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253號
TNHM,114,金上訴,253,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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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昕維
林柏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昕維林柏勳(以下合稱被告2人)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
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
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
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
及辯論(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本件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曾昕維前案科刑執行完畢之
情形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然
原審以被告曾昕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32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
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雖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而於量刑
審酌時就其前科紀錄,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
充分評價。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予以充分評價。而本案係被告曾昕維上訴,檢察官並未上
訴,本院審酌以上各情,亦認本案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對被告曾昕維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未遂部分:
  被告2人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
 ⒉查原判決認被告林柏勳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
「詐欺犯罪」,被告林柏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本案詐欺犯罪,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柏勳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
問題,是被告林柏勳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至被告曾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認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
客觀事實,但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騙被害人,我
的工作只是依指示去向被害人收錢。因為當時暱稱「阿賢」
只有跟我說他們是投資公司,我是外派專員,工作容是與客
戶核對款項並收錢云云(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辯稱:
阿賢說是投資股票業務,要去跟客戶收取款項,並交付收據
及合約書給客戶。(你收款時是否知悉或預見被害人是受詐
騙交付款項?)我沒有想到,我以為沒問題。我當時跟被害
人說我是林富成,公司派我來收受投資款30萬元,警察就來
逮捕我了。(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未遂等罪?)我
印完工作證後有懷疑過是詐騙,但我沒有想太多云云(見偵
卷第45至47頁),依被告曾昕維之上開供述,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對於主觀犯意有所爭執,尚難認其在偵查中有自白洗
錢未遂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
 ⒉惟被告林柏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歷次均坦承洗錢未
遂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柏勳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林柏勳均得
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修正,對被告林柏勳而言無有利或
不利可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對被告林柏勳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林柏勳於本案所犯之罪
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洗錢罪之輕
罪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應於決定處斷刑時
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被告曾昕維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未遂犯行,業如前述,不
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林柏勳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固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減刑事由,然因
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曾昕維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
我有當場跟被害人道歉,得到原諒,被害人也有當庭表示希
望可以對我輕判,因為認為我有誠意;被告林柏勳上訴理由
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看在我有悔過之心,判輕一點等
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項,及考量被告林柏勳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
尚佳,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末斟酌被告林柏勳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意旨、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 量濫用之情形。至原審雖未就被告曾昕維部分依累犯加重, 然檢察官既未上訴,亦未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曾昕維犯行 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原審並已於量刑時審酌被 告之素行(前案紀錄),量刑基礎即未有變更,自無因此撤 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被告2人上訴請求就原 判決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 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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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