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230號
TNHM,114,金上訴,230,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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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美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美惠宣告刑部分撤銷。
曾美惠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曾美惠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77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
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學業結束後,多從事○○○○員、
○○等工作,之後因陸續罹患○○○、○○症與慢性○○○等疾病不得
不提前退出職場在家打理家務;自被告犯錯以來無時無刻痛
恨自己的愚蠢無知,在身心俱疲的壓力下於去年9月確定罹
患肺高壓,分別於去年10月、11月與今年1月接受心導管手
術併經肺動脈成型手術的治療,更需長期使用氧氣輔助生活
,被告白天與身患眼疾的先生相互扶持、照顧,對於因自己
犯下的錯誤,造成諸位司法人員的奔波勞累、社會資源的耗
損深感歉意,倘若法官有責付的話,被告願為社會盡一份微
薄心力。懇請法官重新思量,期能對量刑的部分予以酌減並
給予易科罰金之自新機會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
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係洗錢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洗錢之
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先後提供帳戶
,應分論併罰云云,惟參諸照片(即被告與犯罪組織之對話
紀錄),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
故意,而先後提供帳戶,難認另行起意,認論以一行為較合
理。被告以提供存款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組織成
年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合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
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
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查,被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且被告罹患
○○○、○○症與慢性○○○、○○○○○○○○等病症(見本院卷第11-1
5頁),身體確實不佳。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等量刑因
子,尚有未妥。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
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
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
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
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
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兼衡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於本院已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害人等遭詐騙之
總金額,又審酌被告罹患○○○、○○症與慢性○○○、○○○○○○○○等
病症(見本院卷第11-15頁),身體確實不佳,及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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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