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欣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欣鴻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吳欣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
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均坦承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
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因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所利用,給予
被告早日返鄉、重新做人的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
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
規定嚴苛,惟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僅為有期徒
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洗錢犯行之論罪,
亦係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則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本案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警卷第1頁反面,原審卷第114、116頁,本院卷第158頁)
,且本件被告並未取得報酬,業經其於原審供陳在卷(原審
卷第11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何犯罪所得,
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就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然此係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
規定,對於此部分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重罪處
斷刑不生影響,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
⒊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且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6月。經斟酌被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
集團之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偽造收據供車手使
用,並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
以隱身幕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而有一定之可非難程度
,是以其整體犯罪情節以觀,縱予宣告上開減輕後之法定最
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
形,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減刑。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前段事由,業敘明如前,然原審卻認定被告本案皆不符
合前述規定,容有違誤,是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部分雖無理由,惟
其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應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
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
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偽造收
據供車手使用,並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致告訴人王
美環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導致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而犯罪
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當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白認罪,就一般洗錢犯
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事由,而其
雖與告訴人王美環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調解,有原
審法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33至135頁),
迄今卻尚未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足憑(本
院卷第165頁)。再慮及其於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
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金額,兼衡其於原審
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祖父、母同住、
從事泥水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1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