俊熹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並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瑞蘭(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嗣經上訴本院後,業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同意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000元,告訴
人表明願意原諒何俊熹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1號
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在卷可證,此為涉及被
何俊熹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
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何俊熹上訴以其業
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何俊熹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俊熹正值青年,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
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犯行,實無足取,被告何俊熹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
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何俊熹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合於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
刑事由),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改之意,犯後態
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兼衡被告何俊熹於本案中之
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前曾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原審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4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何俊熹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且告訴人雖因業與被告 何俊熹達成和解,同意原諒被告。惟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13年5月2日確定在案;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頁)在 卷可憑,已與緩刑要件未合,無從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何俊 熹雖請求為得以易科罰金之宣告,然本件被告何俊熹所犯為 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之罪,雖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何俊熹有多次犯詐欺 案件之紀錄,已如前述,故本院認亦無從判處得易科罰金之 刑,併此敘明。
四、駁回被告李基禎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李基禎上訴理由略以: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 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尚依上訴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犯罪次數作為 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唯一標準。應考量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 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期,始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請能給予 伊公平公正合乎比例原則之判決,充分考量伊所犯悉屬同一 類之案件,讓伊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請重新 量刑,給予最有利之判決,俾便伊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等 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基禎 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 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 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李基禎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 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 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李基禎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李基禎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 之損害情形、素行、於原審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4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審酌被告李基禎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 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一併審酌被告李基禎前案紀錄作為量 刑參考(被告李基禎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亦合 於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 濫用之情形,於被告李基禎上訴本院後,其量刑基礎未有變 更,自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基禎上訴請求就原判決從輕量刑之理由, 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被告李基禎以原審 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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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